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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544號

原告
川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五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司機呂紹文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九七五一─FQ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街二0二號前時,適被告駕駛挖土機在該處車道欲上車牌號碼為三八九─HD號自用大貨車後車斗,而向左旋轉挖土機手臂,而呂紹文駕駛系爭車輛煞車不及撞及挖土機手臂,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營業所估修,更換系爭車輛之車頭,共計支出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含零件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工資三萬二千八百一十元、貨物稅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而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三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是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而系爭車輛平日供原告運送貨物之用,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十八天,原告於此十八日內租用其他車輛替代系爭車輛,共計支出租金二萬七千元;又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原告另行支出三千元鑑定費,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詎原告迭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由其負擔並無意見,惟查,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僅需以板金方式修復即可,毋庸以更換新品之方式為之,且若以板金方式為之,修復系爭車輛期間約一週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司機呂紹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街二0二號,適被告駕駛挖土機欲從該處車道路面上至車牌號碼為三八九─HD號自用大貨車後車斗,因挖土機手臂逆向迴轉,呂紹文煞車不及,致系爭車輛車頭與挖土機手臂相撞毀損。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應負肇事責任。

㈢、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零件經折舊後連同工資、貨物稅共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原告於修車期間另租賃他車代用支出二萬七千元,並支付鑑定費用三千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整理後確認為:系爭車輛車頭毀損有無必要更換新品或是如被告抗辯板金修復即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九五000三四八三號函所附新竹市警察局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是依其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挖土機,於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左迴旋挖土機手臂,致原告所有而由原告司機呂紹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煞車不及以致肇事。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到場繪製現場圖,該現場圖上繪有原告所有由其司機呂紹文所駕駛系爭車輛車行路線係自中線車道經撞擊後偏離至對向車道,且肇事經過摘要欄略載有:「C車(即車牌號碼為三八九─HD號自用大貨車號)臨停在道路上,欲讓A車(即挖土機)上車,A於上車時突要掉頭時,被B車(即系爭車輛)撞上」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附於卷內可考,是依當時事故經過確如前開調查報告表所載,故本件係被告駕駛之上揭挖土機貿然向左迴旋手臂,致原告所有而由原告司機呂紹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煞車不及以致肇事,至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乙○○駕駛挖土機佔用車道停車且挖臂旋轉時未注意車道上來往之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此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竹苗鑑九五0一七0字第0九五五三0一二八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自車輛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㈡、又被告雖抗辯就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回復原狀之方式,僅需以板金方式為之即可,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分別著有明文,而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於修復系爭車輛損害之必要範圍內,對於回復原狀之方式自有選擇權。況順益汽車維修廠組長即證人張育榮亦到庭證稱:「(問:系爭車輛情形是否清楚?)…在現場看時看到系爭車輛車頭右A柱有撞擊點導致車頭往後傾斜嚴重變形。開回修車廠去我們作估價,判斷車頭需要更換,因車頭之主要結構已經傷害到,…」、「(問:如果依被告所抗辯,是否可用板金方式修復?)沒有實益,如果以板金的方式就沒有修復價值,因為主要結構已經破壞,用板金方式沒有辦法回復原本之的狀態,而且用板金的花費更大」、「(問:如果板金修復工期是否比更換車頭短?)工期可能更長,…系爭車輛車頭毀損的狀態沒有辦法單純將變形部分拉回再板金即可,變形的部分必須要切除。」、「(問:如果是將變形部分切除在焊接是否有安全上顧慮?)有的。」(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上開證言,系爭車輛之車頭已嚴重受損,非以更換新品之方式修復系爭車輛,難以回復原狀並維持系爭車輛結構上之安全,故參諸證人前揭證言及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立法理由,本件原告自得以更換新品之方式修復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⒈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其中零件部分為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工資為三萬二千八百一十元貨物稅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單、貨物稅汽車車身完稅照、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各乙份及統一發票二份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領照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使用期間已有二年又五個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三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三萬二千八百一十元、貨物稅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三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共計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計算式為:三萬二千八百一十元+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三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

⒉租車費用:原告主張修理系爭車輛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共十八日,以每日租金一千五百元向新紀商行即甲○○租車,支出租車費共二萬七千元,業據其提出小客、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核定本)一份為證,又原告係以運送貨物為業,是原告確有租車使用以運送貨物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租車費用二萬七千元洵屬可採。

⒊鑑定費用:原告主張鑑定費用三千元,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鑑定費用三千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即原告請求之賠償金及已發生之利息)。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車牌號碼號九五七一─FQ自用小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三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
├──────┼──────────────────────────────┤
│第二年折舊  │(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三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千分之三百六十│
│            │九=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                                    │
├──────┼──────────────────────────────┤
│第三年折舊  │(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三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二萬一千七百七 │
│            │十九元)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五÷十二=五千七百二十六元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三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二萬一千│
│                    │七百七十九元─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三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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