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培嘉即立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借款期限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 加百分之4.85機動計算,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現放各筆餘額查詢單、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單、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