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彭淑苑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原告連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樓
- 被告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連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鄧輝忠 被 告 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溫璧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0,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7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對被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製造軟性印刷電路板,原告並已依約將成品交付予原告,惟被告卻仍積欠原告民國94年10月至95年2月之承攬報酬,共計2,525,73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及書狀,其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重複,被告積欠之金額應為 2,510,000元,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承攬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0張、統一發票49張、出口報單2張、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3張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重複,其應係積欠 2,510,000元云云,然原告請求金額重複之詳細內容為何? 原告所提證據之意見如何?被告均未再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證據或其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2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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