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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燦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二年字號:空白字第011122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9年12月26日自其父母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且其子女尚屬年幼,故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丙○○保管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產權文件及原告之印鑑章。然於82年5月13日,訴外人丙○○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擅持前開保管之文件,以被告為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聲請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82年5月10日至92年5月9日止,清償日期依造各個契約約定,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82年字號:空白字第011122號收件,並於82年5月13日登記在案。惟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並不知悉,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借貸或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是訴外人丙○○在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所保管之文件提供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99號判例要旨,其對原告自不生任何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退一步言,倘若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丙○○擅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行為,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或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而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已屆滿,是系爭抵押權從屬之債務並不存在,且原告並於95年1月13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終止抵押權契約之意思。從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無可供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82年字號:空白字第011122號收件,於82年5月13日所設定權利價值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為證,且據證人即負責兩造間抵押權設定事宜之原告胞弟丙○○到庭證述兩造並無借貸關係,有本院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相關資料,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5月30日新地登字第0950004375號函附之該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證據,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之情事為真。

㈡、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而就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之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設定之抵押權,既係擔保被告借款予原告之債權,而兩造間迄未發生借貸關係,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已屆滿,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之特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82年字號:空白字第011122號收件,於82年5月13日所設定權利價值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新竹市│ │ 高峰 │ │ 136 │建│ │ │ 71.69 │ 全部 │ │├──┴───┴────┴────┴────┴───────┴─┴──┴──┴──────┴──────┴───┤│重測前:青草湖段203-11地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
│001 │ 21 │新竹市○○○○段  │住家用,│一層:│二層:│      │      │      │111.60│        │      │      │ 全部 │      │
│    │    │峰路412 │136地號 │加強磚造│55.80 │55.80 │      │      │      │      │        │      │      │      │      │
│    │    │巷9號   │        │,2層   │      │      │      │      │      │      │        │      │      │      │      │
├──┴──┴────┴────┴────┴───┴───┴───┴───┴───┴───┴────┴───┴───┴───┴───┤
│重測前:青草湖段408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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