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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52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瑋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瑋茂實業有限公司公司( 下稱:瑋茂公司 )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並經被告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絃公司)在系爭二紙支票上背書持向原告借款,嗣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二紙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瑋茂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冠絃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   │   票 號  │                                          │
│    │        │            │新台幣)│              │ 日期       │          │
├──┼────┼──────┼────┼───────┼──────┼─────┤
│一  │誠泰銀行│94年10月11日│ 70萬元 │ 94年10月11日 │94年10月11日│AB0000000 │
│    │關東橋分│           │        │              │          │          │
│    │行      │            │        │              │            │          │
├──┼────┼──────┼────┼───────┼──────┼─────┤
│    │誠泰銀行│94年9月6日  │ 795,000│ 94年9月6日   │94年9月6日  │AB0000000 │
│二  │關東橋分│            │ 元     │              │            │          │
│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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