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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相對人
世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亦著有明文,又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見解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3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 10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書、本院93 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92 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假扣押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5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6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等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惟查,本件聲請人雖稱其已於民國94年12月 2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至今均未對聲請人主張任何之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臺北松江路郵局第3074號存證信函 1件為憑,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回執聯收件人處僅載明相對人世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地址「新竹市○○路○段295號20樓之 2」,而關於法定代理人丙○○部分則未通知其戶籍址「臺南縣白河鎮玉豐里7鄰海豐厝24之1號」,則聲請人主張其有按相對人世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送達處所,催告相對人之代表機關即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既與上開規定有悖,即難採信。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世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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