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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原告
天大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建順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建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建順公司)訂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如契約發生爭執,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乙件在卷可參,因此,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建順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訂立系爭材料買賣合約書,被告甲○○並為貨款保證人。訂約後,原告已陸續將被告建順公司所購之高壓彩晶、復古等連鎖磚共1428.91平方公尺及高壓混凝土製品運至被告建順營造公司指定之苗栗縣頭份鎮以封閉垃圾掩埋場再利用工程設計及施工工地交付完畢。但被告建順公司仍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483,132元未交付,經催告被告建順公司及保證人被告甲○○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建順公司及被告甲○○給付貨款。並為如主文第一項之聲明。

三、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順公司向原告訂購連鎖磚及高壓混凝土,被告甲○○並為貨款之保證人,原告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建順公司仍積欠貨款483,132元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乙件、訂貨確認單乙紙、統一發票五紙、存證信函乙件、出貨單十三紙為證,且被告建順公司及被告甲○○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建順公司向原告訂購連鎖磚等材料,原告亦依約交貨完畢,被告建順公司自應交付約定之價金,而被告建順公司經催告未履行,被告甲○○為本件貨款之保證人,自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順公司及被告甲○○給付積欠之貨款483,132元,為有理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經本院於95年93日送達通知書予被告建順公司及甲○○而催告其等履行契約,被告等受催告後並未履行自限於遲延給付之狀態,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上開貨款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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