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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聲字第1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簡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95年3月22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54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3,81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6,3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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