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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享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享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譽公司)於94年3月4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港幣115萬元,約定於94年11月22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7、8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開發信用狀為憑。

㈡詎被告享譽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4年11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而本金至94年11月22日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7、8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港幣752,4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匯率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等為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授信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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