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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黃珮禎
  • 法定代理人
    甲○○、戊○○

  • 當事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美中福精密運輸國際有限公司號5樓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609號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亞美中福精密運輸國際有限公司 號5樓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現應送 被   告 己○○ 現應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亞美中福精密運輸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美公司)、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美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3日 邀被告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3日起至94年6月13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13 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6計息。倘逾期償付本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亞美公司未依約繳款,至94年3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100,120元,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戊○○、己○○、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亞美公司、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則自承其是被告亞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催收放款帳卡各乙份為證,而被告乙○○對上開事證復未加以爭執,且不否認擔任被告亞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亞美公司、戊○○、己○○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亞美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戊○○、己○○、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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