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688號
- 原告
- 戊○○
- 被告
- 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兼上二人之 乙○○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被告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並均自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乙○○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告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被告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被告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並均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利息部分為自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為減縮利息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與訴外人王宗樑(已歿)共同開設合興汽車材料行,與經營振興汽車修理廠之訴外人劉興庫素有業務往來及資金週轉。嗣因被告甲○○因案遭收押禁見,於收押期間被告甲○○將支票簿帶入看守所,訴外人王宗樑因而向被告乙○○借用由被告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及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向訴外人劉興庫週轉調現。其中編號1、2支票係訴外人王宗樑與被告甲○○二人共同向訴外人劉興庫調現,編號3支票係被告甲○○向訴外人劉興庫調現,編號4支票係訴外人王宗樑向訴外人劉興庫調現週轉。期間訴外人劉興庫因資金不足,轉向原告借調現金。嗣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訴外人劉興庫多次向被告甲○○催討未果,因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讓與票據上權利予原告。
(二)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三紙支票,為被告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及乙○○共同簽發,由被告甲○○所背書,自應由被告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乙○○及甲○○負連帶責任。另附表所示編號4支票為被告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及乙○○所共同簽發,亦應由被告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及乙○○負連帶責任。詎屢經提示催討竟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丁○○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無償借給訴外人王宗樑生意上使用,被告甲○○則辯稱其於94年5月20日經釋放後,在系爭支票到期日前,應訴外人劉興庫要求在支票後背書,其中編號4支票係漏背書云云。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職是,被告甲○○既於票載發票人前,於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背書,亦應與發票人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
(四)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及乙○○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王宗樑向渠借票為做生意之用,渠並未收受王宗樑任何款項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伊於94年3月6日入監,並遭禁見,於94年5月20日始當庭釋放,而訴外人王宗樑於伊在監期間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劉興庫借款,嗣伊被釋放後,訴外人劉興庫始持附表編號1、2、3之支票交其背書。又伊曾與訴外人劉興庫協議,由伊將所有之桃園市○○鄉○○路175巷46號房屋、汽車及家電所有權移轉予劉興庫,劉興庫將系爭支票交還,伊已將房屋過戶予劉興庫,惟劉某卻未將系爭支票歸還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興庫執有被告被告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及被告甲○○背書如附表編號1至3之系爭支票,經訴外人劉興庫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訴外人劉興庫乃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復經證人劉興庫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援引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乙○○負擔發票人、被告甲○○負擔背書人責任而連帶給付票款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另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事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明知該票據非讓與人所有,而仍從其手取得該票據或稍加注意即可知該票據非讓與人所有,而有重大過失從其手取得者之情形而言。至於已遭退票,只須讓與人對於票據債務人有請求償還之追索權,則向其受讓而取得該票據者,即與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有別(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43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已為付款提示後之支票債權讓與,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讓與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此與拒絕往來前之讓與相同,所不同者乃拒絕往來後之受讓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同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規定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而已。本件原告自承其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後始自訴外人劉興庫受讓系爭支票,復經證人劉興庫證述在卷,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訴外人劉興庫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2、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678號判例參照)。系爭本票為被告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乙○○共同簽發,業為渠等自認在卷,且渠等與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劉興庫間均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乙○○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王宗樑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此部分之抗辯,應無足採。
3、又被告甲○○雖辯稱:其於94年5月20日出監後,訴外人劉興庫始持附表編號1、2、3之支票交其背書。且劉興庫曾應允由伊將桃園市○○鄉○○路175巷46號房屋過戶予劉某後,劉某即將系爭支票返還,伊已將房屋移轉,然劉興庫竟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等語。惟查,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既在附表編號1、2、3支票後後簽名,形式上已合於背書之規定,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甲○○即應負票據法背書人之責任甚明。末查被告甲○○雖執其與劉興庫間之協議事由,主張系爭支票債務已消滅云云,惟為證人劉興庫所否認,被告甲○○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非可採。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甲○○為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發票人、背書人責任,而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並分別自附表所示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95年度竹簡字第688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利息│支票號碼 │背 書 人││ │ │ │ │(新臺幣)│起算日) │ │ │├──┼────┼──────┼──────┼─────┼──────┼─────┼────┤│ 1 │新東化學│第一商業銀行│94年6月15日 │ 150,000元│94年12月12日│VB0000000 │甲○○ ││ │製藥股份│東門分行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丁○○│ │ │ │ │ │ ││ │、乙○○│ │ │ │ │ │ │├──┼────┼──────┼──────┼─────┼──────┼─────┼────┤│ 2 │新東化學│第一商業銀行│94年8月31日 │ 150,000元│95年5月26日 │VB0000000 │甲○○ ││ │製藥股份│東門分行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丁○○│ │ │ │ │ │ ││ │、乙○○│ │ │ │ │ │ │├──┼────┼──────┼──────┼─────┼──────┼─────┼────┤│ 3 │新東化學│第一商業銀行│94年12月3日 │ 250,000元│95年5月26日 │WA0000000 │甲○○ ││ │製藥股份│東門分行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丁○○│ │ │ │ │ │ ││ │、乙○○│ │ │ │ │ │ │├──┼────┼──────┼──────┼─────┼──────┼─────┼────┤│ 4 │新東化學│第一商業銀行│94年7月31日 │ 150,000元│94年12月12日│VB0000000 │ ││ │製藥股份│東門分行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丁○○│ │ │ │ │ │ ││ │、乙○○│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