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簡字第688號
- 上訴人
- 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乙○○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68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上訴人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上訴人甲○○於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範圍內,應與上訴人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乙○○共同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其中550,000元部分應由上訴人甲○○與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乙○○連帶給付,亦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中上訴人甲○○應共同負擔8,92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具體聲明之上訴狀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