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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告
俞一鐳
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代理人
賈定睿
被告
唯韻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原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李韻珊
訴訟代理人
孫鐵志
上一人承受訴訟人
孫鐵志
號12樓

本件應由唯韻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孫鐵志為被

告唯韻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程序仍在判決後停止;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及78年第4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李韻珊於民國95年1 月25日已變更為孫鐵志,業據被告唯韻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為證,是原法定代理人李韻珊之法定代理權業於本院第一審判決(95年1 月13日)後即已消滅;而本件訴訟目前並由被告唯韻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則基於前述,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李韻珊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繼任之法定代理人孫鐵志未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原告亦未聲明由孫鐵志承受被告之訴訟,是本件訴訟程序在前開本院為判決後即應停止,不因上訴而生繫屬於上訴審之效力;從而基於前開說明,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即應由本院裁定,並裁定命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孫鐵志承受被告部分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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