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債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高敏俐
- 法定代理人汪國華
- 原告戊○○
-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盛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173條、176條規定分別參照。本 件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1月1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月24日 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44420號函 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3年10月8日簽訂債權轉讓合約,約定被告對於㈠訴 外人彭應釗、林輝玉、劉紹銑、何鳳梅、翁朝棟等5人之本 票債權合計新台幣(下同)8,745萬元,連同未償利息及違 約金願以6,000萬元之價格讓與原告。㈡對於前受讓自訴外 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通公司)對訴外人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名公司)610萬元本 票債權一併移轉原告。按原告所以受讓上開債權,係鑑於被告就前揭㈠債權之擔保權利,即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番社子小段409、409-6、409-7、409-8、409-10等6筆地 號土地之權利價值計10,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得併同移轉與原告,並應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執行事件聲請暫緩進行,以待原告付清全部價款后繼續執行,暨以債權抵償承受前揭土地及暫編3012號之建物,而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凡此稽諸系爭轉讓合約第7、8條之約定甚明。詎原告依合約所定付款方式,於93年8月6日、93年10月8日分別繳納 訂約金、簽約金各300萬元,合計共600萬元,但因被告遲遲未聲請暫緩前開強制執行之進行,原告頗覺有異,乃於94 年2月3日委任訴外人丙○○律師前去被告公司詳閱資料,發現有如下之瑕疵:㈠系爭第二筆債權讓與標的即被告受讓自大通公司對震名公司610萬元本票債權之保證人即「建物起 造人」原為「震名公司」,且於86年5月8日已更名為無任何資力之「慶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元公司)。㈡第三人吳玉基已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3052 號本票債權1,51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其對象為債務人慶元 公司,而暫編3012號建物則為債務人慶元公司所有,最低拍賣價格只有1,440萬元。㈢前開執行事件債務人甲○○(原 名何鳳梅)於94年2月18日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地上物之價格 再為鑑定,並主張暫編3012號建物不堪使用,價值等於零,凡此,均顯見被告於訂定上開債權轉讓合約當時,故意不告知前開事由,係以不作為之方式行使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定上開債權讓與合約,是被告確有以詐術使原告簽訂系爭債讓與合約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自得撤銷訂定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關於系爭債權讓與合約第1條第2項之610萬元本 票債權並非屬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之標的云云。惟查,系爭債權讓與合約第1條第2項所定610萬元債權之移轉,並非基於 贈與關係,此觀系爭債權讓與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總價為6,000萬元,第1條第2項載明「6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一併移轉」,文義上即有將61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價一併計入第1項6,000萬之價金之中之意。又縱出賣人在契約標的外以他項附贈 作為誘引買受人與之交易之方法,則該形式上為附贈之標的,其價額實質上已計入總價金之中,則兩造實質上僅成立一個買賣契約,別無其他贈與契約之問題。再者,依證人即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之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問: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第2項你們受讓的標的是否是被告自大通建設受讓震名建設公司之610萬元之本票債權?) 對。」、「(問:你剛才6,000萬元代價是包含第1條第1項 及第2項?)是。」、「(問:為何合約就6,000萬元債權價格只載明在合約第1條第1項?)第2項部分是以附表表示, 第2項沒有讓與之價格,但是也是本件讓與之範圍。」等語 ,足見系爭610萬元之本票債權確亦屬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之 標的無訛,況據證人丁○○所證述:「債權讓與合約書是經過被告法務公司擬的。」等語,是倘本院對於系爭610萬元 之本票債權是否仍屬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之標的之契約文義尚仍有疑義,亦應為有利於他方即原告之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並未施用詐術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云云。惟按民法上所謂詐欺有兩種型態,一為積極的以「作為」虛構之事實,另一則為「不作為」消極的隱匿事實。查被告公司為一銀行業者,其於受讓大通公司對慶元公司610萬 元之本票債權時,依一般銀行業者之商業習慣,定會先就慶元公司為資力之徵信調查,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依戴雲發結構技師事務所就暫編3012號建物所作之「結構安全報告書」結論所示,該建物經測試結果,不良率偏高超過一半耐震強度明顯不足與設計強度相距甚遠,此建物結構已不安全不適合居住使用,地上層部分應即拆除,以免地震時造成公共危險等語,堪見系爭3012號該建物已無市場價值,是暫編3012號建物於系爭債權讓與合約訂立前既已不堪使用,其價值即等於零;再者,關於系爭第二筆債權讓與標的即被告受讓自大通公司對震名公司610萬元本票債權係以「建物起 造人」保證人,原為「震名公司」,然該建物起造人嗣於86年5月8日已變更為無任何資力之「慶元公司」,又因暫編3012號建物為慶元公司所有,本可以之為標的聲請執行,然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於93年10月8日訂定前,第三人吳玉基已於93年3月5日以慶元公司為債務人,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 度票字第3052號本票債權1,510萬元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參與 分配(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72號),且最低拍賣價格只有1,440萬元,復據證人丁○○所證,均足認被告並未告知原告 上情,是被告銀行明知上述情形,卻於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合約當時加以隱匿故不告知,即係以「不作為」之方式行使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定上開契約。況原告亦為一商人,其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主要目的乃希望得以獲利,其若早知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有上述已無獲利可能之瑕疵,豈有可能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此時已非風險應為原告所應承受之風險的問題。換言之,任何人都不可能訂立此種契約,足見被告確有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合約,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經其向新竹縣政府查詢後函覆系爭3012號建物之起造人確為震名公司,且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 庭推總會決議之內容足悉,不論系爭3012號建物之起造人是否已變更為慶元公司,惟慶元公司均無法因行政上便宜措施,而遽然成為系爭301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查,關於認定系爭3012號建物所有權歸屬,不應以是否辦理保存登記為據,而應以孰為起造人為斷,且依84年7月12日修正公佈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又參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之判決內容足悉,縱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 記,惟已據他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持續加工,應有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造,而原始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且按土地以外之其他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始取得,法律係規定由出資興建者取得,並非因未能登記即不得取得所有權。建造中未完成之建物,其出資興建者基於出資移轉或其他原因關係,並與受讓人有讓與所有權合意,並辦理起造人變更登記,則事實上新起造人即為實質之出資人,與原始出資興建無異,自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況且依現行地政相關法令以及實務上之作法,在未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根本不可能辦理移轉登記或保存登記,故系爭建造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應以實質上來認定,否則相關地政法令即因屬限制人民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而有違憲之虞。依此,原告既基於合法之原因關係受讓為系爭未完成建物之所有權,則實質上即為原始出資興建人,不論有無為起造人變更登記,原告皆已成為所有權人,是被告一再抗辯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不能取得所有權云云,顯係與所有權人之認定依出資興建者為何該要件兩不相涉,則被告上開所辯亦洵非足採。貳、被告方面: 一、緣於82年間訴外人甲○○及翁朝棟夫妻以二人所有之坐落竹東鎮○○段番社子小段第409、409-6、409-7、409-8、409-9、409-10等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辦抵押貸款,82年6月24日以甲○○為起造人申請取得新竹縣政府(82)建都字第667號建造執照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82年8月23日變更起 造人為震名公司,後震名公司再變更為震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洲公司),於84年1月21日登載於建造執照上。 震名公司於系爭3012號建物興建至地上三層時,因無力繼續興建,亦未清償貸款,被告遂聲請拍賣前開抵押土地求償,惟因前開土地已有系爭3012號建物,而被告公司對系爭3012號建物並無抵押權,無法聲請一併拍賣,致歷經法院前後五次拍賣皆無法拍定。約86年間甲○○夫妻將上開土地移轉至慶元公司名下,曾告知被告嗣後將由慶元公司承接工程及償債,惟慶元公司僅繳交部分利息後即無下文,且未辦理債務人變更或債務移轉等事宜,而被告亦發現工地現場曾於86、87年間短暫施工至地上四層即停工迄今。被告因屢屢流標無人應買,於債權無法獲償之情況,為求順利拍賣抵押擔保品取償,因而向地上物所有權人震名公司之債權人大通公司以150萬元對價受讓大通公司對震名公司之610萬元債權後,乃再聲請強制執行,一併拍賣前開土地及其上系爭3012號建物。 二、又於93年間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之協理丁○○(現為該公司總經理),以債務人甲○○之代理人名義主動向被告洽商要求購買被告對甲○○等人之債權,由於其係先與債務人甲○○接洽商妥,才與被告連繫,故對債權債務內容及不動產現況擔保情形知之甚稔,並以現況與被告再三議價,冀被告降低交易價格,經被告內部評估後同意以6,000萬元讓售全部8,745萬元對甲○○等人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同時為便利春虹公司實現債權,被告又將對震名公司之610萬元債權,一併無償轉讓予該公司,嗣於簽立書 面時,丁○○則以春虹公司董事即原告戊○○名義填具申請書及債權轉讓草約,此由93年8月6日被證一之申請書及被證二債權轉讓草約,具由丁○○為代理人簽寫可知,由於春虹公司乃知名建設公司,丁○○亦以春虹公司之名聲及資力一再擔保付款無虞,故被告不疑而與之前開書面契約。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給付之600萬元款項後,旋即於93年10月14日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詎原告並未依約於93年11月8日 ,給付第三筆款項1,000萬元,反藉口系爭3012號建物未做 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要求被告將債權轉讓價格減價為5,800萬元,嗣經原告於94年1月19日主動提出同意書,表明被告如同意變更合約內容將債權轉讓價款減為5,800萬元後, 願立即給付1,000萬元等語,迄經被告內部董事會議同意後 ,屢次通知原告辦理變更合約內容及付款,原告竟皆置之不理,延宕約二個月後,被告不得已乃於94年3月8日發函限期催告,函中表明逾期即解約,並將沒收已付款項,不另通知等語。豈料,原告心存投機,於雙方債權讓與合約成立後,一方面向被告要求減價,經被告同意後,又不理會被告已同意減價之通知辦理合約之變更及付款,另一方面則即於94年2月22日以債務人甲○○名義向執行處具狀表示系爭3012號 建物已無價值要求重新鑑價,意圖降低拍賣底價及干擾執行程序之進行,且於被告解約沒收其已付款項之後,再於94年6月22日以甲○○名義聲請重新鑑估系爭3012號建物之價值 ,事後經本院執行處通知甲○○於94年7月8日到場表示意見,而甲○○於到場後,即已明示該書狀非其所撰擬,且表明不願意申請重新鑑價當場撤回異議及聲請,並聲請繼續執行程序。惟春虹公司仍未放棄取得上開不動產之企圖,故除屢藉甲○○名義以地上3012號建物無價值等不利於債務人之事項聲明異議,企圖干擾執行之拍賣程序及影響拍賣價格外,且為達其目的,春虹公司負責人黃正園再於94年12月12日受讓慶元公司債權人吳玉基對慶元公司之1,510萬元債權,並 藉以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3012號建物所有權因起造人已變更為慶元公司,故所有權屬慶元公司所有,被告對慶元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請求法院變更分配表排除被告對地上物之分配權利,復再藉口主張受被告詐欺購買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同時春虹公司疑因與甲○○間之交易有所爭議,故甲○○仍主張系爭3012號建物為其所興建,且仍屬其所有;而黃正園與吳玉基之債權讓與亦疑因價款未給付而生爭議,此均可由本院前開執行卷中93年8月17日執行筆錄,及吳 玉基於95年4月6日向執行處所提之閱卷聲請書內容均足得悉。 三、準此,由上述說明引證及下列事證可知,本案全係由春虹公司丁○○、黃正園等人一手操控所致: (一)原告為春虹公司董事、丁○○為春虹公司總經理(之前為協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黃正園為春虹公司負責人。 (二)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執行事件中,關於對債務人甲○○之送達處所原係送達至甲○○新竹之住所,嗣於95年間,甲○○陳明送達代收人為丁○○,送達處所則為春虹公司設在桃園大興西路2段6號20樓之地址。 (三)春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正園委託春虹公司經理及監察人廖萬全代理參與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執行事件之投標,有投標書影本、廖萬全名片影本及春虹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證,而黃正園於95年4月12日及95年4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所提聲明異議狀之送達代收人皆記載為丁○○,其送達地址則均記載為春虹公司設在桃園市○○○路○段6號20樓之處所,而 此亦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陳明之住居所地址。 四、再查,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之債權讓與標的本即為契約第1條第1項之內容,至第2項附帶移轉之權利乃因 留著對被告並無實益,故而附帶轉讓予原告使其行使權利而已,此由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文義明訂「一、⑴甲方對於戴應釗、林輝金、劉紹銑、何鳳梅、翁朝棟等五人之本票債權本金合計8,745萬元連同未償利息及違約金,願以6,000萬元之價格讓與乙方。⑵對於前受讓自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對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一併移轉與乙 方。」等語可知,另證人乙○○亦證述:「我們讓與之債權是合約第1條第1款,後來丁○○請我們將讓與的資料製作成明細表,所以才製作債權憑證明細表。」、「我是跟他說雙方讓與標的是契約第1條第1項,至於第2項是附帶的是,因 為第2項留著對七銀也沒有實益,這是我認為的,但是雙方 並沒有針對第2項這部分談。」,就此證人丁○○亦承認: 「第2項部分是以附表表示。第2項沒有讓與之價格。」等語,依此,更足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無任何施用詐術簽約問題。 五、準據上述,春虹公司以原告名義於購買本案債權之前,對系爭3012號建物之了解甚於被告,被告豈有對其施用詐術而詐騙原告簽約之可能?又被告於前數次執行拍賣中,並不知道地上物變更起造人之情形,被告前曾函詢新竹縣政府查詢有關建照執照原始起造人及變更起造人資料,經新竹縣政府90年12月4日以90府工建字第129622號函覆被告,其說明三為 「依本府工務局檔案資料所示,該原始起造人曾於82年8月23日申請並經核准變更起造人為震名公司劉震鋼,本次再檢 送該起造人於83年4月2日申請辦理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資料(如附件)影本乙份,請查照。」等語,明示起造人登記為震名公司。而於本院92年執字第5172號執行事件中,93年4月13日甲○○於受本院執行處通知後曾至執行處表達系 爭3012號建物仍屬其所有,且陳述其與慶元公司曾就系爭3012號建物之紛爭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0號達成和解,慶元 公司同意配合辦理起造人變更為甲○○,故知系爭3012號地上建物顯非慶元公司所有。嗣本院執行處於93年4月23日通 知慶元公司,慶元公司亦對甲○○所提本院91年訴字第120 號和解筆錄承認屬實,惟表示尚未辦理起造人變更。為此,本院執行處乃再函詢新竹縣政府,經新竹縣政府於93年5月6日函覆:「該執照86年5月8日變更起造人為慶元公司,現登記之起造人為慶元公司。」,但依新竹縣政府前後不一之答覆,其真實性令人置疑。是如慶元公司果真於86年5月8日完成起造人變更登記,則何以新竹縣政府於90年間回覆被告稱,系爭3012號建物之起造人為震名公司?又據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之決議內容「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地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是依前開說明,不論是否起造人變更為慶元公司,慶元公司都無法因行政上便宜措施,遽然成為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再依照慶元公司與甲○○之和解筆錄內容,可知慶元公司是於86年間向甲○○買受前開土地及系爭3012號地上三層建物,則仍須經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後,始能成為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此,設被告已知悉且確定系爭3012號建物為慶元公司所有,何須再以150萬元向大通公司購 買對震名公司之債權?又設被告已確定地上物為慶元公司所有,又何須於債權轉讓合約中,將對震名公司之債權一併無償讓與原告?由上可知,本件債權讓與合約根本無詐欺可言,再者,春虹公司於購買本件債權之前,對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及擔保物情形之了解尤甚於被告,被告又如何能詐欺原告,實則,乃因春虹公司投機取巧不成,不甘600萬元遭被告 依法沒收,乃分別以原告名義諉稱受詐欺提起本訴,又以黃正園名義標買拍賣物後,再以慶元公司債權人名義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意圖取巧獲利而濫行興訟之做法,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告於90年7月2日與大通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大通公司將其對震名公司之借款債權全部讓與被告,大通公司並即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震名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嗣被告亦以郵局存證信函再次通知震名公司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公司所寄之郵局存證信函各1件 附於本院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4頁)及大通公司所寄之郵局存證信函1件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執行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執行卷宗閱明綦詳。 二、原告於93年8月6日提出債權讓與申請書,兩造乃於同日簽訂債權讓與草約,嗣於93年10月8日再簽立債權讓與合約書, 原告並先後於93年8月6日、93年10月8日交付由其所簽發, 發票日分別為93年8月6日、93年9月27日,均以玉山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300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被告收受,屆期並均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等情,有債權該與草約、債權該與合約書、支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5至11頁)。 三、被告於92年5月26日持本院86年度拍字第53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慶元公司所有之坐落竹東鎮○○段番社子小段第409、409-6、409-7、409-8、409-9、409-10等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5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於同日執大通公司所讓與對震名公司之本院86年度執字第3962號票款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震名公司所有系爭3012號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92年度執字第5298號併案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強制執行,而吳玉基於93年2月6日,亦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305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對慶元公司上開執行之財產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3 年度執字第9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經併案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強制執行,再被告於兩造簽約後之93年10月14日,旋即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嗣經繼續執行後,由訴外人即春虹公司董事長黃正園拍定並經繳足價金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被告之延緩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執行卷宗(含本院92年度執字第5298號、93年度執字第938號)閱明屬 實。 四、黃正園對被告及震名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駁回原告黃正園之訴,經黃正園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情,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更卷第133至13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爭第二筆債權讓與標的610萬元本票債權之 保證人即系爭3012號建物之起造人已於86年5月8日,由震名公司變更為無任何資力之慶元公司;又系爭3012號建物經鑑定已不堪使用,價值為零;再者,第三人吳玉基已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3052號本票債權1,510萬元聲明對 慶元公司受執行之前開不動產參與分配,而暫編301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慶元公司所有,最低拍賣價格亦只有1,440萬元,詎被告竟故意不告知上情,顯係以不作為之方式 行使詐術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云云,至被告對於兩造確有於前開時、地,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合約等情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原告為簽定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之意思表示?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再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8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債權合約書載明「賣方兼讓與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啟仲(以下簡稱甲方)。買方兼受讓人:戊○○(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因債權轉讓乙方事件,簽立左列條款以資雙方共同遵守:一、⑴甲方對於戴應釗、林輝金、劉紹銑、何鳳梅、翁朝棟等五人之本票債權本金合計8,745萬元連同未償利息及違約金,願以 6,000萬元之價格讓與乙方。⑵對於前受讓自大通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對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10萬元之本票債權 一併移轉與乙方(執行名義以附表顯示)。」等語,且據證人丁○○證述:「第2項部分是以附表表示。第2項沒有讓與之價格,但是也是本件讓與之範圍。」各等語(見本院訴更卷第103、104頁),是依前開契約之文義及證人丁○○所證內容足悉,兩造所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之讓與標的乃為被告對於戴應釗、林輝金、劉紹銑、何鳳梅、翁朝棟等五人之本票債權本金合計8,745萬元連同未償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 ,及被告對於前受讓自大通公司對震名公司610萬元之本票 債權,惟關於被告對於戴應釗、林輝金、劉紹銑、何鳳梅、翁朝棟等五人之債權,係以有償讓與之方式轉讓,至關於被告對於震名公司之本票債權部分,則係以無償讓與之方式轉讓,準此,堪認前開債權合約書第一項所記載之二筆債權確均屬系爭債權合約之讓與標的無訛。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3012號建物之起造人名義已於86年5月8日,由震名公司變更為無資力之慶元公司,竟故意不為告知,以此不作為之方式詐欺原告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2年建都字第669號建造執照 記載,固足堪認系爭3012號建物之起造人已於86年5月8日變更為慶元公司,此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2年建都字第669號 建造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21號),然查,被告前於87年間即曾持本院86年度拍字第53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對慶元公司所有之坐落竹東鎮○○段番社子小段第409、409-6、409-7、409-8、409-9、409-10等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4110號拍賣抵押物強執行事件受理,嗣大通公司亦持本院86年度執字第3962號票款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震名公司所有系爭3012號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併案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4110號強制執行,而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及拍賣不動產附表均記載前開坐落竹東鎮○○段番社子小段409等地號土地上建物(即系爭3012號建物)之債務人為 震名公司等語,嗣前開執行事件歷經6次拍賣均未拍定,且 因無人於公告三個月內應買,故視為撤回執行,迨於90年間,被告再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慶元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44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大通公司亦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震名公司所有系爭3012號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5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併案本院90年度執字第4452號強制執行,於前開執行事件中,經本院通知被告補正系爭3012號建物原始起造人資料及變更後之起造人資料,被告乃向新竹縣政府函詢,經新竹縣政府於90年12月4日以九十府工 建字第129622號函檢附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申請書等資料,函覆被告稱:「說明:三、依本府工務局檔案資料所示,該原始起造人曾於82年8月23日申請並經核准變更 起造人為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震鋼,本次再檢送該起造人於83年4月2日申請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資料(如附件)影本乙份,請查照。」等語,被告乃隨即將前開資料函覆本院執行處,並經本院執行處函新竹縣政府禁止就系爭3012號建物再為變更起造人資料,而本院之拍賣公告上亦將震名公司同載為執行之債務人,惟前開執行之不動產迭經特別拍賣減價程序仍未能拍定,故亦視為撤回執行,而大通公司乃於90年7月2日將其對震名公司之債權全部讓與被告,迄被告並於92年5月26日,再持本院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受 讓自大通公司之前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再對慶元公司所有上揭土地及震名公司所有系爭3012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併案以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強制執行,而本院拍賣公告仍將震名公司同載為執行債務人之事實,均經本院調取87年度執字第4110號、90年度執字第4552號、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執行卷閱明屬實。準據上述各情,堪認被告依其迭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及新竹縣政府於90年間所函覆之資料,認知系爭3012號建物係屬震名公司所有之情,尚非無據。 ⒉又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72號之執行標的嗣由春虹公司之董事長黃正園拍定取得,而黃正園於拍定取得系爭3012號建物後,雖即主張系爭3012號建物屬慶元公司所有,而對被告及震名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經本院認定系爭3012號建物尚非屬慶元公司所有,並以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駁回黃正園之訴訟在案,此亦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附卷可稽,是系爭3012號建物是否如原告主張為慶元公司所有云云,即難遽採。 ⒊再查,據證人丁○○證稱:「(問:受讓當初是否知道暫編3012號之建物係何人所有?起造人為何人?)被告說是震名建設的,簽約後付了二期款共600萬元,…是在94年間,被 告發存證信函說我們沒有繼續給付剩餘的價金,要沒收前二期之價款,我們才知道,後來我打電話給乙○○,乙○○說他也不知道,法院在拍賣也沒有提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更卷第101、102頁),是依證人丁○○前開所證,足見被告於94年間,證人丁○○質問何以系爭3012號建物之起造人已變更為慶元公司之情時,就此事尚毫無所悉,是其又如何能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明知上情而故為隱 瞞。 ⒋況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所載,系爭3012號建物尚非屬雙方債權讓與之標的,而遍觀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之內容,又難認定被告就系爭3012號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有何告知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3012號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確有告知之義務,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012號建物確屬慶元公司所有,且被告明知上情,而故意以不作為之方式欺瞞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合約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系爭3012號建物經鑑定已不堪使用,價值為零,竟故意不為告知,以此不作為之方式詐欺原告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此固據其提出戴雲發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安全報告書及慶鴻工程顧有限公司新竹實驗室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為證,經查,依戴雲發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結構安全報告書雖載明:該3012號建物經現場混凝土樑、版、牆鑽心取樣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結果,不良率偏高超過一半耐震強度明顯不足與設計強度相距甚遠,此建物結構已不安全不適合居住使用,地上層部分應即刻拆除,以免地震時造成公共危險等語,此有戴雲發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安全報告書及慶鴻工程顧有限公司新竹實驗室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29至38頁),惟查,系爭3012號建物,前於大通公司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31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定認系爭3012號建物之價值為26,551,000 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12月5日新院文執孟字第3121號通知書附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89號執行卷第27頁足參,嗣於92年間,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再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陳文欽建築師鑑定,經陳文欽建築師鑑定後認系爭3012號建物之現值為22,317,702元,此亦有陳文欽建築事務所出具之查封之房屋價格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卷第27、28頁),是系爭3012號建物是否毫無價值可言,已堪質疑。且查,據證人丁○○證述:「(問:當初看網路資料後如何評估而決定與被告接洽?)建造是12樓之建造,當時地上物已經蓋到地上4樓,建物價值是1,440萬元,我們評估接手繼續蓋可以賺錢,且標的物不錯離竹科也很近。」、「(問:戊○○為何不自己談,而由你出面?)因為我是春虹公司的經理,她是董事,春虹公司只要買土地都是由我在接洽。」、「(問:對本件個案作了那些評估?如何評估?)土地成本、建物成本、地段、銷售,我們有一個評估小組。」、「(問:簽約前是否有到現場勘驗實物價值?)有。」、「(問:所以你們也認定建物達一千多萬元之價值才決定購買?)是。」各等語(見本院訴更卷第102、103頁),參以,原告為春虹公司之董事,證人丁○○為春虹公司之總經理,而春虹公司自81年5月13日設立登記迄今,其公司之資本總額高達72,000 萬元,此有春虹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更卷第39、40頁),堪認春虹公司為一設立已久且頗具規模之建設公司,而原告所委任洽談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之證人丁○○,不僅位居春虹公司總經理之職位,更職司公司購地、投資等事宜,堪認其對購地、建築及投資等事宜,均具有高度專業判斷能力,而經其至系爭3012號建物實地勘驗並委由公司之評估小組評估判斷後,亦認系爭3012號建物有高達1,000餘萬元之價值,再者,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執行事件之前開執行標的係均由春虹公司之董事長黃 正園拍定取得,而據黃正園就系爭3012號建物之投標價格亦載明為1,280萬元,此有黃正園投標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更卷第5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89號、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執行卷宗閱明詳實,更足證系爭3012號建物尚非毫無價值可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況查,系爭3012號建物尚非屬雙方所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之讓與標的,此觀諸兩造系爭債權合約之約定自明,而遍觀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之內容,又難認定被告就系爭3012號建物價值有何告知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3012號建物之價值確有告知之義務,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3012號建物毫無價值,竟故意以不作為之方式欺瞞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足採。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吳玉基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3052號本票債權1,510萬元聲明對慶元公司受執行之 前開不動產參與分配,而暫編301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慶元公司,其最低拍賣價格只有1,440萬元云云。惟查, 系爭3012號建物尚非兩造債權讓與之標的,而被告就系爭3012號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及建物之價值,均難認有何告知之義務等情,均業如前述,而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三條已載明:「甲方(即被告)對於出讓之債權及其擔保權利,不負各項瑕疵擔保責任,乙方(即原告)受讓之債權因債務人無清償能力或不能由擔保權利受償時,均與甲方無涉。」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所讓與之債權及擔保權利,本即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對於所受讓之債權是否得以受償,此均屬原告所應自行評估之事項,而與被告無關,則本件姑不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012號建物確屬慶元公司所有等情,亦如前述,縱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業因他人參與分配而無法受償,惟此亦與被告無涉,自無從執此遽認原告有何故以不作為之方式,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委非足採。 (六)準此,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故意以不作為之方式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云云,均未見其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均洵非足採,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實在。 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不作為之方式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合約等情,均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黎秀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