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7號
- 原告
-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逸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逸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拾捌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逸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逸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5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送貨地點均在新竹市○○路,依約應於95年5月30日付款,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被告逸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支付上開部分貨款,交付一紙由被告丙○○簽發、以95年7月15日為發票日、以彰化銀行楊梅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票號C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被告逸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於支票背面背書。詎此一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而被告逸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其餘之貨款十八萬零六百元亦未支付。原告雖多次催討,但已無法聯繫上被告。按前述票款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部份,被告丙○○為發票人,被告逸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之規定,渠等應就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此部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以及自95年7月17日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逸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其餘貨款十八萬零六百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有支付義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逸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數支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二人是否應支付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票款及自95年7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逸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另有十八萬零六百元之貨款未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請款明細單2份、預拌混凝土送貨單92張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第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所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基於票據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票款暨自退票日起之票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逸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餘貨款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