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 弄19 原 告 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 原 告 康鈺餐具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給付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叁元;給付原告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給付原告康鈺餐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給付原告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新台幣叁萬伍仟玖佰貳拾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分別就命被告給付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及原告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之部分,被告任一方為給付時,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於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於原告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以新台幣伍萬元;於原告康鈺餐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叁元為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康鈺餐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綠東京都豚骨拉麵社為被告嚴春絨所獨資經營之商號,被告戊○○○○○○○○○○○前與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積電)簽訂團膳供餐服務契約,承包訴外人台積電八廠及十二廠之團膳供餐服務,並將之交由被告甲○○經營,嗣被告甲○○即自民國94年7月間起陸續 以東京都豚骨拉麵社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團膳供餐服務所需之原、物料,原告均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貨品送至訴外人台積電八廠及十二廠交由被告甲○○等現場人員簽收,詎被告戊○○○○○○○○○○○竟分別積欠原告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惠公司)新臺幣(下同)599,760元、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327,183元、原告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129,650元及原告康鈺餐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康鈺公司)189,116元之貨款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並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被告戊○○○○○○○○○○○為清償積欠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之前開部分貨款,曾委由被告甲○○交付由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12月12日,到期日均為94年12月25日,票號分別為782006號、782007號,面額分別為119758元、81575元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與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且為清償積欠原告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之前開部分貨款,亦曾委由被告甲○○交付由被告甲○○所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5年3月30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35,920元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與原告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詎屆期經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分別提示前開票據均未獲兌現,幾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另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甲○○給付前開積欠之票款。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既積欠原告前開貨款迄未返還,原告均得各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償還前開積欠之貨款。又被告戊○○○○○○○○○○○為清償積欠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之前開部分貨款,另交付由被告甲○○所簽發系爭本票、支票,詎屆期經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分別提示前開票據均未獲兌現,是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亦均得各另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前開積欠票款。再查系爭本票、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甲○○與買受人即被告嚴春絨即東京都豚骨拉麵間,對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雖就前開同一內容之給付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就履行部分之債務即消滅,故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一種。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普惠公司599,760元;給付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327,183元;給付原告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129,650元;給付原告康鈺公司 189,11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201,333元;給付原告廖安 娜即立大食品行35,92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1日,於95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95年8月2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1、2項 分別就命被告給付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及原告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之部分,被告任一方為給付時,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⒋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被告甲○○前拜託被告嚴春絨以其所獨資經營東京都豚骨拉麵社之名義與訴外人台積電簽訂團膳供餐服務契約,嗣被告嚴春絨乃以東京都豚骨拉麵社之名義與訴外人台積電簽訂系爭團膳供餐服務契約,惟於簽訂系爭團膳供餐服務契約後,被告戊○○○○○○○○○○○即將該訴外人台積電八廠及十二廠之團膳服務交由被告甲○○獨自負責,而被告甲○○實為前開團膳服務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甲○○亦在位於新竹市○區○○○路7號自行經營「京都豚骨拉麵」店,至本 件原告所提之各該估價、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證物,均係被告甲○○向原告所購之原、物料,實與被告戊○○○○○○○○○○○無涉,被告戊○○○○○○○○○○○並未曾向原告購買原、物料等貨品,亦未收受原告所送交之各該原、物料等貨品,則本件買賣契約應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則原告訴請被告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戊○○○○○○○○○○○所不爭執之服務終止協議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7號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1347號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1221號裁定、統一發票、估價單、請款單、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至被告戊○○○○○○○○○○○雖另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應成立在原告與被告甲○○間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買賣契約究成立於原告與何人之間?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嚴春絨自認確有以東京都豚骨拉麵社之名義與訴外人台積電簽訂系爭團膳供餐服務,且於簽約後,即將系爭八廠及十二廠之團膳供餐服務均交由被告甲○○負責經營等情(見被告戊○○○○○○○○○○○於95年9 月答辯狀所載),且依原告所提之前開各該證物足悉,被告甲○○確係以東京都豚骨拉麵社之名義向原告購買原、物料,且提供被告戊○○○○○○○○○○○之統一編號與原告,俾利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戊○○○○○○○○○○○請領貨款(至統一發票上買受人雖記載為京都豚骨拉麵社,惟其上之統一編號核與被告戊○○○○○○○○○○○之統一編號相同,故並無礙當事人之同一性),而原告並已依被告甲○○之指示而逕將各該所購貨品送至訴外人台積電八廠、十二廠交由被告甲○○等現場人員簽收,此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憑,至被告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均明知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甲○○個人,而與被告戊○○○○○○○○○○○無涉云云,準此,應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均係成立在原告與被告戊○○○○○○○○○○○之間無訛,則被告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之利息,此為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所分別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為系爭2紙本票及1紙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自當就系 爭2紙本票及1紙支票所示票載金額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甲○○給付積欠之票款金額,及均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1日,於95年8月9日寄 存送達,於95年8月2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三)查被告戊○○○○○○○○○○○既分別積原告前開貨款迄未返還,並曾就積欠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之部分貨款金額,分別交付由被告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支票,詎系爭本票、支票屆期分別經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戊○○○○○○○○○○○及甲○○間對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之票款額部分,負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惟渠等中之一人若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之義務,故其等對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所負之此部分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各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原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關於第1、2分別就命給付原 告蘇正義即大發食品行、廖安娜即立大食品行之部分,被告任一方為給付時,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即如主文第3項所 示,均屬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