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泛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享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緣訴外人九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慶公司)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和風居」住宅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訴外人九慶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為包工不包料,原告前曾受被告之邀,由原告業務乙○○攜帶產品目錄至被告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811號營業處所,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丙○○選定樣式、顏色後,即指示有關磁磚數量、送貨及簽約一切事宜,皆由訴外人九慶公司處理,嗣於民國94年5月14日訴外人九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憲慶代理被告與原 告簽立契約向原告訂購外牆磁磚,並指示原告日後請款之發票抬頭記載為被告之名,訴外人九慶公司並當場向原告表明係代被告簽署合約。 2、又據訴外人九慶公司表示,因已受領被告所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故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皆由訴外人九慶公司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原告查核訴外人九慶公司之票信後,即自94年5月份起至94年7月20日止,依約出貨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並由訴外人九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憲慶之子楊順芳及被告工地負責人丁○○即曾國添受領無訛,而訴外人九慶公司亦開立5紙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原告亦開立抬頭為 被告之發票交予被告收執。詎訴外人九慶公司所簽發之5紙 支票,其中3紙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4,012,423元之貨款,屢經催討,被告皆以 貨款業給付予訴外人九慶公司為由,拒絕支付所積欠之上開貨款。 3、被告雖辯稱與訴外人九慶公司所簽定之承攬契約內容為包工包料,而發票抬頭之所以記載為被告,乃係基於被告申報稅款之需要,是本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訴外人九慶公司,被告並不負有給付貨款之責任,且訴外人九慶公司亦自被告公司處溢領工程款達數百萬元;然被告與訴外人九慶公司所定工程承攬契約書中附註上載有「甲方(即被告)並同意讓乙方(即訴外人九慶公司)以包工不包料之契約方式呈報主管及稅捐機關」,是難認被告與訴外人九慶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容為包工包料,且原告所開立發票抬頭皆為被告,被告之工地負責人丁○○即曾國添亦未拒絕受領,又訴外人九慶公司簽發交由原告所收執之支票,票面金額大於本件貨款之金額,且初始該支票均有兌現,故原告亦產生被告確有指示訴外人九慶公司逕向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信賴,況依工程慣例,定作人皆會預留工程款總價額之百分之10作為工程保留款或保固金,何以本件被告會遭訴外人九慶公司溢領工程款達數百萬元,亦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洵不足採,被告自應負擔給付貨款之責任。 4、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確實存於兩造之間,被告為買受人,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12,423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1、訴外人九慶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62,846,886元,上開金額係包工包料,此有契約書後附報價單可參,職是,應係由訴外人九慶公司出面向原告訂購磁磚等貨物,並由被告將所需之工程報酬與材料款項與工人工資等,依雙方簽定之契約書約定,統一付款予訴外人九慶公司,合先敘明,當系爭工程進行至貼磁磚階段,被告表示要挑磁磚式樣及顏色等,訴外人九慶公司才偕同原告業務人員攜磁磚樣品至被告營業處所,供被告挑選,被告於決定後,訴外人九慶公司及原告人員即行離開,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並無當場指示送貨數量、簽約等事宜;況若當日有言及簽約事宜,何以不直接由兩造逕行就買賣契約進行磋商,而由訴外人九慶公司代理被告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 2、本件向原告訂貨、付款之人,均係訴外人九慶公司,並由訴外人九慶公司簽發支票以給付貨款,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外牆磚訂貨合約書」觀之,前言部分,並無買方之記載,後附買方署名部分,原告業已自承:「…買方是九慶公司,…」、「(問:94年5月之前的貨款,是否都是由九慶公司付款 給原告?)是的,…」(本院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況據被告工地負責人丁○○即曾國添到庭證稱:「(問: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下包給那些廠商?)只有統包給九慶營造,與九慶訂約時我有在場。」、「(問:原告公司將磁磚送到工地,是否有跟你請款?你有無開發票給原告公司?)都沒有。」(本院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是綜合上開事證,原告既已自承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九慶公司且原告亦向訴外人九慶公司收取買賣價金,且對於證人丁○○即曾國添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是若被告係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何以從未見原告向被告請款,反而均向訴外人九慶公司請款,顯見本件買賣契約乃係存在於訴外人九慶公司與原告之間,與被告無涉。 3、原告雖主張所開立發票之抬頭皆指名為被告,是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該發票係訴外人九慶公司基於稅務等考量,要求原告開立與被告,不得作為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本件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4、又原告主張基於工程實務上向有保留工程款總價百分之10作為工程保留款或保固金,被告何以會遭訴外人九慶公司溢領工程款,故被告就本件貨款應負給付之責,惟查,訴外人九慶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2,846,886元,迄94年8月30日左右,訴外人九慶公司突然無預警停工,未再 進場施作,斯時,訴外人九慶公司已領取工程款50,500,000元整,該款項已逾工程進度,亦即訴外人九慶公司已溢領工程款,此乃因訴外人九慶公司於施工期間,曾以財務週轉為由,向被告先行調借、請款,被告基於情誼應允,始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發生,上述事由,於實務上常有發生,原告不明商場慣例,對此提出質疑,並不足取,附此指明。 5、綜上所述,本件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九慶公司間,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二、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九慶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定之承攬契約係包工不包料,而訴外人九慶公司乃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且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抬頭皆指名為被告,被告工地負責人丁○○即曾國添亦收受原告所開立之上開發票,故本件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從而,被告應給付所積欠原告之貨款4,012,423元,業據其提出外牆磚訂貨合 約書、名片及九慶和風收票明細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3份及發票6紙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亦定有明文;則在本件情形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與原告訂購外牆磁磚並簽約者係訴外人九慶公司,有權簽收貨物者亦係訴外人九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楊順芳,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提出外牆磚訂貨合約書1份附卷可佐,且給付買 賣價金者復為訴外人九慶公司,此有九慶和風收票明細1份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份在卷可稽,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 陳稱:「(問:原告公司向何人請款?)發票開立好之後我們是拿給九慶,我們是從九慶那邊拿到錢,…」、「(問:94 年5月之前的貨款,是否都是由九慶公司付款給原告?)是的,…」、「(問:與九慶公司有無簽訂合約?)有,…」(本院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工地負責人 即證人丁○○即曾國添到庭證述:「(問:關於外牆磁磚部分,是如何決定的你知否?)我們要求九慶提供樣品給被告公司選擇,九慶有權選擇要使用那家廠商之產品,九慶當時即協同原告公司在場之訴訟代理人乙○○一同到現場。由被告公司選擇材料、式樣,再告知九慶,請九慶訂貨。我們只有告知九慶,當場並沒有簽約。我都沒有跟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接洽。」、「(問:原告公司將磁磚送到工地之後,是否有跟你請款?你有無開發票給原告公司?)都沒有。」(見本院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訴外人九慶公司在外牆磚訂貨合約書上既無表明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之旨,而原告於95年4月前請求給付貨款之對 象,亦皆為訴外人九慶公司,是原告指稱之本件買賣關係之交易對象應為訴外人九慶公司,要與被告無關,應堪認定。2、又觀諸被告提出之與訴外人九慶公司就系爭工程訂定之「和風居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0條約定「物價變動之調整:在工程進行期間,工資或材料有百分之十以上變動時,其原定承包金額顯已不適當,應按實際情形,由雙方協議增減之。」是訴外人九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應有提供材料之義務,而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亦已包含訴外人九慶公司採購材料之部分,始有上開物價變動調整之約定,另佐以訴外人九慶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單,項目名稱亦書立有地磚、壁磚、拋光石英磚等材料之報價,此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確認與本件外牆磚訂貨合約書上所記載之規格、品名均相符合,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稱:現場挑磁磚時,原告、被告與訴外人九慶公司三方人員均有在場,但是後來單價部分被告叫訴外人九慶公司跟原告談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訴外人九慶公司在報價單上既已 載明有磁磚等項目工程,依約即可向被告請款,復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訂立與報價單上規格相同之外牆磚,並就價格等重要事項,與原告進行磋商,此均足證實際上與原告進行本件外牆磚買賣交易行為者係訴外人九慶公司,從而,被告辯稱:與訴外人九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採包工包料之方式等情,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3、原告另主張本件貨品式樣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指名購買,且當場指示由訴外人九慶公司代為簽約,堪認訴外人九慶公司應係代被告與原告簽約云云。惟查:訴外人九慶公司與被告之承攬契約係連工帶料之方式,已如前述,然系爭工程之原始起造人既為被告,就相關材料之樣式、花色等,有參與決定之權利,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無法舉證訴外人九慶公司有代理被告簽約之意,實際上與原告從事本件買賣交易行為之對象亦為訴外人九慶公司,彰彰甚明,原告徒以被告有權決定貨物款式一節,即遽指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猶嫌速斷,無足憑採。 4、原告雖又主張所開立之發票抬頭為被告,是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被告,惟查,被告工地負責人即證人丁○○即曾國添到庭證述:「因為九慶公司為省年終之稅金,所以發票以這種方式直接開給被告公司。」(見本院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發票上買受人欄之記載雖為被告,此有發票6紙在卷足參,然發票上之記載與上開外牆磚訂貨合約書上 買受人之記載不符,故本院尚難僅憑發票上買受人之記載為被告即驟認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至原告與被告間有無開立不實發票,藉以逃漏稅捐等情事,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查核,惟此乃稅賦繳納之行政違規事項,與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尚屬無涉,附此敘明)。況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買賣法律關係,迄未提出被告開立之訂貨單、收據、支票或其他付款證明等交易資料為其佐證,僅憑其自行開具之統一發票6紙,作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依上開 法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始成立買賣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另參以訴外人九慶公司與被告訂定之承攬契約書附註記載:本合約之承攬價不包含百分之5之發票稅款但包含 營所稅,甲方(指被告)並同意讓乙方(指訴外人九慶公司)以包工不包料之契約方式呈報主管及稅捐機關等字句,反面推之,若訴外人九慶公司與被告所訂之承攬契約本係包工不包料,即無需在附註欄註明甲方「同意」讓乙方以包工不包料之契約方式呈報主管及稅捐機關,益徵被告辯稱:與訴外人九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採連工帶料之方式,原告開立抬頭指名為被告之發票,係為稅捐之考量一節,亦非全然無憑。 5、至原告主張訴外人九慶公司自被告處溢領工程款,顯違工程慣例乙情,然此部分乃係基於訴外人九慶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無涉,故原告尚不能執此而要求被告負給付貨款之責。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買賣關係之買受人為 訴外人九慶公司業如前述,則原告無從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4,012,423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九慶公司間,而訴外人九慶公司為本件買賣關係之買受人,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2,42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