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東泰機電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丁○○
- 被告
- 巷9弄1
- 被告
- 戊○○○○○○
巷9弄1
丙○○
巷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東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廖雪媚(嗣更名為:廖怡惠)、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東泰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交付原告收執。嗣被告東泰公司即自95年1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共計19筆金額,合計726 萬元,約定自94年7月4日起陸續清償,其到期日、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立具本票18紙、借據1紙交與原告收執,詎上開借款到期後,除清償部分借款外,尚欠本金6,344,924元未償,又被告丁○○、廖雪媚(嗣更名為:廖怡惠 )、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6,344,92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彰化銀行商品策劃處95年3 月15日彰商個字第0519號函、彰化銀行商品策劃處95年10月11彰商企(個)字第2447號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各一紙( 均影本 )、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及本票影本十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彰化銀行商品策劃處95年3 月15日彰商個字第0519號函、彰化銀行商品策劃處95年10月11彰商企(個)字第2447號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及本票十八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及上開條文規定,在返還期限已屆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6,344,92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