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
- 原告
-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零叁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精公司)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5日起至94年4月25日止,詎於94年4月25日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台精公司並無法依約償還借款,乃於94年7月12日再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書,將原借款期限自94年4月25日展期至95年4月25日止,利率約定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並機動調整,利息則約定應於每月25日給付,至本金之分期清償方式約定為於94年7月25日清償3,000,000元、94年8月25日清償1,000,000元、94年9月25日清償1,000,000元、94年10月25 日清償1, 500,000元、94年11月25日清償1,500,000元、94 年12月25日清償2,000,000元、95年1月25日清償2,000,000 元、95年3月25日清償2,000,000元、95年4月25日清償4,000,000元,另約定債務如有遲延,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約定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精公司僅依約繳息至94年10月17日,嗣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因被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書、第一次增補契約書、放款還本付息記錄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