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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竹嘉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竹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嘉公司)、乙○○、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95年5月2日、95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嗣被告竹嘉公司邀同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人得自95年6月9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依契約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限,並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分1,800,000元及1,200,000元二筆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6月22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27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約定借款本息定額分期攤還,自95年7月起,於每月22日攤還一次,各次定額償還89,990元(如遇利率調整時,每月攤還本息金額隨同調整之),分36次還清,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竹嘉公司自95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已喪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竹嘉公司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放款歸戶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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