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彭培洵 被 告 皇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丙○○ 2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皇凱有限公司、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皇凱有限公司、甲○○、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函為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對被告甲○○請求給付積欠之樂透貸新臺幣(下同)133,330元,及自民 國(下同)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116,145元,及自 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皇凱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99 年2 月1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百分之2.8計付,並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應償付日起,就該帳款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皇凱有限公司僅繳交本息至94年9月2日,履經通知猶未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被告皇凱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至原告起訴時,尚欠借款本金 2,519,376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2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甲○○、丙○○、乙○○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月28日 與原告簽訂卡友理財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95年2月5日止,最高借款額度為150,000元,借款利率 按年率百分之11.303固定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時,如有遲延,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卡友理財貸款於95年2月5日到期後,被告甲○○並未依約清償,迄至原告起訴時,尚欠借款本金148,935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30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乙○○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被告甲○○於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與原告簽 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且經原告所屬分行新竹分行發卡在案,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如對原告其他債務不償還等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甲○○為上開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依法清償連帶債務,依上開約定,被告甲○○之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原告起訴時,尚欠18,755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㈣被告甲○○於94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並約定如對原告所負之本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指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保證等債務),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為上開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依法清償連帶債務,依上開約定,被告甲○○之樂透貸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116,145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等所欠上述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等情。 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皇凱有限公司、甲○○、丙○○則對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借款、理財貸款及信用卡債務之金額不爭執,僅以被告甲○○就樂透貸債務已於95年2月、3月清償36,000元,且被告甲○○之存款已被凍結,無法提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簽立借據向其借得款項、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陸續消費,而積欠原告借款及消費款、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卡友理財貸款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而被告皇凱有限公司、甲○○、丙○○復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借款、理財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甲○○已於95年2月、3月清償樂透貸債務共 36,000元云云,惟被告迄未就其已清償本金36,000元之事 實予以舉證證明,是其辯稱已清償36,000元乙節,尚難以採信。況依原告於95年5月5日提出之連線作業查詢單,可知被告甲○○於95年2月15日及3月16日共繳納34,390元(16390 +18000=34390),但被告甲○○尚積欠116,145元,及自 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從而,原告就本件樂透貸債務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黎秀娟 附表一: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 │2,519,376 │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元 │償日止 │分之 │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6.21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附表二: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 │148,935元 │自95年2月16日起至 │年息百│自95年2月16日起至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清償日止 │分之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11.303│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附表三: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 │18,755元 │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償日止 │分之15│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2 │116,145元 │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年息百│ 無 │ 無 │ │ │ │償日止 │分之1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