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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聲字第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大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寬信
相對人
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吉
訴訟代理人
戴雄山
二路2號
六路2號
二路2號
六路2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大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八八八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三千二百五十元   │由聲請人預納原審裁判費六│
│                  │                  │千五百元,惟因兩造和解成│
│                  │                  │立,已依法退還裁判費二分│
│                  │                  │之一予聲請人,故第一審裁│
│                  │                  │判費為三千二百五十元。  │
├─────────┼─────────┼────────────┤
│   合    計   │ 三千二百五十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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