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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告
永縉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統一編號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月7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三Q—五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當日二十一時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98點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致追撞在其前方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DJ-二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原告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肋下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下肢擦傷二公分×三公分、及左下肢擦傷三公分×四公分等傷害,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亦全毀,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甲○○所駕駛之前車,原告甲○○則無任何肇事因素之過失,此有鑑定意見可參,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受有汽車毀損、拖吊、保管費用四十一萬四千元及車輛稅費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之損害。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二萬零三百一十元、計程車費用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且原告甲○○因此造成頸部椎間盤疾病及神經根病變,於事故後須一直接受治療復健,尚須繼續接受休養及復健物理治療,晚上經常因神經痛而無法入睡,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並造成原告甲○○生活上極大之不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八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對原告請求之車輛拖吊費、保管費、稅費及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等無意見,惟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請求之車損費用四十萬元過高,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致追撞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甲○○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並造成系爭自小客貨車受損、原告甲○○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函、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車輛殘值估價單、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十六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車損照片共五幀等相關資料附於該刑事卷內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況照片等件 在上開刑事卷內可參,是依其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致追撞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貨車以致肇事。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派員到場繪製現場圖,該現場圖上繪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行路線係自中線車道經撞擊後翻轉往內側車道,且肇事經過摘要欄略載有:「A車(即被告)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B車(即原告)因而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附於刑事卷內可考,是依當時事故經過確如前開調查表所載,故本件係被告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追撞原告甲○○所駕駛之前車,至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亦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竹鑑字第九二0五八三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0七一二號函各乙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簡易庭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16號簡易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查明綦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自小客貨車所受損害及原告甲○○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應由被告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玆就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爰分別審核論述如后:1.就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⑴關於系爭自小客貨車遭撞毀所受損害部分: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主張系爭自小客貨車遭被告撞毀後,因受損情形相當嚴重,經送修理廠及保險公司查勘,認毀損已達全毀難以修復情形,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據此請求四十萬元之車損賠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二手車訊影本、車輛殘值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車損費用四十萬元過高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業如前述,且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間之差額,作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經查,本件系爭自小客貨車係於87年1月出廠使用,此有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系爭自小客貨車迄至車禍發生之92年1月7日當時已使用五年之時間,且系爭自小客貨車被撞後,車體、引擎蓋、車頂及後車廂均嚴重受損變形,此有系爭自小客貨車被撞後之照片在卷足參,堪認系爭自小客貨車於被撞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且查,系爭自小客貨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市價,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雖主張參考二手車市場就同一年份、排氣量之同款車之銷售價格資料,就該車價以三十五萬八千元計等情,然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主張之該價格並未扣除仲介費用、報廢回收獎勵金等相關費用,尚屬過高,且該等二手車訊僅足作為一般參考資料之一,而系爭自小客貨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市價及車禍後之殘值,業經本院送請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實際鑑定,認為「該車車禍當時之市價為二十萬元,車禍後殘值為一萬元。」等語,此有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5月26日(95)竹市汽車商夫字第32號函檢附之鑑價報告在卷可按。是以,本院綜合系爭車輛之車齡、受損後之車況等情,認系爭車輛於受損之前,其市價為二十萬元,應為合理,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以系爭自小客貨車於毀損前之市價扣除毀損後之殘值計算,而系爭自小客貨車至毀損發生前之市價為二十萬元,系爭自小客貨車毀損後之殘值為一萬元等情,均詳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自小客貨車於毀損前之市價扣除毀後之殘值,合計為十九萬元,是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元之車損費用,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⑵關於車輛拖吊費、保管費、估價費及燃料稅、牌照稅、罰款部分: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另主張因系爭自小客貨車遭被告撞毀,支出拖吊費、保管費、估價費計二萬二千元,車輛無法使用仍繳納燃料稅、牌照稅及檢驗罰款計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拖吊費單據、維修單據及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罰鍰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就本件肇事所受之損害合計即為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就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就原告甲○○部分:

⑴關於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三百一十元及計程車費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為證,被告對此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甲○○就醫療費用、計程車費之請求為真實;惟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原告甲○○所提美兆診所健檢費用四千五百元部份,及直腸外科、消化外科費用三千四百二十元部分,及耳鼻喉科二百九十元、小兒科一百九十元部份,均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關,此部分請求自應扣除,是原告甲○○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一萬一千九百一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

⑵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甲○○因本件肇事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肋下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下肢擦傷二公分×三公分、及左下肢擦傷三公分×四公分之傷害,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間陸續於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門診治療,且原告甲○○因此造成頸部椎間盤疾患併神經根病變,須接受物理治療,亦經原告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甲○○除受傷當時承受痛苦外,尚須忍受長期復健治療之不便,從而,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並查原告甲○○畢業於台灣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現為永縉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兼負責人,為永縉工程有限公司最大股東,銀行存款約三百萬元,其他中長期投資約六百萬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商職,名下有股利所得及投資數筆,並有汽車三輛,肇事時所駕車輛為賓士轎車,此經原告甲○○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明確,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甲○○所受痛苦等一切實際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二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甲○○就本件肇事所受之損害合計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原告甲○○就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永縉工程有限公司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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