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黃珮禎
- 法定代理人甲○○、戊○○
- 當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美中福精密運輸國際有限公司、號5樓、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609號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亞美中福精密運輸國際有限公司 號5樓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現應送 被 告 己○○ 現應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亞美中福精密運輸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美公司)、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美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3日 邀被告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3日起至94年6月13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13 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6計息。倘逾期償付本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亞美公司未依約繳款,至94年3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100,120元,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戊○○、己○○、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亞美公司、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則自承其是被告亞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催收放款帳卡各乙份為證,而被告乙○○對上開事證復未加以爭執,且不否認擔任被告亞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亞美公司、戊○○、己○○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亞美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戊○○、己○○、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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