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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理人
癸○○
被告
啟航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壬○○

      庚○○

      甲○○

      辛○○

      乙○○

      戊○○邱偉航之繼

      己○○邱偉航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六年字號:空白字第0二一0二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89年5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本件係屬被告公司於解散前所應為之業務,且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屬於清算範圍內事務,依公司法第25、26條規定,被告公司仍應視為存續,並因被告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丁○○、壬○○、庚○○、甲○○(原名王國亮)、辛○○、乙○○、邱偉航(93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戊○○、己○○)為清算人,且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於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故本件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先生周劍石為被告公司影視產品之總代理經銷,為擔保伊之資力信用而由原告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6年5月2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5月10日起至87年5月9日止,惟因係為供信用擔保之用而設定抵押權,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嗣因被告於89年間決議解散,並於同年5月20日經向主管機關聲報解散獲准,是以原告乃於92年8月間向被告請求協助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允諾,並於同年8月28日由被告董事長丁○○指示財務會計張夏蘭持被告公司大小章用印簽立清償證明書,惟因他項證明書業已滅失,故另再簽立一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並交付影本予原告,以供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所持資料為影本而未獲准許,原告再度向被告請求交付文件正本,因被告公司事務無人處理而無法取得。

㈢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業已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因被告所交付之文件為影本,主管機關無法准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致使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隨時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㈣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擔保之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退而言之,縱兩造曾有債權債務存在,然被告亦已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準此可知,被告對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所附麗,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抵押權。

㈤為此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庚○○曾到庭陳述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法定代理人之一甲○○曾到庭陳述不知自己是被告之股東,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庚○○亦曾到庭陳述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證據,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事為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而就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之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設定之抵押權,既係擔保訴外人周劍石經銷被告影視產品之信用資力,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已屆滿,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之特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86年字號:空白字第021025號收件,於86年5月10日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土地:新竹市○○段357地號、面積681平分公尺、權利範圍
    60000分之1038
二、建物:新竹市○○段1158建號、主建物總面積72.15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面積1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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