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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王銘勇王佳惠林佑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欣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欣凱塑膠工業有限公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蔡明棋之父親與原告為結拜兄弟,蔡明棋於77年9月30日、78年2月2日分別以被告公司需款周轉為由,邀同其母親蔡王素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12萬元,共計62萬元,惟借款當時並未論及何時應返還借款,然約定每月月底付利息6,200元,並立有借據為證。詎被告自95年5月起即不再支付利息,亦不返還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況被告之不動產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拍賣在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新竹市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5年10月30日竹執信房稅執字第601號函等件為證,依該借據內容,被告確已借到62萬元無訛,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李梅月到庭證述:伊代為收受利息已有10年以上的時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即蔡明棋之配偶或蔡王素均曾交付伊利息6,200元,再由伊轉交給原告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命具結後,原告仍為上開相同主張之陳述;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借款未定期限,應自原告催告後經過1個月,被告始負返還義務,屆期不返還者,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提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催告函及回執為證,然該函因被告遷移不明被退回,故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6年2月21日時始生催告效力,是被告應自96年3月21日負返還義務,而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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