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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鴻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桃園仁愛之家週邊工程之需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訂貨單,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嗣原告依約交貨,詎被告成鴻公司尚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之貨款未為清償,原告屆期提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而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一張及請款明細單五張等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 告│起 訴 狀 繕│利 息 起 算 日││ │本 送 達 日│ │├────────┼───────┼───────┤│成鴻開發營造有限│ 95年12月3日 │ 95年12月4日 ││公司 │ │ │├────────┼───────┼───────┤│ 戊 ○ ○ │ 95年11月21日 │ 95年11月22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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