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黃美盈
- 法定代理人甲○○、巫錦和
- 原告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禾毅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巫錦和 丁金玉(丁棟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又法人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在清算終結前,應由清算人為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查本件原告公司已於民國94年9月16日經 股東會決議解散,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甲○○、禾毅公司及丁金玉為清算人,由甲○○、禾毅公司及丁金玉進行清算程序,準此,原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巫錦和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而由清算人甲○○、禾毅公司及丁金玉取得法定代理權。茲本院於95年9月7日裁定命由清算人甲○○、禾毅公司及丁金玉承受訴訟,揆諸首開之規定,是本件承受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8974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2222元,及其中38萬89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另71萬222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66至67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告於92年5、6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負責保管原告公司印鑑章及申報原告公司每年之報稅事宜,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在卷。經 查,原告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為 215萬2862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62萬5531元, 是被告自負有為原告公司申報上開稅額之義務,詎被告並未善盡其注意義務,履行其為原告公司申報稅額之義務,經時任原告公司董事之訴外人黃捷財一再電告被告應於92年6月2日前,配合會計師完成原告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稅款事宜,竟遭被告拒絕,被告明知其為公司會計有幫原告公司按期報稅之職責,且原告之公司印鑑章掌握在被告手中,縱無公司董事長之催促或董事會決議,其本於職責本應按期幫原告公司報稅繳稅,況訴外人黃捷財一再電告提醒被告應在期限內完成繳款事宜,被告竟予拒絕,致原告公司因逾期繳納91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而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別加徵滯納金30萬1400元及8萬 7574元,而受有38萬8974元之損害。 ⒉被告於92年1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除負責保管原 告公司印鑑章,並負責原告公司每年報稅等事宜,已如前述。詎被告於92年1月間在填寫原告公司90年度盈餘配發 股利之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時,竟未按原告公司於91年6月間實際配發股東之90年度盈餘股利計算可扣繳 稅額之比率(即32.14%),竟將股東配發股利可扣繳稅額之比率填寫為33.33%,並寄發該等扣繳憑單予原告公司股東申報綜合所得稅,致原告公司因此除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命補繳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71萬3284元外,並遭裁罰一倍罰鍰,被告於未向原告公司或扣繳義務人巫錦和報告之情形下,逕向國稅局以33.33%之可扣繳稅額比率申報,並寄發該等扣繳憑單予股東申報綜合所得稅,而致原告公司受有71萬3284元罰鍰之損害,被告未善盡會計之職責,至為顯然。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1年12月份終止,是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所受上開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除於94年9月27日本院言詞辦論程序時自承於92 年5、6月間仍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負責保管原告公司印鑑章,且據其前於本院92年度司字第1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亦於上開事件之訊問程序中自承乃本件原告公司之現任員工,擔任會計乙職;次查訴外人巫錦和係於92年6、7月間被選任為原告之董事長,而於同年8月間處理 積欠被告薪資及資遣被告事宜,經與被告協議後,被告同意薪資結算至91年10月份,勞健保自負額結算至91年12月份(勞保自負額部分,原告公司本來代扣至92年8月份) ,而原告公司同意再給付1個月薪資予被告,並給付87年4月間至91年11月份之資遣費,上情除有兩造於92年8月13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可證外,另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上所載退保日期為92年8月4日可稽。故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僱傭關係係於92年8月間始行解消,並無溯及於91年11 月30日消滅之情事。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勞保退保申報表及所得扣繳憑單,僅兩造於92年8月13日協議資薪計算之結 果而已,並無法證明雙方之僱傭關係係於91年11 月間解 消。況被告於92年6月27日與時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巫錦和辦理原告公司印鑑章、銀行存摺、支票等資料交接時,曾要求原告公司給付自91年10月份起之積欠之薪資,並要求原告公司予以資遣,是若被告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1年10月間或11月間即已終止,何以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應給付自91年10月份起積欠薪資之請求,又當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巫錦和即要求被告說明工作狀況後,擇期再行處理被告之請求,故於92年7月29日被告出具工作內 容報告及再交接部分簿冊資料後,雙方約定於92年8月13 日辦理結算。結算時經兩造磋商後,被告同意原告公司僅再給付1個月薪資即可,且被告同意資遣費算至91 年11月為止,被告拋棄其餘一切請求。是兩造於92年8月13日之 結算結果,僅係雙方就薪資及資遣費之計算數額達成共識,兩造並未否認91年10月起至92年8月13日間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故不能據此推論雙方之僱傭關係於91 年10 月間或11月間即已終止,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公司未曾要求被告協助報稅且其申報之盈餘股利及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並無錯誤,況被告亦不知悉原告公司91年度10月起至12月之帳務即原告公司87年度後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之金額,另原告公司亦可自行更正可扣繳稅額比率為正確之比率,故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所受之前開損害毋庸負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於92年5、6月間仍係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一職,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職務為負責保管原告公司印鑑章,並包含每年報稅,而訴外人黃捷財雖於91年9月30日辭去原 告公司董事長一職,然其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且因原告公司一直未再選任董事長,故訴外人黃捷財始一再電告被告應在92年6月2日之期限前,配合會計師完成原告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稅款事宜,況被告明知其為原告公司會計有幫原告公司按期報稅之職責,且原告公司之公司印鑑章掌握在被告手中,縱無公司董事長之催促或董事會決議,其本於職責本應按期幫原告公司報稅繳稅,況訴外人黃捷財一再電告被告應在期限內完成繳款事宜,被告竟予拒絕,致原告公司因逾期繳納而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別加徵滯納金30萬1400元及8萬7574元,而受有 38萬8974元之損害,被告未善盡會計之職責,為原告處理繳納稅款相關事宜,被告實有違職務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因此遭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加徵滯納金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有理由;次查原告公司依股東會決議於91年6月間配發90年度盈餘之股利,於91年6月4日由被告 制作盈餘分配傳票,故被告明確知悉原告公司90年度所發放之盈餘股利數額。又依90年度原告公司實際所配發之股利計算股東可扣繳稅額之比率應為32.14%而非33.33%,此與之後被告是否知悉91年度10月至12月原告公司帳務由何人處理及是否知悉原告公司之帳目收支情形無關,此因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比率為32.14%,係於91年6月間原告公司 之股東會決議配發盈餘後已告確定。詎被告於92年1月間 在未向原告公司或扣繳義務人巫錦和報告之情形下,逕向國稅局以可扣抵稅額比率為33.33%申報,並寄發該等扣繳憑單給股東申報綜合所得稅,顯與實際可扣抵稅額比率不符,又被告多年來一直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均係被告所製作,被告亦知悉87年度後累積未分配盈餘為6765萬8949元,此有原告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中「90年及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有『未分配盈餘6838萬5288元』,『86年度未分配盈餘72萬 6337元』可證(而二者相減即是87年度後累積未分配盈餘6765萬8949元)。再查,92年5月間原告公司即要求被告 協助會計師進行報稅事宜,並請被告提供財務帳冊(含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等資料,以便林宗燕會計師於92年6月2日前得以據實報稅,惟被告竟拒絕配合,而林宗燕會計師乃依91年6月4日由被告所制作盈餘分配傳票核算公司實際所配發之股利計算股東可扣繳稅額之比率為32.14%。而被告遲至92年7月29日始交出相關財務帳冊,以 致原告公司無法於92年6月2日之報稅截止日前及早發現被告之故意或重大疏失之誤報股利可扣繳稅額之比率,儘早處理此一誤報,而遭處罰一倍罰鍰,況被告於92年7月29 日移交相關財務帳冊時,並未移交稅單、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留底聯,故原告公司亦無從知悉被告將股東配發股利可扣繳稅額之比率填載為33.33%,是綜上所言,被告之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另巫錦和係於92年5、6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巫錦和涉嫌淘空原告公司之資產與被告於本件中是否有違背注意義務至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無關,附此指明。 ⒌綜上,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於原告110萬2222元,及其中38 萬89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另71萬 222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前確曾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乙職,然已於91年11月30日即被資遣而離開原告公司,此有原告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91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足徵,而資遣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僱主與勞工間勞動契約因資遣而不復存在,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公司既已於91年11月30日資遣被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則在原告所主張之92年6月2日,被告顯然不再有為原告公司將應繳稅款(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提交會計師俾於期限內繳納之義務,是即便原告公司因滯納上開稅款所生本件滯納金之損害,原告公司亦不得向被告為請求。且前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黃捷財於91年9月30日辭職後遲未召集董事會推選董事長行 使職權,致原告公司業務全面停擺,並於91年10月份起即未給付員工薪資、而同年12月份起員工即未再上班、其後原告公司之水、電、電話及網路路線均被切斷,原告公司實際上即已停止運作,原告公司內只剩被告1人,致不知 要將業務、帳冊及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要移交何人。雖原告公司於92年6月18日經董事會重新選任巫錦和為董事長 ,並經被告於92年8月13日收受91年10月份之薪資及91年 11月分預告終止契約期間工資及至91年11月止之資遣費合計31萬9631元,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民法第482條 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對於被告 薪資及資遣費既均僅同意結算給付至91年11月30日為止,從而,自原告未給付與被告薪(工)資後之91年12月起,即難認被告仍受僱於原告公司,從而,兩造間難認有僱傭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⒉按如認92年6月間兩造間仍具僱傭關係,被告雖為原告公 司之會計、職務上包含報稅工作在內,惟被告在職責上原不能擅自作主提領公司款項交付予會計師使用,且被告亦僅保管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並未保管原告公司用以領取存簿帳戶款項或將被告公司名下債券解約之公司負責人私人印鑑章,是在事實上被告亦無法於92年6月2日領出公司存簿款項或將公司名下債券解約取款交付會計師,以繳納原告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15萬2862元及9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62萬5531元,是被告與原告公司所受需繳滯納金38萬8574元之損害,本無因果關係。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稅,並無必須使用公司印鑑章始得申報之規定,原告公司未於92年6月2日後儘速申報完稅,而遲至92年6月30 日及7月1日始申報完稅,就其遲延申報完稅,原告公司亦顯有過失,本件請求被告負全額賠償責任,亦欠適洽。原告公司雖主張時任原告公司董事之訴外人黃捷財曾經在92年6月2日前以電話指示被告配合會計師完成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事宜及被告須至會計師處蓋用所保管之公司章,但遭被告拒絕,是被告對於上開38萬8574元損害,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董事長職位遺缺時應即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惟在未依法 選任前,可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行執行董事長職務,其未設常務董事者,由董事依照同一方式辦理之,此有經濟部81年1月23日台商五發字第200088號函可佐;現行公司 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最高法院80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公司董事黃捷財既已於91年9月30日即已 辭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雖其仍保留原告公司董事資格,然揆之上開說明,訴外人黃捷財於92年6月1日並無代表公司對被告為指示之權,姑不論其指示內容如何,訴外人黃捷財對被告所為之指示顯然未生效力,則被告更不因未依黃捷財指示,而須對於原告公司遲延繳稅而受有損害之事件負責。況訴外人黃捷財指示被告將原告公司名下所有之債券解約部分,被告無權為之,且無公司負責人私章,被告同亦無法將公司名下所有債券解約領款,且即便訴外人黃捷財僅為辦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亦無須公司印鑑章即得為之,另被告亦曾函覆若如訴外人黃捷財出示公司董事會決議,被告將會遵循辦理,是以應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在填寫原告公司90年度盈餘 配發股利之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時,未按原告公司於91年6月間實際配發股東之90年度盈餘股利計算可扣 繳稅額比率32.14%申報,並恣意填寫股東配發股利可扣繳稅額之比率為33.33%,並寄發該等扣繳憑單給股東報稅,且未向公司報告及提供帳冊,致公司無法及時發現誤報比率,導致原告公司遭財政部國稅局裁罰71萬3284元之罰鍰,被告對此應負責賠償。惟查,原告公司於92年5月間, 並未要求被告協助會計師進行報稅且被告亦未拒絕配合提供財務帳冊資料,再依原告公司所提工作報告之內容以觀,被告在92年1月17日完成申報之後,除在92年2月8日至 2月10日前往原告公司寄發扣繳憑單、3月3日至3月5日前 往公司列印及補發股東扣繳憑單之外,即因原告公司早已停止運作而未至原告公司上班,則被告也無拒絕提供財務帳冊資料之事實及可能。被告固曾在91年6月4日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代傳票)」上填寫原告公司90年度盈餘分配之「應付股利」為5994萬元,惟被告在92年1月17日全年 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上所填股利亦為5994萬元,是被告所製作之傳票並無錯誤。至被告在92年1月17日所以會 於原告公司91年度稅額扣抵比率填寫為33.33%申報,係因被告在原告公司僅處理原告公司91年度9月份前之帳務, 被告並不知悉91年10月份起至12月份止原告公司帳務由何人處理以及原告公司上開3個月份帳目收支內容暨在上開 3個月之內原告公司究竟有無再配發股利予股東之實際情 形,此見原告所提工作報告內容第三點中,被告僅就91年9月份帳務結算之記載即明,因而被告在92年1月17日申報時,因為無從知悉截至91年12月31日止原告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以及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之確實數額,本即無法核算出原告公司90年度扣抵稅額正確比率為何。原告雖提出被告在91年3月8日制作之「90年及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有未分配盈餘6838萬5288元及「86年度未分配盈餘72萬6337元」,主張二者相減即為原告公司87年度後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6765萬8949元,被告理應知悉,然查在上揭被告未處理原告公司帳務之91年10、11及12月間,原告公司有無另行配發累積未分配盈餘,致其數額有所變動,並非被告所能知悉,是以亦不足認被告在92年1月間填寫原告公司配發股利彙總資料申報書時,得確 知上開6765萬8949元之數額並無變動或確屬正確。另被告並不知悉於91年10月至12月,原告公司有無另行配發股利,且會計師事務所並未在92年1月初派員查核公司帳目及 向被告告知公司帳目,致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原告公司87年度後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6765萬8949元,是被告於無法計算出原告公司90年度稅額扣抵比例為32.14%之情況下,故被告暫先依稅法上限33.33%依往年成例申報稅額扣抵比率為33.33%,俾由原告公司日後依實際比例聲請更正或調整,況原告公司亦曾於93年度將原申報比例7.4%更正為7.33%,則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自無不當可言,且上開略算 申報之33.33%之扣抵比率縱與原告公司事後結算不相符合,原告公司亦非不得申報更正並補繳應繳稅款而免受裁罰,則本件原告公司未依例按實際比例申請更正調整而遭罰鍰,自不足遽歸責於不知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總額確實數目之被告。另被告於92年6月2日所寄發之新竹武昌街郵局第802號存證信函,內容僅說明被告係於92年6月1日 及6月2日接獲訴外人黃捷財之來電,要求被告將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大章)交予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蓋用並將公司名下所有之債券解約,以申報原告公司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原告所稱公司要求提供帳冊之情節,且原告公司於訴外人黃捷財於91年9月30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之後, 並未依規定迅即補選董事長、或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行執行董事長職務,公司陷入實際上已停止運作情況,而遲至92年6月18日始行合法召開董事會並推選巫錦和 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亦足證迄至92年6月17日前, 被告亦無從向原告公司為報告或提供帳冊。 ⒋末查,原告公司自91年10月份起即未付員工薪資,91年12月起員工即未再上班,其後公司且呈斷水、斷電、電話也被切斷之情況,按僱主對於所僱用之勞工,應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勞動基準法第8條定有明文,故在原告公司被 斷水、斷電、切斷電話等未提供正常合適工作環境、且在員工未續到公司上班(即事實上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情況之下,原告公司猶執稱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履行報稅職務,又在原告公司會計師未於92年1月份查核並告知原告 公司90年度盈餘配發股利之可扣抵稅額比率為若干之情況下,猶要求被告知悉並依原告公司實際配發股利計算制作原告公司盈餘90年度配發股利可扣抵稅額比率,原告行使本件請求權已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且原告公司於訴外人黃捷財於91年9 月30日請辭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後,未能迅即合法補選董事長、及時提供適合工作環境俾便被告正常上班、或要求會計師事務所於92年1月份時為查帳或提供告知原告公 司在申報當時之90年度公司盈餘配發股利實際數額予被告,俾便被告正確制作原告公司90年度盈餘配發股利之可扣抵稅額比率以作申報,亦屬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明。另本件緣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巫錦和涉嫌掏空原告公司大額資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5463號起訴中,被告於該案內因據實陳述,致不利於巫錦和,被告復於同案經不起訴,從而引起爭執怨隙,致生本件訟累,併此陳明。 ⒌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保管原告公司印鑑章,職務範圍包含每年報稅。 ㈡、被告曾簽立原證四號所示之92年8月13日協議書。 ㈢、被告曾於92年6月2日寄發新竹市○○街郵局第802號存證 函予原告公司董事黃捷財。 ㈣、原告公司因逾期繳納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2萬5531元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215萬2862元, 致分別加繳滯納金30萬1400元及8萬7574元。 ㈤、原證六號所示之原告公司90年度盈餘配發股利之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係被告所填寫。 ㈥、原證八號所示之91年6月4日制作之90年度盈餘分配傳票係被告所制作。 ㈦、因被告於填寫原告公司90年度盈餘配發股利之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時,將股東配發股利可扣繳稅額之比率填載為33.33%,並實際扣抵股東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實者原告公司於91年6月間實際配發股東之90年度盈餘股利 計算可扣繳稅額比率應為32.14%,原告公司因此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限期命補繳可扣抵稅額71萬3284元外,並處以一倍之罰緩。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整理後確認為:㈠兩造之僱傭關係何時消滅?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公司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加徵滯納金,及原告公司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僱傭關係何時消滅? ⒈按僱傭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再參諸契約自由 之原則,契約亦可因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或終止,是兩造係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 ⒉另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72年度台上第1769號、72年度台上字第台上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係於92年8月間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巫錦和與被告處理積欠被告薪資及資遣事宜,嗣於同年月13日協議薪資結算至91年10月份,再加30天預告工資,並給付87年4月至91年11月份之資遣費,有被告92年8月13日出具之確認書(見卷第52頁),且原告係於92年8月4日提出申請被告退出勞保之申請(生效日為91年8月1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見卷第59頁),復以被告前於本院92年度司字第1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亦於上開事件92年4月16日之訊問程序中自承乃本件 原告公司之現任員工,擔任會計乙職(見卷第48至49頁),是所謂「資遣日:91年11月」僅係兩造合意工作年資算至該時點,並無僱傭契約溯及於91年11月30日消滅之情事,故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僱傭關係係於92年8月間始行解消,應可認 定。 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公司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加徵滯納金、裁處罰鍰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就原告公司未於92年6月2日前繳納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致遭加徵滯納金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又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 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同法第112 條前段亦明文規定。 ⑵查被告在原告公司負責之工作為會計方面,包含每年報稅一節,為被告始終不否認,且被告亦自承92年5月間未替 原告結算申報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申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而時任原告公司董事之訴外人黃捷財曾經在92年6 月2日前以電話指示被告配合會計師完成9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繳納事宜及被告須至會計師處蓋用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但遭被告以黃捷財已非原告董事長,在無董事會決議為憑下,原告難依黃捷財之命行事,乃寄發存證信函拒絕蓋用保管之公司印鑑章並告知無需原告公司印鑑章即可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8至10頁)。惟訴外人黃捷財雖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然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既為被告職務內之工作,縱無指示,被告亦應依限辦理,況被告所保管為原告公司各式印鑑章,及原法定代理人巫錦和之勞健保印鑑章、便章、原告公司存摺、支票,有經被告簽認之移交明細一份在卷足佐(見卷第91頁),是被告有為原告辦理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義務,且持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可以將原告公司名下債券解約以繳納稅款,其卻不為,對於其基於兩造僱傭契約所應履行之申報稅務義務,顯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未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而逾期繳納稅款,致遭稅捐機關加徵滯納金之損害,自應負責。 ⒉就原告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713,284元,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以一倍之 罰鍰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 股東 (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 (或盈餘)淨額×稅額扣 抵比率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百分之三三‧三三。所得稅法第66-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營利事業違反第66條之6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 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同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亦明文規定。 ⑵被告確於92年1月間在填寫原告公司90年度盈餘配發股利 之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時,逕以33.33%上限填寫股東配發股利可扣繳稅額之比率,並據以申報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而寄發該等扣繳憑單予股東報稅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辯稱因其僅處理原告91年9月以前帳務,不 知原告91年10月至12月帳務由何人處理、帳目收支內容為何,以及有無配發股利予股東,是其無從知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及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之確實數額,致未能核算出正確比率,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可申報補正更正而補繳應繳稅款云云。查原告公司於91年6月4日經股東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每股3元,合計59,940,000元,並連 同前年度未分配盈餘餘額1,299,441元,保留至未來年度 再予分配,有原告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年度議事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卷第200頁),依公司法之規定,盈餘分派之 議案,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後,分派給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由此足見,盈餘分派,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始得為之。是原告公司顯無於91年10月份起至12月份止另配發股利予股東之可能,被告所辯即不可採信。而依前開原告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之附件,「90年及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未分配盈餘為68,385,286元,「90年盈餘分配表」則載明86年度未分配盈餘為726,337元,兩者相減即為原告公司87年度 後未分配盈餘67,658,949元,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21,745,271元除以67,658,949等於32.14%即為可扣繳稅額比率,被告未核實計算即逕以最上限比率申報,且嗣後復未移交稅單、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留底聯予原告,有交接單、移交明細各一份(見卷第90、91頁),故原告顯無從知悉被告將股東配發股利可扣繳稅額之比率填載為33.33%而補正更正,被告就此履行其為原告報稅之債務亦難謂符合僱傭契約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因此遭裁處罰鍰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⑴查原告自91年10月份起即未再支付被告薪資,直至92年8月兩造合意以資遣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始支付91年10 月份薪資,業如前述,且原告公司自訴外人91年9月30 日請辭董事長職務後,遲未合法補選董事長,91年12月後並遭斷水、斷電、斷話,按「僱主對於所僱用之勞工,應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勞動基準法第8條定有明文 ,原告公司未正常運作及支付薪資,對於本件被告未辦理原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納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申報繳納稅額,致遭加徵滯納金,及因被告逕予填寫原告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為33.33上限,就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713,284元,遭裁處一倍之罰鍰等損害之發生,原告顯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難謂非輕,應負五分之四過失比例,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⑵是原告就滯納金部分,於77,795元(原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就罰鍰部分,於142,4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明此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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