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崇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台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傅氏紅外轉換光譜儀 (HORIBA FTIR Gas Analyzer for PFC)之設備1組(下 稱系爭機器),含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866,500元 ,原告已於同年5月5日將系爭光譜儀送交被告,並經被告所屬員工簽收無訛,嗣原告檢具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詎被告竟置之不理。 (二)94年5月23日至25日間安裝並測試系爭機器,雖曾於5月23日發生警報,因日本原廠技師希望能檢查內部狀況,但是內部檢查必須在無塵室進行,曾就近借用被告所有之無塵室內進行,但發覺被告無塵室內之溼度太高不宜進行內部檢查,故將系爭機器借出於竹北原廠子公司之無塵室內進行內部檢查動作,當時被告所屬員工同行前往,當電源開啟後動作並無異常,基於安全起見進行內部檢查,檢查後無任何異狀並於同年5月24日早上送還被告。 (三)於安裝結束後,被告工程師一直試著利用質流控制器(Mass Flow Controller簡稱MFC)自行配製CF4濃度約5ppm之標準氣體來驗證系爭機器之準確度,曾接到被告工程師電話表示無法配製出5ppm之氣體,要求原告到廠協助,到廠檢查後發現被告所有之MFC有異常(即MFC關閉後仍有氣體流出),並告知標準氣體必須請氣體公司配製成鋼瓶並量測其濃度後始為標準氣體而非自行配製,被告直至8月中 才將標準氣體備妥。 (四)同年8月10日接到被告工程師電話告知儀器測值為0,即相約8月11日到廠確認,確認後發現2個問題,其一為作背景值(Background)時,有波長1200nm的異常波形出現(此為CF4 low Range之Peak),其二是有時作背景值(Background)時測值為0,因認為此問題無法在台灣修復,故當日下午通知原廠狀況,並開始著手準備替代機。 (五)同年8月23日更換替代機後,作背景值(Background)時 依然在波長1200nm處出現異常波形,立即要求被告工程師更換新的氮氣鋼瓶,新的氮氣鋼瓶更換後重作背景值即回復正常,並告知該工程師原先氮氣鋼瓶內含有CF4氣體, 該工程師也表示應該是先前尚無標準氣體時,為了自行配製氣體而把CF4氣體打進氮氣鋼瓶內,並告知該工程師作 背景值時嚴禁使用非純氮氣之鋼瓶。當時依被告要求並用其所購買之5ppm標準氣體進行測試,測試結果並沒有問題。 (六)同年9、10月間曾接到被告工程師電話反應系爭機器有問 題要求到廠協助,但到廠後經多次反覆確認後儀器並無任何問題,實屬被告工程師操作設定不正確所造成,並多次針對操作設定進行訓練,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同年10月20日送日本維修之系爭機器歸還被告並於當日進行安裝及測試,安裝測試無問題後交還給被告,並取回替代機。當日被告專案計畫負責人辛先生反應問題點只剩下單位顯示異常,並指出送交工研院的報告中單位顯示異常工研院看不懂,惟此問題已於同年10月24日解決。同時辛先生亦表示問題皆已解決他會驗收並付款。並於同年10月25日召開會議重新review事件經緯,但最後辛先生說從頭到尾責任似乎都出在他的身上,他無法完整把驗收報告提出並向上司報告,之後獲知辛先生返回韓國不再來台灣導致系爭機器驗收事宜無人負責,同年11月起,原告曾多次與被告開會洽談驗收事宜,唯負責人皆已離職導致驗收報告無人提出,最後要求原告提出驗收報告以便被告作驗收的動作,然原告驗收報告提出後卻遲無下文。95年2月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給予被告,被告採購林小姐來電指出系爭機器之筆記型電腦均已不見,要求原告協助提供筆記型電腦規格及安裝,並表示電腦備妥後協同至工研院測試,測試無問題後即可驗收付款。95年3月31日,原告於被告準備之筆 記型電腦中安裝完畢並測試與系爭機器連線操作也無問題,且機器所需之Database也於4月13日Mail給林小姐並要 求盡快安排測試時間,被告卻無回應。 (七)系爭機器在日本原廠之維修報告中指出,其一為作背景值時所出現的異常Peak實為使用含有CF4之氮氣所產生的並 非儀器異常。其二為在日本並沒有發生Laser警報,但發 現內部有零件因濕度過高而霧化,此零件更換新品並在儀器內部追加乾燥劑以防止再次發生。 (八)於94年5月5日送交系爭機器給被告前,曾向被告採購林小姐詢問發票是要開立90%貨款還是全額貨款,被告採購林 小姐答覆說開全額貨款而原告先給付90%之貨款待驗收後 再付10%貨款即可,故開立全額貨款之發票並隨系爭機器 送交被告。又被告所發之訂單中付款條件均明確指出90% 交貨後月結90天付款、10%驗收後月結90天付款,所謂90%交貨後月結90天、10%驗收後月結90天付款係指貨物交付 後於其最近之結帳日起90天後付90%的貨款、待驗收後於 其最近之結帳日起90天後付10%的貨款。被告竟模糊焦點 將出貨90%與驗收混為一談,拒付貨款,實無信用可言, 是被告拒不付款,顯無理由。 (九)原告是在94年4月27日才收到被告確認後之訂單(訂購單 號:ts-P0000000)後立即通知日本出貨,日本方面4月28、29日出貨前準備、包裝、文書作業等等,4月30、5月1 日為假日並無通關、日本出口日為5月2日,台灣進口日為5月3日,5月4日送達原告公司,並於5月5日將系爭機器送交被告,從訂單收到後到系爭機器送交被告並無延遲,被告所指之延遲交貨37天實為被告自己遲遲無法確定規格之緣故所造成的。 (十)兩造最後確認之訂購單將氣體取樣器(Sampling Unit) 更改為租用方式,以日本原廠的立場而言必須要調動Demo的Sampling Box提供給被告租用,故於94年5月23日將氣 體取樣器連同系爭機器送交被告並開始進行裝機作業,並無給付遲延。 (十一)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66,500元,及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4年4月6日召開會議協商,於會議記錄第3項記載 :機台(指系爭機器)先進台灣給被告使用,Gas Box可 以押後更換,第8項記載:FTIR-120(指系爭機器)一週 左右進被告公司(即4月13日左右),取樣單元(Sample Unit)及氣體元(Gas Cell)一週左右重新報價,第9項 記載:總Total三週內完成(即4月25日),並且系爭機器進到被告公司,由此會議記錄可以論斷系爭機器的交貨日確實為94年4月25日,原告遲至同年5月5日始交付系爭機 器,並於同年23日才進行安裝,顯已給付遲延。且在當日的會議紀錄第7項,已經說明VCR Type必須在台灣修改, 不需要VCR接頭,所以94年4月27日傳真予原告之訂單刪除品名及規格欄6「Gas IN OUT Line VCR Type」都是遵照 會議結果的一些補單動作,並不會影響交貨日期,故系爭機器的交貨日期應為94年4月25日。 (二)被告使用系爭機器的Scrubber Project(洗滌塔專案)是從93年9月20日開始,預計94年3月20日完成,被告與辛槿夏經理的約聘是94年3月23日到期,卻因同年2月20日Demo機損害造成專案人員無法如期完成工作,被告被迫與辛槿夏經理續約,月薪122,000元,另二名專案人員為鍾碩學 (每月58,000元)和余建樟 (每月39,000元),每月專案的 人事成本為219, 000元,所衍生出額外的人事費用為496,400 元,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延遲賠償責任,並以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所請求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 (三)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 1、系爭機器於94年5月5日進入被告,待同年5月23日原告裝 機後立即有雷射警報響起,移機至竹北廠檢修,同年5月 24 日才搬回被告,然竹北廠並未找出真正的問題,並未 更換分光鏡,沒有確實修復。原告所稱零件因濕度過高而霧化,也許出貨前即有此瑕疵。94年5月23日,被告的無 塵室要設定適宜的溫度與溼度應無問題,主因仍是機器故障才導致必須拿回原廠檢查。被告所屬員工前往原告無塵室,仍見電源開啟後異常,雷射 (Laser)故障打不出來,原告告知機台需留下來修理,修理完會再送還被告,有94年7月22日會議紀錄可證,並非如原告所述開機後動作並 無異常。於94年7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系爭機器有Laser(雷射)問題,也提及Mix Gas(混合氣體)量測穩定之後 ,才討論驗收部份。又94年8月16日會議紀錄記載了系爭 機器當時的狀況,Spectrum(頻譜)問題和Mainboard( 主機板)、原廠RepairTime(維修時間)、被告專案負責人辛先生回國後Test(測試)又不行、雜訊問題等。同年5 月24日至8月18日期間系爭機器確實無法正常工作,8月19日送回原廠修理,此為原告所自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有嚴重瑕疵,必須送回原廠修理。又原告呈提之日本調查報告中可以發現系爭機器於交付時,關於雷射方面確實有瑕疵,而雷射是系爭機器重要組件,其瑕疵對機台的性能有深遠的影響。 2、被告於94年7月22日被告知5ppm標準氣體必須請氣體公司 配製成鋼瓶並量測其濃度後才為標準,並非自行配製後,立刻進行採購,於94年7月29日5ppm標準氣體即備妥,並 非如原告所述8月中才備妥。然利用標準氣體鋼瓶進行測 試,測試結果還是異常,被告於94年8月16日會議再次告 知延遲交付與系爭機器的瑕疵已經持續擴大被告的損失。又替代機作利用標準氣體鋼瓶進行測試,測試結果是信號時有時無,時好時壞,機台相當不穩定,對於半導體設備而言,再現性是機台可靠度(reliability)的重要指標, 原告僅提出一張A4的測試結果,僅測二次的數據是不足採信的,掩飾不了機台不穩定的事實。顯然事實是系爭機器有問題,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工程師操作設定不正確所造成,被告負責機台操作測試工程師余建璋具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工學學士和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工學碩士,相關工作經驗二年,學習能力與領悟力相當高,不可能有操作設定不正確的事情發生。按業界的慣例:一定要作相當多次、反覆重覆測試,獲得很多數據資料來分析驗證,絕不可專挑一個特例來作文章。 3、業界一般採用氮氣作為背景氣體,因為屬於惰性氣體的一種,不會與其他物質起化學反應,使用上皆直接使用,不必且不需要調製,被告不可能調製氮氣;反之,標準氣體是指各種特定濃度的氣體(測試氣體),如5ppm的CF4, 目的是用來測試系爭機器的讀值是否準確和精確,並不會破壞機器,若機器反覆一直測試所讀的值皆為4ppm,則稱該機台的精確度好(讀值固定)、準確度差(不準,非5ppm);若所得讀值分佈在4.9到5.1的範圍,則該機台精確度不好(讀值跳動)、準確度可(略準,約5ppm),工業界之所以可以量產產品,關鍵在於機器的再現性很好(或稱可靠度佳),每次量測所得的結果都必須一樣,這樣的機器才可以被工業界接受,而獲得認可為量產機台(可靠且穩定)。系爭機器無論是用直接購入的標準氣體(5ppmCF4)或是被告自行調配的標準氣體(5ppm CF4)皆無法達成精確度與準確度的要求,再現性不佳、不可靠,最後原告搬回系爭機器至日本維修可推論原告確實看到系爭機器不穩定,至10月份機器依舊不穩定、信號時有時無、再現性不夠,無法保證在下一次量測時可以正確地偵測到氣體種類與氣體濃度。 4、系爭機器94年10月19日搬回日本,到94年10月20日才送回被告,對被告已無利益。又原告花費二個月時間維修系爭機台,實際的維修情形無法以簡單的維修報告代表;原告一開始即知情被告專案人員皆離職,辛經理已返回韓國,專案關閉,系爭機器不具備物應有之價值、效用與品質,從常理推論,被告不可能購買而應會解除契約以避免損失持續擴大,且被告陸續已於94年7月12日至94年12月13日 退回六次發票,請求原告搬回系爭機器,均遭原告拒絕,原告是不願意接受退貨,而非未收到通知,被告主張已解除買賣契約,不需給付本件貨款,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因原告給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修復系爭機器之瑕疵前,有權拒絕給付本件貨款。 5、被告已付出專案成本約9,609,035元,因為原告一連串的 疏忽與延遲,造成被告專案關閉損失慘重,原告請求全額貨款,顯失公平,無理由。因為驗證過程中買方必須投注大量的成本,若沒有完成驗收報告,表示物有瑕疵,賣方理應自我檢討並搬回機台以維持誠信。按業界慣例,都先假設機台是可以使用,沒有任何買家需要製作瑕疵報告以示瑕疵,而是直接口頭通知機台有問題,請廠商派人前來了解與處理,因此,雖沒有量測數據可供參考,惟由會議記錄內可推論系爭機台有瑕疵,不具備物應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被告有權解除契約。 (四)系爭機器的訂購為試驗買賣:訂購單之付款條件雖為90% 交貨後月結90天付款,但普遍習慣上的認知是指通過驗證後再付款,因為一個良好的機台在三個月內早就可以正常運作了,按照業界慣例:(1)正常可用的機台:買方須給 付定金(DEPOSIT),且出貨前(BEFORE SHIPMENT)必須預付貨款,習慣上,賣方收到貨款的90%後才會出貨,且 驗收後30天要給付尾款(ACCEPTANCE:30 DAYS);(2) 沒有驗證過的機台:屬試驗買賣行為,必須藉由「機台驗證之後才給付貨款」來爭取一個驗證的機會,系爭機器品質不良,未經完成驗收程序,無法使用,不具備物應有之價值、效用與品質,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機器之全額貨款,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行民事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一)系爭機器之付款條件為90%交貨後月結90天付款,10%驗收後月結90天付款,交貨日為94年4月25日,惟經以2條橫線槓去,此部分並未經簽名確認,又被告專案人員鍾碩學於94年4月27日將品名及規格欄第6項「Gas IN OUT Line VCR Type」予以刪除並簽名確認,且回傳予原告,原告並未於收受後蓋發票章確認再次回傳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號:ts-P0000000訂單(下稱系爭訂單)附卷可稽 。 (二)系爭機器於94年5月5日送達被告,同年月23日安裝並進行測試,因安裝過程發生雷射警報,經原告取回進行內部檢查,並於同年月24日送還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出貨單在卷為憑。 (三)系爭機器曾於94年8月19日送回日本原廠進行檢測,並於 同年10月20日返還被告並進行安裝,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存卷可查。 (四)系爭機器未經驗收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件行民事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機器的採購為試驗買賣或一般買賣? (二)原告交付系爭機器是否給付遲延? (三)系爭機器於給付時有無瑕疵? (四)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致其受有496,400元之損害,將 之與原告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解除契約或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全額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被告所訂購,係一般買賣關係,非屬試驗買賣,被告則以系爭機器在台灣是第1台,應以被告 驗收合格後才有義務給付貨款等語置辯。經查:按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民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試驗買賣係以買受人承認標 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屬於特種買賣之一種,與一般買賣之效果,差別極大,是本件買賣苟屬試驗買賣,衡諸常情,雙方必會就試驗買賣之內容詳為約定,載明於契約,以利遵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機器之交易過程,兩造僅以卷附訂購單號:ts-P0000000號之訂單所載事項作為履行契約之內容 ,並無特別約定關於試驗買賣之條款,兩造縱有於93年底即陸續接洽購買傅氏紅外線轉換光譜儀機台設備等相關事宜,期間並曾約定由原告提供Demo機(即樣品)供被告試用,此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然根據兩造於94年2月21日之書信往來記載:FTIR Demo機因損壞尚無法正常運作,擬由日本直接於3月15日將 被告新訂FTIR改為Model:FG-120(Electrical cooling type of MCT)出貨給被告等字句,又系爭機器不是Demo 機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顯已就系爭機器另以訂單磋商交易條件,與之前Demo機的提供與交易並無關聯,本件買賣契約之訂單既未特別約定需被告承認系爭機器,契約始生效力,是本件買賣非屬試驗買賣,自無待被告對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器為承認之表示,而已有效成立,洵堪認定,從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悉由訂單所載事項而定,應屬無疑。被告辯稱:系爭機器之買賣為試驗買賣,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二)又原告主張訂單上雖載明交貨日為94年4月25日,惟伊於 同年月27日才收到被告回傳確認後之訂單,因系爭機器在日本,準備及運送均需作業時間,94年5月5日交付被告並無遲延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仍應以訂單所載交貨日為準,原告擅自刪除原定交貨日期未經回傳予被告確認,被告4月27日指示刪除品名及規格第6項,對於系爭機器之出貨作業並無影響等語。經查: 1、觀諸兩造於94年4月6日協調之會議紀錄第3點「機台先進 台灣給TSSC(指被告)使用,可以押後更換Gas box」、 第8點「FG-120 FTIR(指系爭機器)1週左右進TSSC,然 後Smple Unit租借費用1週左右報價」、第9點「待雙方都確認後(含報價),1週內出貨,總Total3週內完成,並 且機台進到TSSC」等語,又被告於94年4月22日下訂單給 原告,並約定交貨日期為94年4月25日,系爭機器出產地 在日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訂單之訂購日期與交貨日期僅差3天,依照一般貨物進出口包裝、報關等作業 流程,實無可能如期給付,是原告對於95年4月25日交貨 日之約定既未於訂購當時表示異議,即有充分把握能如期給付,是衡以常情,原告理應於94年4月6日開會完畢後,即已開始積極準備系爭機器之出貨事宜,否則絕無可能同意在95年4月25日交貨,本院斟酌當時之事實及兩造之真 意,被告於94年4月22日下訂單予原告,即係回應上開會 議紀錄第9點「待雙方都『確認』後,1週內出貨」之結論,是被告抗辯:系爭機器之交貨日為94年4月25日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2、訂單上之交貨日期固以兩條橫線予以槓去,惟參諸兩造之交易模式,若原告對於訂單內容有做增刪塗改,均會在塗改處加蓋私章,並且在廠商確認欄上蓋原告發票章回傳予被告確認,此有被告提出之訂單在卷為憑,本件原告並未於交貨日刪除處蓋私章,亦未加蓋公司發票章回傳予被告,此為原告所自認,是尚難謂原告擅自塗改交貨日之行為,對被告發生效力。 3、又系爭機器之規格及型號與兩造於94年3月1日之訂單(訂購單號:ts-P0000000 Rev.1)所約定者相同(兩份訂單 不同者,僅係氣體取樣器(Sampling Unit)之交易條件 及管路接頭之型態),而兩造復於94年4月6日開會時再次確認系爭機器之出貨日期,被告員工鍾碩學固有於94年4 月27日將訂單品名及規格欄第6項予以刪除再傳真予原告 ,該項刪除與系爭機器之規格並無關聯,原告亦自認該點之刪除對於系爭機器之出貨並不會造成影響(見本院卷第255頁),況依據兩造94年4月6日會議紀錄第7點「若需要VCR Type必須在台灣修改」等結論,益徵即使被告未將訂單第6項刪除,原告仍有如期交貨之義務,只是管路接頭 是否進行修改之後續處理,與交貨日期尚屬無涉,是被告辯稱:94年4月27日回傳原告只是補單的動作,對於原定 交貨日並不生影響,應認有理,堪以採信。是原告仍應依訂單上所約定之交貨日94年4月25日給付系爭機器予原告 ,原告遲至同年5月5日始行交付,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4、至於原告於94年5月23日才進行裝機,自94年5月5日交貨 時起至94年5月22日止之期間,有無構成給付遲延?經查 :訂單已載明氣體取樣器改採租用方式,而根據兩造於94年4月6日所作之會議紀錄第5點「另外1台Demo機需一個半月以後才會有機會租借給TSSC」結論觀之,原告於94年5 月23日將被告欲租借之氣體取樣器連同系爭機器併同進行裝機及測試,尚無違兩造之約定,不構成給付遲延。 5、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機器之交貨日為94年5月25日,已如前述,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如期給付, 延宕至94年5月5日始交付予被告,已構成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自94年4月25日起至94 年5月5日止因原告遲延所生之損害,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應認有理由。 6、被告主張94年4月25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機器,致其受有額外支出專案人員薪資之損害,本院斟酌專案人員辛槿夏每月月薪122,000元、鍾碩學每月 月薪為58,000元、余建樟每月月薪為39,000元,原告遲延給付之天數為10日,是被告得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數額為為73,000元(計算式為:122,000÷3+58,000÷3+39,00 0÷3=73,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按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查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有瑕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經查: 1、系爭機器雷射警報之瑕疵: 系爭機器於94年5月23日安裝進行測試時,固曾發生雷射 警報之異常現象,惟經原告攜回檢測並於同年月24日送回被告安裝並重新測試,功能均正常,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功能測試表等存卷可查,被告亦自認系爭機器94年5 月24日送回來之後雷射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19頁), 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關於雷射警報之調查結果:「在日本京都當我們收到FG-120(指系爭機器)時,我們並無發生與台灣相同的雷射警報,正常狀態下雷射電壓值大約4伏特,電壓值大約在1伏特時才會發生雷射警報,也發現沒有氣體從干涉器的金屬鑄體洩漏出來。然而,要調查雷射警報發生的原因,我們打開干涉器的框體發現分光鏡已經受潮而霧化。雷射光無法透過分光鏡因而發生雷射警報。」,是系爭機器發生雷射警報之原因固因溼度過高所致,惟系爭機器送回日本原廠檢修之時間為94年8月19 日,距離原告交貨時已逾3個月,系爭機器是否會因台灣 的氣候特徵(5、6月為梅雨季節,相對溼度較高)或被告存放系爭機器之環境,而使機器內部零件因受潮而產生變化,尚不得而知,被告於94年5月24日收受系爭機器時, 雷射既係正常運作,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瑕疵之原因,確係可歸責於原告,其抗辯系爭機器有雷射警報之瑕疵,實屬無據,不足憑採。 2、背景值含有CF4氣體之瑕疵: 被告抗辯系爭機器在作背景值測試時,會出現含有CF4氣 體之異常波形云云,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係因被告將含有CF4氣體的氮氣鋼瓶作背景值測試所造成,純屬被 告之人為操作疏失,並非系爭機器有瑕疵等語。是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僅空言泛稱將純氮氣打入鋼瓶作背景值測試,系爭機器就產生問題,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況被告亦自承在驗證系爭機器之準確度時,未使用標準氣體進行測試,而係自行將CF4氣體打入氮氣鋼瓶中調配濃度約5ppm之標準 氣體進行測試等情,復參以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關於背景值含有CF4之調查結果:「在日本京都當我們收到FG-120時,我們在電磁閥關閉、cell內部氣體並無外漏的狀況 下,量測背景值的光譜。我們發現背景值光譜中含有CF4 (a)。之後我們打開氮氣進入cell,在光譜中並無發現 CF4(b)。」,調查原因為:「可能你的背景值所使用 的氣體,氮氣,含有CF4。」,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曾自行 調配標準氣體,有可能誤將摻有CF4氣體之氮氣鋼瓶供作 背景值之測試,才導致異常波形之出現,並非系爭機器有瑕疵,尚非全然無稽,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不予採信。 3、單位顯示異常之瑕疵: 被告抗辯系爭機器經測試之結果,螢幕顯示之規格符號cm?是異常的(正確的顯示應為cm-1)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1幀為證,然該照片係94年9月24日所為之測試,距離系爭機器交付之時間已逾4個月,是否得遽為推論系爭機器 交付時即存有被告所指之上開瑕疵,尚非無疑,再者,系爭機器之製造地為日本,以電腦程式控制所使用之語言設定亦非相同,是原告稱:被告所指上開瑕疵,係Windows 設定的問題,只要將其調整後即可正確顯示等語,並提出94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及調整前與調整後之圖形各1紙互 為參照,被告亦未舉證上開瑕疵有如何致系爭機器減少效用等情事,其所辯不足採信。 4、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機器有訊號重複性很差、穩定性不夠等瑕疵,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機器瑕疵資料,均係94年9月24日及94年9月26日所為之測試,距離系爭機器之交付已逾4個月,尚不得據以 推論系爭機器於交付時,即存在有被告所指之上開瑕疵,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器確有瑕疵存在,其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所為解除契約或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於法即乏所據,被告辯稱不需給付貨款及拒絕給付貨款云云,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系爭機器確有瑕疵存在,按諸上開規定,即應依兩造買賣契約所定付款條件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觀之系爭訂單所載付款條件:「90%交貨後月結90天付款,10%驗收後月結90 天付款。」,而系爭機器已於94年5月5日交付予被告 ,詳如前述,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由被告保管中,且未支付任何款項,亦未經驗收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95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貨款,該存證信函並已於95年2月21日為被告收受,此有 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1紙可考,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90%之貨款即2,579,850 元,於法有據(計算式為:2,866, 500×90%=2,57 9,850),惟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73,000 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予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6,850元(計算式為:2,579,850-73,000=2,506,850 )及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06,850 元,及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