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7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巨昇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2號
- -2號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巨昇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8日邀同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利率按照原告借款撥款書所載
;如被告巨昇工程有限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時,無須原告之
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巨昇工程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丙○○、丁○○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又被告巨昇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
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原告於
94 年6月29日核撥二筆金額共計三百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巨昇
工程有限公司:⑴二百二十五萬元部份,借款期限自94年6
月29日至97年6月29日,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
碼百分之一點七四機動計息,自第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⑵
七十五萬元部份,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9日至97年6月29日,
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三點七四機動計
息,亦自第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巨昇工程有限公司
於95年6月16日因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且之後每月應繳之
本息亦未清償,依據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規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總計被告巨昇工程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
二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約金未
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巨昇工
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說明。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
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有關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
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基於上開
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一)被告等有
無簽立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二)原告是否已實際撥款;
(三)被告巨昇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成為拒絕往來,且95年7
月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借款依約視為到期,而得由原告
為本件之請求;(四)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是否如原告
起訴狀所述載。而上開整理之爭點經送兩造後,原告業已確
認,並無其他爭點,而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即應就上
開整理之爭點為論述。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借
款撥貸書二紙、本票一張、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件、放款
債務明細查詢一份、被告巨昇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以及被告丙○○、丁○○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
述相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
款本金二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