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甲○○ 11號 被 上 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5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於民國93年間,王茂棠與訴外人李有明以投資不動產急需資金為由,向伊借貸款項,雙方言明以王茂棠為發票人開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以新臺幣(下同)每100,000元收取月息2,400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初始均如期清償,漸進取得被上訴人之信賴,嗣於94年1月間 ,王茂棠再度與訴外人李有明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 ,因金額龐大,被上訴人存款有限即予以回拒,詎料王茂棠以經其弟即上訴人甲○○背書之支票及將上訴人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之方式,希望被上訴人代為籌措資金,被上訴人即向親友籌得上開款項後,並於94年1月25日 經代書取得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由王茂棠即永欣企業社所簽發,並由上訴人背書,支票號碼為BB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10月26日,以寶華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1,000, 000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 月10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 1,000,000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王茂棠即永欣企業社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宣告准予假執行,王茂棠即永欣企業社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業經確定),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有看過系爭支票,更沒有在系爭支票上蓋用印章背書向被上訴人借款,雖然有類似系爭票據背面所蓋印文之印章,惟不敢確定該印文是否係其所有真正之印章所蓋,又其父親王寅寶於92年間過世時,伊曾將其印鑑交予其兄王茂棠據以辦理遺產過戶事宜,迄今尚未取回印章,伊係於收受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644號民事簡易判決,經查詢後,始知有被盜蓋印文於系爭支票背面一事,伊有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有明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仍在偵查中,伊與被上訴人之間完全無資金往來及交易,在雙方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系爭支票伊名義之背書係遭他人盜蓋印文所致之情況下,自無須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執有由乙○○即永欣企業社所簽發,寶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94年10月26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號碼BB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乙紙,背面經王茂棠簽名及蓋用上訴人之印文為背書。 (二)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責任,而請求上訴人與王茂棠連帶給付1,000,000元。上訴人則以並 未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印文背書等語為辯。則本件兩造主張之爭執點,應係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之印文是否遭他人所盜蓋?亦即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支票之背書責任。經查: (一)證人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王茂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於93年間向訴外人李有明借過錢,總共借1,000,000元,開了3,000,000元的支票作為擔保,系爭支票是伊所簽發,背面上訴人之印章係訴外人李有明脅迫伊蓋的,伊沒有經過上訴人之同意,亦未告知上訴人上開情事(證人嗣後改稱係伊將上訴人之印章交給訴外人李有明,並未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惟將上訴人之印章交予訴外人李有明,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云云),因為父親過世後要辦理遺產過戶,所以上訴人將其印章交給伊保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章也是伊交給訴外人李有明的等語,王茂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自認上情,姑不論王茂棠係自行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或將上訴人之印章交予訴外人李有明,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上訴人之印章而為背書,顯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應堪認定。(至王茂棠是否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本院將依職權予以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王茂棠於94年11月4日寄發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有明之 存證信函中提及:曾將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一併交予訴外人李有明,訴外人李有明並據以設定達10,000,000 元之抵押債權等情,此並有原審卷附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內)等足參,另佐以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王寅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蓋有王茂棠之印鑑章,顯見王茂棠確係當初辦理遺產繼承過戶相關手續無訛,是上訴人主張其印鑑章於父親過世時即交由王茂棠辦理遺產過戶等事宜而未取回一節,尚非虛妄,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有明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催告給付欠款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年月18日函覆被上訴人稱:其所有之不動產無端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未與被上訴人借取任何款項,亦從未與訴外人李有明有任何交涉等語,此有上訴人寄發之南投三和郵局第437號存證信函附於偵查卷為憑,是上訴人辯稱其印鑑 章遭人盜用,並未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一節,非無所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背書非其本人所為,係遭他人盜蓋印文所致乙節,已據證人王茂棠陳稱其盜蓋或未經上訴人授權將上訴人之印章交予訴外人李有明之情可證,且揆諸上開說明,可認證人王茂棠陳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其挪用上訴人之印章而為之情,尚非無稽,至此,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其名義之背書係遭他人盜蓋印章所致乙節,已盡其應有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泛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李有明所交付,拿到支票時,發票人及背書人之印章均已蓋妥云云,既未能就系爭支票之背書非遭盜蓋印文乙節,為進一步之舉證證明,是上訴人辯稱前述之背書非其所為,係遭盜蓋印章所致一事,堪以採信。而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支票背書,即無須負該支票之背書人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與王茂棠連帶給付票款1,000,000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部分,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王茂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就上訴人部分,因原審未及 審酌王茂棠所述其有盜蓋或盜用上訴人印文或印章於系爭支票背面之事實,故原審為上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