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欣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即欣凱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辯論96年3月12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陸萬壹仟叁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份,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份,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柒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4月間起陸續向原告乙○○○借款,時間及金額分別為:①87年4月13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②87年5月7日借款七十萬元;③87年5月13日借款二十萬一千七百元;④87年6月29日借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元;⑤87年9月14日借款四十四萬九千元;⑥88年3月2日借款六十萬元;⑦88年5月17日借款五十萬元。原告乙○○○均已以匯款方式貸予被告,雙方約定於每筆借款日後一年為該筆借款之還款期日,利息均以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合計原告乙○○○共貸予被告三百一十五萬四千一百元。惟被告並未按期付息,且屆期亦均未清償本金。原告乙○○○爰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本金,又為求簡速,已到期之利息部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溯五年以內而請求,利率依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故已到期之利息金額為七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另就借款本金部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外,被告原名稱為欣凱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欣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主體之同一性並未變更。為此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三百一十五萬四千一百元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甲○○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1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甲○○借款,時間及金額分別為:①87年10月21日借款五十萬元;②89年10月18日借款六十萬元;③90年3月1日借款六十萬元。原告甲○○均已以匯款方式貸予被告,雙方約定於每筆借款日後一年為該筆借款之還款期日,利息均以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合計原告甲○○共貸予被告一百七十萬元。惟被告並未按期付息,且屆期亦均未清償本金。原告甲○○爰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又為求簡速,已到期之利息部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溯五年以內而請求,利率依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故已到期之利息金額為四十二萬五千元,另就借款本金部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外,被告原名稱為欣凱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欣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主體之同一性並未變更。為此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及其中一百七十萬元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原名稱為欣凱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欣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5年7月25日竹執信93年房稅執字第00000601號函可查,堪信屬實。
五、本件行民事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且經原告確認無誤:
(一)原告乙○○○自87年4月13日起至88年5月19日止,總共陸續匯了三百一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予被告,有原告乙○○○提出之匯款單7張可證。
(二)原告甲○○自87年10月20日起至90年3月1日止,總共陸續匯了一百七十萬元予被告,有原告甲○○提出之匯款單3張可佐。
六、本件行民事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各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
(二)如是,是否已屆清償期?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回溯五年之法定利息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七、本院之判斷:原告分別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共10張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皆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五年內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已到期利息、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審級裁判費六萬一千零九十三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元)。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