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8 分鐘讀完 全文 19,8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告
順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03號
03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順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來公司)於民國93年間因承作新竹南寮漁港疏濬工程,使用車身號碼10278號、型號為PC410LC-5、價值360萬元之挖土機乙台(下稱系爭挖土機)。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夜間收工休息時,該挖土機即拔除鑰匙並將車門上鎖,與其他施工器械一起置放於南內碼頭防風林內,置放地點四周並有圍牆包圍保護。詎料,於93年11月8日上午5時許,被告戊○接獲姓名不詳人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其立即至南寮漁港載運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挖土機,竟疏未詢明委託人之姓名,復疏未查證託運人是否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即率以電話指示其雇用之拖車司機即被告甲○○前往載運。被告甲○○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6時許到達現場後,也疏未向現場二名姓名不詳之人查證是否確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即容任該不明人士將系爭挖土機開上拖車,再依前述委託戊○之不明人士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將挖土機載至苗栗縣後龍鎮,途中又依其指示改載運至苗栗縣西湖鄉台一線西湖加油站斜對面,並將系爭挖土機交予不明人士,系爭挖土機自此不知去向。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以維權益。

二、拖板車業者於受陌生客戶委託運送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之際,應注意為相當之查證,以免自己淪為竊盜工具:

(一)關於過失,民法雖無明文定義,但學者多按刑法第14條而將之解釋為: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亦即,過失乃是怠於注意之一種心理狀態。

(二)至於行為人注意義務之標準,亦即認定過失之標準,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之意旨(同旨請見最高法院26 年鄂上字第3號判例),乃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抽象輕過失)為準,亦即行為人應具備通常理性之人之注意。

(三)在個案中判斷民事過失時,須因應現代風險社會,基於侵權行為法填補損害及預防損害之規範目的,而採取合理分配風險此項客觀標準來進行認定:最高法院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判斷標準,但就相關認定因素未作必要闡釋,致過失仍屬有待學說整理實際案例進而加以補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有學者因而謂:「民法上過失的功能及其認定標準,應有別於刑法,因為二者的規範目的不同。申言之,即刑法在於行使國家公權力,對犯罪者加以處罰,從而關於過失的認定,應採主觀說(或折衷說);民法(尤其是侵權行為法)則在合理分配損害,過失的認定應採客觀的標準。準此以言,在刑法上因無過失(主觀)而不成立犯罪的,在民法上得因過失(客觀)而構成侵權行為。」依此見解,則民法上之過失,在個案判斷時,須因應現代風險社會,基於侵權行為法填補損害及預防損害之規範目的,而採取合理分配風險此項客觀標準來進行認定,此即所謂過失的客觀化。上述學說同時提出三項認定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客觀考量因素,供斟酌案件具體情況後客觀判斷:⑴危險或侵害之嚴重性:危險性愈高,所生侵害愈重時,其注意程度應相對提高。

⑵行為的效益:此指行為之目的及所能產生之效用。⑶防範避免的負擔:即為除去或減少危險而採預防措施或替代行為所需支付的費用,或因而所生不便;若防範甚易,而所生危害甚鉅,則行為人即應採取防範措施。

(四)考量上述三項客觀因素,拖板車等運送業者應至少注意記錄陌生客戶之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並撥打挖土機上所漆電話號碼求證:

1、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失竊所造成之危害甚鉅,運送人之注意程度自應相對提高: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價值不斐,一旦失竊,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非但財產損失甚鉅,且往往因向他人緊急租用以免工程遲延,致進一步支付鉅額租金。故行為人(如原告之拖板車業者)受託運送之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若屬贓物,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也使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所滋危害甚鉅,尚不待言。從而拖板車等運送業者於運送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之際,較之運送一般價值較低貨物之運送業者,其注意程度自應相對提高。

2、紀錄託運人之基本資料、打挖土機上所標示之所有人電話等基本查證措施,對運送業者所造成之負擔甚微,收效卻宏大:

⑴、於陌生客戶首次託運之情形,運送人不能僅憑託運人能夠啟動挖土機,即斷認其必係物品所有人或權利人: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欠缺自力長途移動之能力,其運送非拖板車等運送業者之協力難濟其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型挖土機之電門鑰匙之所以均相同,正是因為若無拖板車等運送業者之協力,竊賊縱有電門鑰匙得以啟動挖土機,亦難迅速將其駛離而遂行竊目的。而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因價值不斐,失竊率極高,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之所有人或權利人雖想方設法裝設暗鎖,卻因竊賊多係熟悉挖土機構造之內行人而難以阻止等情,亦有證人丁○○及己○○於97年1月18日之證述可佐。從而,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之託運,與自小客車或機車之託運有所不同,於陌生客戶首次託運之情形,運送人不能僅憑託運人能夠啟動挖土機,即斷認其必係物品所有人或權利人,而仍須進一步為相當之查證。

⑵、拖板車等運送業者於運送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時,至少應登記託運人之基本資料、打挖土機上所漆所有人之電話號碼進行確認:

①、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失竊率極高,且贓車需利用拖板車運送之事實,為運送業者所習知: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因價值不斐,失竊率極高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此觀其96年1月2日答辯狀自承常將可疑挖土機所處位置通報業界,而常受業界失主來函請求協尋,並提出被證4之感謝狀及協尋函佐證,即可見得。而拖板車等運送業者因恐載送贓車而會私下自行判斷,若認係可疑贓車,即會拒絕託運等情,有證人庚○○於97年1月18日證稱「為了避免運送到贓車,如果遇到情況明顯可疑,我們會委婉拒絕該次的委運」等語可佐,可見拖板車等運送業者於接受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託運之際,明知應注意確認、查證是否為贓車。參以台灣台北地方89年易字第191號判決(附件10)、同院90年易字第1849號判決(附件3)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04號判決(附件4),這兩件挖土機失竊案件,均係因受託運送之板車業者察覺有異,中途報案而破獲,益見拖板車等運送業者於受託運送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之際,確因此類重型建築機械失竊率極高,而普遍知道要注意提防載運贓車,以免自己淪為竊盜工具。再觀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號判決(附件5),該案之失竊挖土機被竊賊委託拖車載往某砂石場停放,準備售予該砂石場業者之際,即遭警查獲。該砂石場業者於法院作證時,陳稱其於挖土機載來時有向對方要證明文件,並自承未仔細核對對方身份證明文件是自己的疏失等語,更可證明挖土機經常失竊、陌生挖土機極有可能係贓物等節,乃建築相關行業之常識。此觀本案被告甲○○於警詢時稱:「(你對機主陳萬來向你及正國公司提出竊盜告訴有無意見?)因為我是受雇於正國公司,當時是公司派我去載運,又跟平常一樣是白天,我才會去載運,如果是晚上我就小心審查,我對機主陳萬來感到很抱歉。」等語,亦可得見。

②、拖板車等運送業者可實施記錄託運人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並打挖土機上所漆電話號碼等,對其負擔極小、卻收效宏大之最基本查證措施:拖板車等運送業者之查證、確認,固因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欠缺登記制度,而無法經由要求託運人出示牌照達到完全確認之程度,然亦應藉由「留下託運人之姓名、電話、住址等基本資料;在現場打挖土機上所漆所有人或權利人之電話確認;若有相熟之介紹人,亦應向介紹人問明該陌生客戶與介紹人之熟悉程度,俾判斷是否仍需進一步查證」等查證手段,避免自己成為運送贓車之工具。

③、注意記錄託運人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係託運業共通之最低注意標準:較諸如宅急便、郵政包裹及快捷、汽車貨運、機車託運等一般運送業者,或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旅客列車附掛運送小客車作業須知,在運送其他價值較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低之貨品時,運送業者尚且應注意使託運人填寫託運單並留下姓名、住址、電話等基本資料,以免輕易淪為贓物運送管道,則運送挖土機這類價值不斐又極易失竊之貨品時,板車等運送業者豈有除外之理?其注意程度縱不提高,亦絕無低於此一最低標準之理。

④、由證人丁○○之證詞可證明,上述運送業最低注意標準,並非窒礙難行,且為大台北地區及新竹地區之運送業者所遵循。

⑤、上述最低注意標準既係運送業者為免輕易淪為竊盜工具而應注意遵循,自屬善良管理人經營運送業受陌生客戶委託運送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時應普遍遵循之客觀注意標準,其適用與否即不應因該陌生客戶是否係業者熟人介紹,抑或因業者僅指示司機前往而未親自到場,而有所不同,故證人丁○○證稱在這兩種情形,謹慎之業者仍應為必要之查證,即非無據。

三、被告戊○及甲○○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上述最低標準之查證,構成過失:本案被告戊○於接受自稱「林主任」之不明人士行動電話委託後,僅留下電話號碼,並未詢明委託人之姓名、地址,即指示被告甲○○出車前往。其既未向蔣振明詢明挖土機何人所有暨該「林主任」與蔣振明是否熟識,也未於指示甲○○時告知甲○○此係陌生客戶,並命其到場後應再打挖土機上所漆電話查證,其未盡上述運送業者受陌生客戶首次委託之際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極明確。而被告甲○○既受雇於戊○,參以挖土機業者素與相熟之拖板車業者固定配合之事實,其到場後見係陌生客戶,自亦應記錄託運人之姓名、住址及電話,並打挖土機上所漆電話查證。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此等最低標準之基本查證措施,有所疏失,亦無可疑。

四、系爭挖土機係原告向樺宏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此有發票(原證8)及分期付款之支票存根記錄(原證9)可稽,並有該公司交付之系爭挖土機進口報單(原證10)可證。於購買之際,樺宏公司表示係向國頂公司購買,並提出發票(原證11)佐證(請注意原證11發票上有記明系爭挖土機之機身號碼10278,與原證10報單之記載一致)。

五、為此聲明:⑴被告戊○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順來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360萬元,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2人有否共同「過失」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參)。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之所謂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謂無認識之過失;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謂有認識之過失。

(二)託運人(即本件竊盜者)對於運送物品,若有置於實力支配之占有表徵,運送人(即本件被告二人)即無查證運送物所有權歸屬者之注意義務;換言之,運送人除有能判斷託運者並無占有表徵之異常現象,卻因故意或過失而疏於注意外,否則對於運送物品所有者(即本件原告)之財產損失,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依民法債篇第16節運送乙節共38條,並無任何條文規定科以運送人須有查證託運人是否為運送物所有者之義務,此不惟因「運送物不以託運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例可參)之情形不在少數;且一般人均推知託運人均屬合法占有者,是立法者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活動過程中,若科以運送人對正常占有(事實管領力)運送物之託運人,均須為相當查證,顯有礙於經濟交易便利性,是如原告前於97年2月13日之辯論意旨一所稱之「因應現代風險社會,而採取合理分配風險」論點,總不能為物品運送商業行為中,祇有極為少數運送人不小心淪為竊盜工具之特殊一、二例情形,即強制規定運送人須對託運人為相當查證之義務。

2、依兩造協商不爭執事項四所述:「…甲○○至現場時有2人在場,其中1人將爭爭挖土機自防風林中開至甲○○駕駛之拖車上,該2人指示要甲○○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苗栗後龍,即由其中1人隨同搭乘拖板車,另1人開車尾隨甲○○之後,嗣途中又更改運至苗栗西湖台一線某處。」等情節以觀,足徵本件竊盜者2人於託運當時之客觀情境(擁有鑰匙、有自行駕駛挖土機之能力,屬工地之車輛機械調度正常情形,託運者並無其他言行有異之情境),充分顯示託運人對運送物品之占有表徵,是依「風險分配」及前述立法旨趣,運送人(即本件被告二人)即無查證運送物所有者之注意義務。

3、復依證人丁○○、己○○、丙○○及庚○○等4人於9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中之陳述,認為是否有可疑情事而須加以查證,應依個案『情節』不同,以託運現場之周遭環境及到現場板車司機或老闆之個人警覺為判斷依據,縱使是與初次委託之陌生客戶交易,基於商業競爭及避免託運者感到不適而產生誤會,除情況明顯可疑外,否則不會去做實質查證。從而,被告二人依案發受託運情形以觀,託運人對於本件系爭挖土機有合理之占有表徵,足以令目前一般拖板車業者未有懷疑空間情狀存在之情形,是如首開所揭諸應現代風險社會促進交易安全等理論,採合理分配風險之注意程度以觀,本件被告二人既無查證之義務,當無需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三)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民法第6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託運單係應保護運送人之權益,規範運送契約兩造當事人權利義務,運送人基於行業別運送之特性及慣例(例計程業者、搬家公司、本案被告之拖板車業者〈詳如證人己○○、丙○○及庚○○等人意見〉及其他無需依民法第624條第2項所載各款始能達成運送目的之其他運送者)本即無注意紀錄託運人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之義務。故於託運人正常占有運送物而無異狀之情狀下,若貿然無預警加重運送人此查證注意義務,與當前運送業者行之多年慣例有不同標準,此不僅對本件被告2人此個案有失公平,恐造成前述風險分配不均阻礙於社會交易經濟活動,不僅令運送人時間、人力等成本增加,亦間接會造成託運人之負擔,顯不符合經濟分析的思考方法。

(四)又綜合證人丁○○、己○○、丙○○及庚○○於本件言詞辯論中之證述如下:

1、以拖板車業者運送物品義務而言,係將物品完好無損運抵目的地,交予受貨人,收取報酬。

2、因挖土機業者無人會隨車攜帶可資證明該車之權利證明文件在場且無相關法令規範,是依委運操作實際慣例,拖板車業者根本無法履行查證委運者是否對於託運物之權利人,從而,拖板車業者有「有主就會載」之慣例。

3、本件起運系爭挖土機之時間未違該行業作業常情,並無令人覺得起疑之事。

4、透過同行介紹之陌生客且該陌生客能自行破解本件系爭挖土機防盜裝置,將前開挖土機自工地防風林開上板車,而陌生客當場尾隨板車至目的地,當場付清運費,此運送作業過程,並無異常之處。

(五)綜上,被告2人並無共同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如前項有理由,原告得主張就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為何:

(一)查原告起訴狀稱系爭挖土機係以360萬元購入,據原證8之統一發票所示金額卻為210萬元,原告僅以原證9之支票存根加總之金額及原證11之統一發票為佐,企圖將系爭挖土機之價值以顯與市價相違之數額向被告請求,恐有未妥:1、支票號碼IC0000000等9紙支票存根(見原證9),僅能證明曾有給付票據之事實,究為何種原因關係並無法得知。

2、原證11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樺宏工程有限公司,然系爭挖土機為原告向樺宏工程有限公司購買,以前手當初之統一發票(366萬餘元)來證明系爭挖土機之價值,推理上稍嫌速斷。

3、綜上所述,系爭挖土機於84年間原告向樺宏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時,迄今至多僅能證明係以210萬元購買。

(二)依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所載(見原證10),系爭挖土機為82年12月10日進口報關,至93年11月8日被竊為止,已使用11年有餘,差價應予扣除;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起重車輛及堆土機、採石機等耐用年數為6年,並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19,系爭挖土機於88年間之價值應為209,460元(2,100,000-2,100,000元0.319=1,430,100元 (第一年折舊後價值),以此類推計算至第6年為209,460 元,有本院90年訴字第733號判決書可參;見被證31)。另系爭挖土機係於93年11月間遭竊,是恐無殘值。

三、如原告得依前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民法217條與有過失責任而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3項及同法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97年3月4日陳報狀論述「該挖土機即拔除鑰匙並將車門上鎖…置放地點並有圍牆包圍保護」,惟觀諸被告所因本件事實所涉刑事案件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1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言,「被告甲○○供述:係當日在場之人將系爭挖土機自防風林中開至拖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並無所謂圍牆或其他保護障壁,原告是否已盡本身應注意且能注意之防止損害發生責任,此為疑義一。

(三)次查,證人陳萬來雖證述:伊當日確實將失竊挖土機之鑰匙拔除等語,然凡同廠牌挖土機之鑰匙均可開啟失竊之系爭挖土機一節(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案號95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原告是否加裝有效之防盜措施(例如:衛星導航等),或原告希望藉由社會交易中之其他人分擔價值昂貴之物品失竊風險,兩者權衡之下,原告亦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說明其有盡到防止損害發生之責任,此為疑義二。

(四)實則,本案原告以所謂風險分配之理論,規避同為社會成員之一份子理應承受之風險,不僅無法徹底解決相似案件之發生,且原告自身亦未盡所有人應有之注意義務,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亦應一併參考。

四、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壹)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間向他人購買本件遭竊之挖土機(車身號碼10278號、型號PC410LC-5)。

二、93年11月間原告因承作新竹南寮漁港疏濬工程,將本件系爭遭竊之挖土機置於防風林內。

三、93年11月7 日被告戊○自第三人蔣振明介紹而受自稱「林主任」之男子委託至新竹南寮漁港載運系爭挖土機,於93年10月8日上午5時許,被告戊○因接獲自稱由第三人蔣振明介紹而來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林主任」所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其至南寮漁港載運系爭挖土機,乃指示其所屬拖板車司機即被告甲○○前往載運。被告戊○於接受該自稱林主任之人委託時,僅留下其手機號碼,未登記其姓名、聯絡地址,亦未詢問其是否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

四、93年11月8日被告戊○指示其所屬拖板車司機甲○○前往載運系爭挖土機,甲○○至現場時有2人在場,其中1人將系爭挖土機自防風林開至甲○○駕駛之拖車上,該二人指示要甲○○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苗栗後龍,即由其中一人隨同搭乘拖板車,另一人開車尾隨甲○○之後,嗣途中又更改運至苗栗西湖台一線某處。

五、被告戊○運送業數十年來,均以被證三、被證五之紀錄單載明客戶委託者、載運之標的物、起訖點、接獲客戶來電或派車時間及該公司出車之拖車車型、車號等資料。

六、挖土機之長途移動通常委由拖板車之運送業者運送。

七、挖土機並無如一般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同型挖土機之電門鑰匙均相同,但若無拖板車運送,竊賊縱得持其他同型挖土機之電門鑰匙啟動行竊目標之挖土機,亦難迅速駛離現場而遂行其行竊目的。

八、被告戊○曾將可疑挖土機所處位置通報業界,因而受業界失主來函請求協尋失竊挖土機。

(貳)爭點:

一、被告二人有否共同『過失』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如前項有理由,原告得主張就其所受之損害之賠償金額為何?

三、如原告得依前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而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有否共同『過失』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之所謂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二)查原告於84年間向他人購買本件系爭遭竊之挖土機(車身號碼10278號、型號PC410LC-5);93年11月間原告因承作新竹南寮漁港疏濬工程,將本件系爭遭竊之挖土機置於防風林內;93年11月7日被告戊○自第三人蔣振明介紹而受自稱「林主任」之男子委託至新竹南寮漁港載運系爭挖土機,於93 年10月8日上午5時許,被告戊○因接獲自稱由第三人蔣振明介紹而來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林主任」所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其至南寮漁港載運系爭挖土機,乃指示其所屬拖板車司機即被告甲○○前往載運;被告戊○於接受該自稱林主任之人委託時,僅留下其手機號碼,未登記其姓名、聯絡地址,亦未詢問其是否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93年11月8日被告戊○指示其所屬拖板車司機甲○○前往載運系爭挖土機,甲○○至現場時有2人在場,其中1人將系爭挖土機自防風林開至甲○○駕駛之拖車上,該二人指示要甲○○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苗栗後龍,即由其中一人隨同搭乘拖板車,另一人開車尾隨甲○○之後,嗣途中又更改運至苗栗西湖台一線某處,交予其二人並收取運費後離去,系爭挖土機從此不知去向,原告嗣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失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且首要應審認者厥為被告對於本件系爭挖土機之運送行為,就該挖土機非該不詳託運人所有且為其等竊盜之物未予相當之查證,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對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經查:

1、按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運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原審因被上訴人所運送之鋼線為上訴人所有,即認定兩造已成立運送契約,立論殊有可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例可參),足見運送物不以託運人所有為限,亦即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關係,與託運人對運送物是為有所有權或其他處分權無涉,民法債篇第16節運送乙節共38條,並無任何條文規定科以運送人須有查證託運人是否為運送物所有者或有權利人之義務,是以,基於運送契約,運送人就運送物並無應查證是否確為託運人所有或有處分權之注意義務,可資認定。

2、被告戊○運送業數十年來,均以被證三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7頁)、被證五(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3至82頁)之紀錄單載明客戶委託者、載運之標的物、起訖點、接獲客戶來電或派車時間及該公司出車之拖車車型、車號等資料,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紀錄單為據,可堪憑信。又被告戊○就系爭挖土機之受託運事項亦如常記載於紀錄單 (本院卷第一宗第37頁)內,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戊○就本件託運亦同於平常一般作業程序。

3、兩造固就挖土機之長途移動通常委由拖板車之運送業者運送;挖土機並無如一般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同型挖土機之電門鑰匙均相同,但若無拖板車運送,竊賊縱得持其他同型挖土機之電門鑰匙啟動行竊目標之挖土機,亦難迅速駛離現場而遂行其行竊目的之事項不爭執。原告亦執此主張被告為拖板車業者及司機,既已知上開挖土機運送之特殊情形,即應於受託運送時為較高程度之注意,至少應登記託運人之基本資料、撥打挖土機上所漆所有人之電話號碼進行確認,被告不此之途,自有過失等語。惟就此部分關於挖土機運送之拖板車業之通常交易習慣,業據證人丁○○(即臺北市挖土機職業工會常務理事)到庭證稱:「(問:就挖土機平常的運作慣例或施工,平常約早上幾點開始做?)一般來說是8點,如果配合工地的施作,例如:要避開噪音干擾附近的居民或交通繁忙的時段,就有可能會提早,有可能提早到5、6點就開始做。」、「(問:就挖土機平常的運作慣例或施工,平常約早上幾點開始做?)一般來說是8點,如果配合工地的施作,例如:要避開噪音干擾附近的居民或交通繁忙的時段,就有可能會提早,有可能提早到5、6點就開始做。」、「(問:如果有業主委託早上5、6點開始施工,是否符合常態或有無異常?)通常會提早到5、6點施工,都是有一些特殊狀況,例如:噪音或交通的問題,但如果是空礦或人煙稀少的地區,通常不會提早。」、「(問:通常挖土機委託或僱用板車運送,如果長期配合之熟悉板車司機聯繫及作業程序與第一次委託或僱用之聯繫及作業程序是否不同?)以大臺北地區而言,如果是長期配合的熟悉板車,基本上交由司機調配路線或臨時叫車都不會有問題,但如果是第一次委託或僱用不熟悉的板車公司運送挖土機,通常老闆都會詢問或查證挖土機是否來電者所有、來電者姓名、運送的時間、地點及付費方式、付費者,通常就會派車。等拖板車到現場,如果是拖板車老闆親自到場,通常會比較仔細查證,查證的方式常見的是請委託運送者提供名片或駕照、身分證件給他看一下,而且通常怪手 (挖土機)上都會噴印公司或營造廠名稱及電話,如果是第一次運送,通常電話確認該公司是否有要運送挖土機,但是如果是拖車司機自己到場,因為司機只受僱於老闆,通常比較不會仔細查證,可能就按照老闆指示開車運送及收費。如果是第一次委託或僱用運送,但是透過同行轉介,如果介紹人是板車老闆認識的,有時會跟介紹人確認,有時不會,查證方面警戒心也會降低。如果是司機到場,情形就跟上述差不多。」、「(問:假設介紹人並沒有告訴被介紹人他與來委託之人很熟,這時被介紹人是否要對委託人進行上述之查證?照我的看法應該是要查證,但是這跟每個人的警覺有關。」、「(問:你前述司機單獨到場,通常警覺性或查證程度不會如老闆到場高,這是你觀察到的現象?)是的。」、「(問:如果司機到場不需跟老闆做同樣的查證,那歹徒不就很容易利用老闆指示司機去偷挖土機?)我認為司機只是接受老闆的指示,通常不會查證。實際上司機也沒有在查證。」、「 (問:通常如果第一次受委託,要查證挖土機所有權是否委託人的,如何去查證? 查證到何程度?) 通常到現場會以周遭環境作為判斷依據之一,如果附近並沒有工地在施工,就有可疑,另外也根據委託人的外觀,作為一個直覺判斷,只要覺得有可疑,查證的方式會請委託人提出營造廠的名片或是委託人的駕照或行照等身分證件給老闆看一下。」、「(問:你前述是否覺得可疑,這是完全看現場的司機或老闆的個人警覺及個人判斷?) 是的。」、「 (問:是否有可能同樣一個情況,有的司機或老闆認為可疑,有的司機或老闆就不覺得可疑而直接運送?) 有這個可能。」、「 (問:如果陌生的客戶有透過同行介紹的話,到現場查證的方式是否會有不同?)如果透過同行介紹,一般拖車業者警覺性會比較鬆懈。」、「(問:付款方式以現金當場交付運費,是否為常態?)第一次委託運送,拖車主一定是要求當場付現,是常態。除非是介紹人有另外吩咐運費由介紹人日後支付。」、「(問:即使是有朋友介紹的第一次客戶,運送業者只留下委託人姓氏、沒有地址、只有手機號碼,此種情況在你們業界是常有的嗎?) 我以我的看法,可能性有一半,運送業者有可能因為對轉介介紹人的熟悉信任程度不同,而有不一樣的判斷及做法。熟悉信任程度愈高,可能就不會進一步求證更多的資料。」、「(問:平常挖土機業者的習慣,是否會把進口報單、讓渡書或證明挖土機權利歸屬、來源的文件放在挖土機上? 通常會放在何處?)通常不會放在車上,會由挖土機所有權人保存在公司或其他地方,通常不會隨車。」、「 (問:如果是前一個晚上打電話到車行叫車,說隔天8點要到苗栗後龍工地上班,所以要在清晨5、6點從新竹南寮起運挖土機,這樣是否符合常情?) 新竹的狀況我不知道,但是如果是在大臺北地區,這樣是很正常的。」、「 (問:如果挖土機是由委託運送的人自己從防風林開上板車去運送,這樣是否很可疑?) 這樣懷疑程度會降低,因為板車司機會覺得他應該是車主。因為至少委託人他有鑰匙,可以開動這個挖土機。」(詳本院卷第一宗第222至228頁)等情。證人己○○(即現任新竹縣挖土機職業工會常務理事)亦到庭證述:「(問:第一次委託運送如果是前天晚上以電話聯絡,約定翌日清晨5、6點至某地點載運挖土機,是否正常?)正常,因為通常是8點上工,如果路途不是很近的話,有可能5、6點就要起運。」、「 (問:據你所知,挖土機業者在第一次託運時,是否會查證該挖土機是否託運者所有權人或其他有權利之人可以委託運送?) 不會,據我所知在新竹地區拖車業者不會這樣去查證,拖板車業者如果這樣查證,好像懷疑拖運者是否有權利,可能會產生誤會,好像懷疑是贓車。」、「(問:雖然是第一次託運但透過同行介紹,是否會查證車輛來源及權利?)更不會,因為有同行介紹,多一層保障,更不會懷疑是贓車。」、「(問:平常是否有固定配合的板車業者? 如有,係指新竹地區?)大部分有,是新竹地區,目前還有。」、「(問:平常運挖土機時,都是找固定配合的板車業者?)是。」、「(問:有委託過陌生的板車業者幫你運過挖土機?)有,但不是在新竹地區,是在桃園,也是請同行介紹。」、「(問:為何請同行介紹?)因為路途遙遠。」、「(問:在桃園那次託運,幫你運送的業者,有跟你詢問挖土機是否是你的?)沒有,因為我人有隨挖土機在工地上車,在另一個工地下車,我也沒有跟他表明我是車主。」、「(問:在你的經驗裡,板車的運送業者只要有人託運就會去載,不會去查證託運人是否為權利人?)是。」、「(問:是否曾想過要求拖車業者在載運之前,要對不認識的委託人作一些查證?)當然想,我們在開理監事會時,討論是否建議政府將挖土機可以核發類似牌照的證明文件。理事長有曾經提出建議案,但是沒有下文。」、「(問:據你所知,挖土機業者是否會將進口報單、讓渡書、發票等證明車輛權利之文件隨車放在車上?)不會,通常會放在公司或家裡。」、「(問:挖土機業者如何認定挖土機所有權人?)以挖土機的機身號碼、進口報單、發票作為證明文件。」(詳本院卷第一宗第228至第231頁)等情。證人庚○○(即新竹市第八屆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復到庭證稱:「 (問:就你的經驗,對於一般情況,挖土機託運之作業程序如何?)通常是以電話或傳真聯絡,只要告知拖板車業者,委運者何人、委運地點從何地到何地、委運時間費用收取方式,我們就會派車,這是通常標準作業程序。」、「(問:上述的作業程序,是否因熟悉客戶或第一次託運客戶而有何差異?)只有收費方式不同,如為老客戶,就依約定方式收費,新客戶,我們通常會要求當次現金付清,其他的程序大致都一樣,除了收費方式以外,其他沒有不同。」、「(問:就挖土機與拖板車的託運業務,拖板車業者是否會作較進一步的詢問或查證該挖土機託運者是否為權利人?)以我所知道,業者不會作這樣的查證,因為法律沒有賦予業者這樣的權利,而且查證可能帶給託運人被懷疑為竊賊或無權利人之不適的感覺,以我們貨運業者而言,生意競爭爭取客戶猶有不及,大概沒有人會作這樣得罪客戶的舉動。以我公司而言,接單人員爭取業務自然不會去做這種查證,現場運送的司機,也不會做這個查證的舉動。另外其他同行業者,據我所知,沒有人會主動做此查證。」、「(問:你前述接受委運的標準作業程序是指你們公司的作業情況?)是我公司內部所訂的作業流程。」、「(問:所以依你所述,只要你們公司的接單人員接到單,就會派車去運送?)只要符合上開的標準作業流程,就會去運送。」、「(問:你不怕這樣你們公司會淪為竊賊竊取挖土機之利用工具?)以運送業者的立場及義務而言,如果符合上開標準作業程序,我們將物品完好無損運抵目的地,交予受貨人,並且能收到報酬,就已經達成運送業者的義務,運送業者並無立場或權利去實質查證委運者是否對於託運物為權利人,另外挖土機就實際情形,並沒有一個具體客觀可供第三人判斷權利歸屬的證明文件,例如:汽車有車牌、有行照,可供比對,挖土機並無此等證明文件,運送業者要判斷實質權利的歸屬,更行困難,如果有法源可以賦予運送業者這項義務,我們也很樂於去履行這個義務,但是目前並沒有,所以以此要求運送業者並不合理。」、「(問:以目前狀況而言,你們運送業者在實際履行運送挖土機業務時,並不在乎所運送的是否為贓車?)情感上我們在乎,為了避免運送到贓車,如果遇到情況明顯可疑,我們會委婉拒絕該次的委運。以運送業者而言,最重要的是要能收到運費,以這次案例來講,小偷非常聰明,他會利用外地同業調車,以降低運送業者的心防,我會把這次案例拿到公會裡去宣導。」、「(問:如果你或你知道的同業,在下列情況:

(1)是同行轉介給你的陌生客戶(2)你們的司機到場之後,委託者自己開著挖土機上板車(3)當時的時間約清晨六點許(4)該次以現金付清運費,是否會覺得有異常而去查證委託者對於此部挖土機是否為權利人?)如果是同行轉介,通常都是陌生客戶,熟客就不需要經過轉介,通常挖土機都會有防盜裝置,如果委託者自己可以開挖土機上板車,運送業者相當程度會以為是有權利人。運送業者在清晨五、六點起運物品,是非常正常,因為通常會希望避開交通尖峰繁忙時間,收現金、付運費,更是第一次陌生客戶委運通常會要求做到,所以以上情形,我不覺得有異常,而需查證的情形。」、「(問:如果同行轉介客戶,是否會要求記載詳細名稱、全名及所屬公司資料?)通常不會,只要可以確實聯絡到那個人即可,至於詳細名稱、姓名,並不會嚴格要求。」、「(問:通常拖板車業者受委運挖土機之客戶來源為何?)因為這是特定的客戶,所以如果拖板車業者要主動開發客源,會到挖土機公會去取得名冊、寄發宣傳單及名片或是登廣告等宣傳方式,等候客戶自動打電話來叫車委運。就挖土機而言,通常熟客居多,陌生客戶極少,以我公司而言,如果是陌生客戶,為了發展長期交易關係,甚至會更不會去做實質的查證或詢問託運物的權利歸屬狀況,以免得罪客戶,至於其他拖板業者會採取什麼態度,我並不能肯定。」(詳本院卷第一宗第234至237頁)等語。由上開證人等到庭所證述內容可知,於拖板車業者之通常交易習慣,如其係透由同行轉介之客戶、於正常時間運送、託運人或其指定之人自行駕駛挖土機且隨車運送、付款方式正常之情況下,並無應查證或詳加探知託運人為權利人與否之一般性要求,是以依其交易習慣並無此注意義務,可堪認定;又拖板車運送業一般亦未有如郵政包裹、宅急便、汽機車託運之運業者,一律要求填寫託運單之要求,況該等託運單之填寫,其目的係為運送便利、包裹無法投遞時之處理方式而設,並非為查證交寄人或託運人是否有為所有人或有權利人之目的,於交寄時,受託運送人亦無查證或探知其填寫資料真實與否之義務;復加以挖土機之權利歸屬並無牌照或登記制度可供查證,端賴持有之轉讓文件認定,而轉讓時文件並不變更其姓名為受讓人,於第三人憑文件外觀亦難實際查知或判定其權利歸屬之實際狀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託運送系爭挖土機時,未登記託運者之真實姓名、未撥打電話探知或查證該挖土機是否託運人所有,核此並非法律或該行業通常交易習慣課以托板車業者應盡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應注意、能注義而不注意之過失,即非有據。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承上,被告二人並無共同「過失」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第二及第三爭點亦無審認之餘地,附予敘明。

三、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