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固定計算,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月固定攤還本息,且被告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即應負償還之責。㈡、被告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固定計算,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月固定攤還本息,且被告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即應負償還之責。 ㈢、被告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月固定攤還本息,且被告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即應負償還之責。 ㈣、被告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八期,按月固定攤還本息,且被告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即應負償還之責。 ㈤、被告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固定計算,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月固定攤還本息,且被告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即應負償還之責。㈥、被告王素兒即元盛工程行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丙○○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帳務資料查詢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五份、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二十七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民事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附表: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利 率 │ ├─┼─────┼─────────┼───┼─────────┼──────────────┤ │一│十七萬四千│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週年利│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八百五十三│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率百分│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元 │ │之十點│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 │ │ │四 │ │金 │ ├─┼─────┼─────────┼───┼─────────┼──────────────┤ │二│七萬四千九│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週年利│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百二十九元│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率百分│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之十點│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 │ │ │四 │ │金 │ ├─┼─────┼─────────┼───┼─────────┼──────────────┤ │三│二十萬三千│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週年利│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四百五十元│日起至清償日止 │率百分│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之十點│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 │ │ │四 │ │金 │ ├─┼─────┼─────────┼───┼─────────┼──────────────┤ │四│四十七萬四│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週年利│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千七百五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率百分│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九元 │ │之十點│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 │ │ │四 │ │金 │ ├─┼─────┼─────────┼───┼─────────┼──────────────┤ │五│十五萬七千│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三│週年利│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八百四十元│日起至清償日止 │率百分│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之六點│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 │ │ │三 │ │金 │ ├─┼─────┼─────────┼───┼─────────┼──────────────┤ │六│三十六萬八│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三│週年利│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千三百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率百分│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元 │ │之六點│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 │ │ │三 │ │金 │ ├─┼─────┼─────────┼───┼─────────┼──────────────┤ │七│三十六萬三│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週年利│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千五百一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率百分│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五元 │ │之六點│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 │ │ │三 │ │金 │ ├─┼─────┼─────────┼───┼─────────┼──────────────┤ │八│十五萬五千│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週年利│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七百九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率百分│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元 │ │之六點│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 │ │ │三 │ │金 │ ├─┼─────┼─────────┼───┼─────────┼──────────────┤ │九│二十五萬二│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週年利│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千八百六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率百分│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一元 │ │之七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 │ │ │ │ │金 │ ├─┼─────┼─────────┼───┼─────────┼──────────────┤ │十│一百零一萬│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週年利│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一千四百四│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率百分│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十五元 │ │之七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 │ │ │ │ │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