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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蔡孟芳王佳惠蔡欣怡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溫大明即三大企業社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溫大明即三大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 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1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 購可旋轉機構製作乙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9,500 元,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貨品,惟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貨款,尚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貨款計409,500元,屢經催討,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409,500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審業已判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僅於收受原審之判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以書狀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文書證據之真正,而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信函等各乙份為證,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僅以上訴狀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收貨人簽章欄中復經陳垠權簽名無訛,另參以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信函中記載「距上次與貴公司(指被上訴人)聯絡倏忽已近一個月,對未能支付貴公司款項深感遺憾及抱歉。目前正與潛在新投資集團進入密集議程中,依判斷,應在三週內(十一月中旬)拍定。如果順利成局,恢復現增進入量產,尚需貴公司支持擴充,屆時當有具體還款行動。」等情,是上訴人已於信函中自認並未如期支付被上訴人該筆貨款,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訂購貨物迄未給付貨款一節,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409,500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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