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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索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於民國95年7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然於起訴狀內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甲○○(Herve de Cuniac)已於起訴前92年4月23日死亡,有卷附駐法國代表處97年4月2日法服字第831號函乙份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台灣索迪斯股份有限公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97年5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上開裁定已於97年5月12日、同年5月15日分別送達原告乙○及丙○○,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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