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6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465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王培嘉即立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借款期限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4.85機動計算,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現放各筆餘額查詢單、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單、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