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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3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告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原告
庚○○
原告
原告
戊○○
原告
原告
丙○○
原告
原告
兼前四原告共
原告
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
乙○○
原告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
壬○○
原告
辛○○
被告
丁○○
被告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254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井(面積零點捌平方公尺)、水池(面積貳拾貳點柒平方公尺)、水泥地(含棚架,面積柒拾貳點捌平方公尺)及建物(面積參拾點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等與被告共同持有上列之土地乙筆,面積8,077平方公尺,被告持分權利範圍6分之1,該土地目前使用類別尚未編定仍以農業使用為主,原告等日前發現被告在該土地上大興土木搭建牌樓及雜項建物,雖經原告等阻止,原告置之不理仍繼續施工,原告為慎重起見於本年8月21日以竹東二重埔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將地上物拆除並停止施工,被告接獲通知後竟視若無聞仍繼續加緊趕工,被告顯有侵權行為,防害原告等所有權至鉅,為此特依法起訴。

二、爰聲明:(一)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座落新竹縣竹東鎮○○段245-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恢復原狀,以保障原告等之權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254之2地號一筆,面積8,077平方公尺,被告持分權利範圍6分之1,該土地目前使用類別尚未編定,仍以農業使用為主,原告等日前發現被告在該土地上大興土木搭建牌樓及雜項建物,雖經原告等阻止,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施工,原告為慎重起見於本年8月21日以竹東二重埔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將地上物拆除並停止施工,被告接獲通知後竟視若無聞繼續加緊趕工,被告顯有侵權行為,妨害原告等所有權至鉅等情。惟:

(一)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被告對系爭土地有6分之1權利,被告之母親林魏冬妹亦有6分1權利,且已同意被告使用,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合計有3分之1使用權利,被告之使用並未逾越權限。

(二)原告稱該土地目前使用類別尚未編定仍以農業使用為主,惟目前任其荒蕪多年,雜草叢生。被告為地盡其利,計畫種植茶花出售,亦係農地農用。

(三)兩造間共有土地多筆,爭議亦多,其他尚有二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亦在鈞院審理中:

(1)96年度竹調字第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敏股)。

(2)96年度竹調字第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廉股)。

三、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與母親林魏冬妹合計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並無侵權之事實。又兩造若能就共有物分割事件分割完成,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各自處理,便能一勞永逸,避免訟累,並省勞費。

四、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認定:

一、系爭座落新竹縣竹東鎮○○○段254-2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林魏冬妹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子○○六分之一、庚○○十二分之一、戊○○十二分之一、丙○○十二分之一、己○○十八分之一、壬○○十八分之一、辛○○十八分之一、乙○○十二分之一、被告六分之一及訴外人林魏冬妹六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堪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三)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磚造平房、牌樓及鋪設水泥地 (含棚架),並設置水井、水池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經原告向其為反對之表示,催告其拆除回復原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現場照片十二幀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履堪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被告於系爭土地建造、設置之地上物、水井、水池等,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已非無據;又被告就系爭土地其所建造、設置之如圖所示地上物、水井、水池等均係其所為且就該等特定部分並無分管協議亦未經原告之同意等情俱不否認(詳本院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就上開土地已於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可資認定。其雖曾另抗辯:被告對系爭土地有6分之1權利,被告之母親林魏冬妹亦有6分1權利,且已同意被告使用,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合計有3分之1使用權利,被告之使用並未逾越權限;原告稱該土地目前使用類別尚未編定仍以農業使用為主,惟目前任其荒蕪多年,雜草叢生;被告為地盡其利,計畫種植茶花出售,亦係農地農用云云。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即有侵害,前開所辯,委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其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水井、水池等設施,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條規定尚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書記官 周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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