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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告
連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鄧輝忠
被告
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溫璧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0,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製造軟性印刷電路板,原告並已依約將成品交付予原告,惟被告卻仍積欠原告民國94年10月至95年2月之承攬報酬,共計2,525,73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及書狀,其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重複,被告積欠之金額應為2,510,000元,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承攬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0張、統一發票49張、出口報單2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3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重複,其應係積欠2,510,000元云云,然原告請求金額重複之詳細內容為何?原告所提證據之意見如何?被告均未再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證據或其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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