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5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陳端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吳榮孫律師 反 訴 被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反訴被告甲○○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相牽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係 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將請 求之金額改為90,000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受僱人即反訴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RX-793 號 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87公里300公尺處,適被告 所駕駛之車號4406-HJ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因閃避前方不 詳車輛掉落之夾板,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彈回原所行駛之車道,原告受僱人甲○○雖已保持安全距離,仍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因而擦撞內側護欄且失控衝撞外側護欄,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茲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計有:⑴修理費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將該車分別送交滿義企業社、世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銘輝企業行修理,支出車輛修理費共計426,636元。⑵拖 吊費用: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委託長鴻企業社拖吊,支出拖吊費38, 850元。⑶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65,486元。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行車執照1紙、統一發票4 紙、估價單5張(以上均影本)及照片12幀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胡崑仁及聲請命行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 5,486元,並自9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不同意反訴原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本件反訴被告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在左前車頭,反訴原告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在車輛左側中間之位置,故並非反訴被告之車輛自後撞擊反訴原告,本件肇事原因,係因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閃避前車掉落之夾板而失控,先撞擊右側護欄後再彈回與反訴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相撞,肇事責任全在反訴原告,另系爭車號4406-HJ號自小客車並非反訴原告所有,應不得請求車 輛修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被告則以:係原告之受僱人甲○○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閃避前車掉落物而未及煞車,自左後車窗衝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其失控撞及右側護欄,且本件車禍事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受僱人甲○○駕駛營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從而,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3年9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其友人周美芳所有之車號4406-HJ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 一號公路南向87公里300公尺處,適反訴被告甲○○駕駛反 訴被告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RX-793號大貨車行經該處,因該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左後車窗衝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其失控撞及右側護欄,反訴被告甲○○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牌照登記書影本1 紙及照片4幀為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 90,000元。 叁、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並囑託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 兩造均不爭執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本件須審究者 為兩造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否 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二)查原告主張係被告為閃避前方掉落之夾板,而撞擊右側護欄後彈回車道,並撞擊原告之貨車等語,固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及車損照片12幀為證,惟觀諸現場圖 及照片,原告之車輛破損處為右前方及底盤向內凹陷,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及左後角處車損有刮擦痕,車板向外刮出,由物理之慣性原理,應係自小客車後方遭車輛撞擊所致,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胡崑仁亦證述:因為大貨車的腳踏板掉落在中線與內側車道之間,所以是大貨車先擦撞自小客車,自己再擦撞內側護欄,然後再撞擊1次自小客車等語,臺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 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大貨車受損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48 6元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時速80至90公里時,應有最小距離60至70公尺,如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被告甲○○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80至9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50公尺等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而當時天候雨,反訴原告係駕駛車輛行駛於反訴被告甲○○之前方一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另參諸反訴原告所駕駛車輛左後之刮擦痕係向外刮出及車輛受損情形,應係反訴被告甲○○未保持安全距離先撞擊反訴原告之車輛,致反訴原告車輛加速失控偏向右側撞擊護欄後再往左偏,並與反訴被告甲○○發生第二次撞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4年3月25日竹苗鑑940044字第0945300916號鑑定意見書及國立交通大學94年12月 19日交大管運字第0940005711號函暨其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分析意見書各1份附卷存查。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 因反訴被告甲○○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未保持最小之行車安全距離,驟然因前方反訴原告為閃避掉落之夾板減速煞車之際,未能適時反應剎停,而撞擊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其有過失甚明,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甲○○應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爰分別審核論述如后:1、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無法修復,已經環保單位拖走,並賠償車主8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牌照 登記書影本1紙為證,反訴被告則以該部自小客車非反訴 原告所有,反訴原告應無權利請求等語置辯。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賠償車主並受讓上開自小客車遭毀損之賠償請求權,所請即無所據,是故,反訴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65,000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2、慰撫金: 反訴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造成身體上不適,復因工作之需無法住院,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分,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受傷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尚難認定其因反訴被告甲○○之過失,而受有身體上不法之侵害,是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元部分,實嫌無據,礙難核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