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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721號
原   告
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所述被告積欠其前開票款之事實不爭執,惟就前述積欠原告之票款,需待處分不動產後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能清償,若原告無法接受延期清償,被告目前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七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提示日) │ (新台幣) │ │ │├─┼────────┼────────┼──────┼──────┼────────┼────────┼──┤│1│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7月31日 │94年8月1日 │248,880元 │AA0000000 │ ││ │ │北新竹分行 │ │ │ │ │ │├─┼────────┼────────┼──────┼──────┼────────┼────────┼──┤│2│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8月10日 │94年8月10日 │210,183元 │AA0000000 │ ││ │ │北新竹分行 │ │ │ │ │ │├─┼────────┼────────┼──────┼──────┼────────┼────────┼──┤│3│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8月10日 │94年8月10日 │252,265元 │AA0000000 │ ││ │ │北新竹分行 │ │ │ │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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