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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告
乙○○
被告
唐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壹萬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985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其上之新竹縣竹北市○○路15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元,其中除尾款十六萬元因被告銷售人員莊燕妃自認系爭房屋瑕疵甚多,請原告毋庸支付,原告因而未付以外,其餘價款原告均已支付。依約被告應於94年12月29日交屋予原告,但被告延至95年1月25日始交屋,且系爭房屋有多處瑕疵,原告雖曾請新竹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處理,然被告均無意改善,拖延迄今,而被告原承諾之二次施工項目,亦皆未履行。爰逐一詳列如下:

㈠被告延遲交屋26日(94年12月29日至95年1月25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規定,每日應依買賣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賠償金,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遲延交屋賠償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元。

㈡系爭房屋有多處瑕疵,經通知被告修繕而無效果後,原告已將部份瑕疵自行雇工修復,部分瑕疵則請相關廠商就修繕金額予以估價,合計瑕疵修繕所需之總額為九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細項如下:

①二樓浴室未作防水防漏工程,造成一樓天花板泡水污損,修復金額估為一萬元。

②一樓大門入口花圃土方不實,地層塌陷流失,造成出入危險,修復金額估為五萬元。

③建物電信配管不實,虛設插座卻無佈線,原告已另請電信公司重新佈線,花費二千五百元。

④地下室牆壁漏水,已產生壁癌,修復金額估為一萬五千元。

⑤地下室電梯後方天花板滲漏水,修復金額估為五千元。

⑥地下室水溝及一樓門前水溝均無法排水,修復金額估為八千五百元。

⑦一樓大門入口階梯下層漏空,修復金額估為八千元。

⑧一樓廁所天花板滲漏水,馬桶底座亦漏水,原告已雇工修復,花費二千五百元。

⑨二樓浴室美化工程未完成,原告已雇工修復,金額為九千元。

⑩二樓浴室磁磚未黏貼或掉落,原告已雇工修復,花費三千三百元。

⑪二樓浴室水管漏水,原告已雇工修復,花費一千五百元。

⑫三樓浴室磁磚破裂,四樓浴室磁磚縫隙水泥未補強,修復金額估為一萬元。

⑬二樓前天花板滲漏水,導致木質地板腐壞不堪使用,原告已雇工修復,花費十一萬八千七百元。

⑭四樓因施工未完成導致嚴重漏水,造成該樓層木質牆面與地板腐壞,不堪使用,原告已雇工修復,金額為一萬六千八百元。

⑮二樓陽台排水管虛設不實,無法排水,造成嚴重漏水,原告已雇工修復,金額為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⑯一至四樓浴室均未設置抽風機與排風管,原告已雇工裝置,花費一千二百元。

⑰電梯美化工程未完成,原告已雇工完成,金額為一萬一千四百元。

⑱一樓壁燈一盞未設,被告同意原告自理,因而折價三百元。

⑲地下室鐵捲門遙控器被告未交付,無法開啟該鐵捲門,原告自購遙控器,花費一千八百元。

⑳地下一樓陰井二隻水管水泥結塊,無法排水,被告承諾由原告自理,因此折價八千元。㉑地下一樓與地上一樓之橫樑結構安全均需補強,補強金額估為十六萬元。㉒電訊、水電管線抽換、管道間施工不良、防水工程不佳,原告已雇工修復,花費二十九萬六千三百元。㉓建物清潔事宜,由原告雇工施作,費用為一萬零五百元。㉔交屋前非原告使用所產生之水電費二千三百二十三元,已由原告代繳。㉕四樓頂樓防水工程被告請人施作,屆時卻未付款,原告已代墊一萬六千三百元。

㈢被告原本承諾施作之二次施工項目,但未履行,應予折價之總額為八萬元,各細項與金額如下:

①一樓大面窗外移未施作,應予折價九千元。

②一樓加設一扇門,但未施作,應予折價七千元。

③四樓採光罩未施作,應予折價三萬一千五百元。

④地下一樓廁所未施作,應予折價三萬二千五百元。

(二)為此,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零三元,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零三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於審理過程中有所變更、追加,嗣於96年1月30日確定如前述一、(二)、㈠㈡㈢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准許之。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遲延交屋;(二)系爭建物是否原告所主張之多處瑕疵,原告以此主張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是否有理;(三)被告是否承諾進行二次施工,但未履行。而上開整理之爭點經送兩造後,原告業已確認,並無其他爭點,而被告未表示意見,亦未到庭為爭執,本院即應就上開整理之爭點為論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22日向被告購買前述土地暨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元,其中除尾款十六萬元因被告銷售人員莊燕妃自認系爭房屋瑕疵甚多,請原告毋庸支付,原告因而未付以外,其餘價款原告均已支付,惟被告至95年1月25日始交屋等情,業據提出賣方欄蓋有被告公司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驗收紀錄、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寄發之繳款通知書、新竹縣政府函、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新竹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遲延交屋一節,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規定:「本契約所訂之交屋日(即買方付清尾款之日同時)賣方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交屋,如有延遲賣方應賠償自交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壹計付買方以為賠償金」。而兩造間就付款期限係約定為五期,第一期一百七十萬元於簽約日支付,第二期一百五十六萬元於94年11月29日備證用印時支付,第三期五十五萬元於稅單核下後三日內支付,第四期一千三百萬元於銀行貸款核撥後當日支付,第五期尾款十六萬元於交屋日支付,預計於94年12月29日支付。職是,94年12月29日應僅係兩造預定之交屋日,真正交屋之日期,應視原告何時付清尾款而定,如此方可確定被告有無延遲交屋。次查,原告主張尾款十六萬元,被告銷售人員莊燕妃自認系爭房屋瑕疵甚多,請原告毋庸支付,被告對此則未提出任何陳述或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堪認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應為原告支付第四期款之同日。第查,第四期款即銀行貸款一千三百萬元,原告自承早在94年12月29日銀行已經撥下,但找不到被告公司之人員,無法得知被告公司帳戶,且房子發生漏水情形,當日就沒有辦法將貸款撥給被告,然系爭房屋與基地在94年12月29日已經完成過戶手續,登記在原告名下,可是當時原告不知情,因認為系爭房屋很多瑕疵,故聲請消保官調解,在95年1月23日調解時,消保官說土地房屋都已過戶,房屋的瑕疵屬於保固問題,建議應該在95年1月25日將銀行貸款撥給被告,所以原告才在95年1月26日將銀行貸款撥給被告(以上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既為原告支付第四期款之95年1月26日,則被告於95年1月25日交屋,尚難認為有延遲交屋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約請求延遲交屋之賠償金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尚不能准許。

(三)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就前開項目之瑕疵既未修復,則應減少相當於修復費用之價金,並返還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四樓頂樓防水工程費用等情,業已提出系爭房屋現場拍攝之瑕疵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水電費收據等為證,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爭執,堪信屬實。惟此部分之金額加總後應為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尚非原告主張之九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

(四)關於被告原本承諾施作之二次施工項目,但未履行,應予折價八萬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施工通知單為證,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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