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9號
- 原告
- 戊○○
- 被告
- 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丁○○
段54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是若股份有限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時,則應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1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201755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乙情,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自設立之登記事項卡至最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公司董事甲○○前以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由,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認定甲○○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以被告公司除甲○○外之其餘全體董事乙○○、丁○○、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先後於89年7月26日、90年6月11日二度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詳後述),惟伊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之虞,雖被告公司業經作成廢止登記,惟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故依法視為尚未解散,從而,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屬存在,是於被告法人人格繼續存在而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期間,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前開不申請變更(刪除)原告董事登記之行為,而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原告須經本院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董事登記,是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係台積電之協力廠商,而被告公司董事長乙○○原為台積電之採購人員,雙方因而結識,嗣乙○○另組被告公司,並邀約伊參與投資,伊投資新臺幣500,000元,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惟原告自投資以來均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事務,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為乙○○。迨被告公司之資本額一再擴充,伊認為當初所投資之金額與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已不成比例,且伊僅是掛名之董事,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早有請辭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故乃多次向被告公司董事長乙○○表示要請辭公司董事職務,惟乙○○均未予處理,故原告乃於89年7月26日書寫辭職書,並將之寄送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表明要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嗣被告公司接獲原告之辭職書後,其董事長乙○○曾向伊回覆同意原告辭任董事職務之事,詎仍遲遲未予辦理,原告乃再於90年6月11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明自即日起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該郵局存證信函亦經被告公司收受無訛,詎料,被告公司仍未依法辦理,致原告早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公司登記資料上卻仍記載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之一,更有甚者,被告公司竟於90年6月間宣告倒閉,實際負責人乙○○亦已逃匿無蹤。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即消滅。是本件原告既已先後於89年7月26日、90年6月11日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職務,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早已消滅,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公司,為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稱: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公司董事長乙○○表示要辭任董事之職務,惟被告公司董事長乙○○遲遲未去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另原告確實僅為掛名董事,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89年7月26日辭職書及郵件收件回執、90年6月11日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回執、被告公司自設立之登記事項卡至最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號卷宗閱明綦詳,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先後於89年7月26日、90年6月11日以辭職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公司收受,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而可憑採。
(三)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