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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林南薰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聰傑即新世紀商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77號原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劉聰傑即新世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因周轉不靈等因素,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2217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2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出貨簽認單八紙、退貨單三紙、進貨單十二紙、退貨單三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2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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