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聲字第2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簡聲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友陶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10號
5弄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友陶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新台幣3,036,000元,業經勝訴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37200元部份,業經裁定駁回,詳如計算書備註欄所述)。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三一、四九二元 │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 │)3,073,200元,惟其中37,200元部分係 ││ │ │對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而遭││ │ │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 │擔,茲因聲請人原繳納之裁判費31,492元││ │ │係以3,073,200元為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繳 ││ │ │納,故訴訟費用應按比例分擔,較為允當││ │ │。計算如下: ││ │ │聲請人勝訴部分佔其請求金額之比例: ││ │ │0000000/0000000=99﹪(小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 │ │31492×99﹪=31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