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丁○○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丁○○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緣訴外人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邦公司)於民國94年4月6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己○○並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萬邦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一切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訴外人萬邦公司卻未依約清償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總計訴外人萬邦公司積欠原告1,510萬元及美金86,400元,依上開約定,被告己○○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2、詎被告己○○竟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丁○○,並於95年3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藉以逃避原告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其移轉行為顯有詐害債權人之意思表示,並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己○○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其等二人所為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被告己○○於9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乙紙可考,另參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己○○95年之財產歸屬資料,二者互核以觀,被告己○○於93年間,除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外,尚有附表二所示之3筆不動產及租 賃所得72,000元,迄於95年間,除贈與之系爭土地外,僅餘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租賃所得72,000元,而被告等迄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己○○是否有該筆72,000元之租賃所得可供清償其所負債務,尚非無疑。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積欠原告1,510萬元及美金86,400元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等情, 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己○○所有之不動產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鑑價後,其價格為6,071,500元,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7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己○○縱尚有租賃所得72,000元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等財產,仍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應堪認定。又被告己○○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丁○○,乃減少財產之行為,且其所餘財產復有無法完全清償原告債務之虞,已詳如前述,是故,被告己○○所為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丁○○之行為,即足使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原告即得據此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附表一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揆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間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本院撤銷,其等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系爭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永榮 ┌───────────────────────────────────────────────────────┐ │附表一: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新竹縣│新豐鄉 │ 福興 │ 員山子 │ 502 │田│ │ │ 3200 │ 全部 │ │ └──┴───┴────┴────┴────┴───────┴─┴──┴──┴──────┴──────┴───┘ ┌───────────────────────────────────────────────────────┐ │附表二: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新竹縣│新豐鄉 │ 福興 │ 員山子 │ 503-2 │建│ │ │ 151 │ 全部 │ │ ├──┼───┼────┼────┼────┼───────┼─┼──┼──┼──────┼──────┼───┤ │002 │新竹縣│新豐鄉 │ 福興 │ 員山子 │ 503-6 │建│ │ │ 292 │ 3/5 │ │ ├──┼───┼────┼────┼────┼───────┼─┼──┼──┼──────┼──────┼───┤ │003 │新竹縣│新豐鄉 │ 福興 │ 員山子 │ 506 │田│ │ │ 1450 │ 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