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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告
鈞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鈞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材,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251,132元,並簽發支票號碼AS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發票日為94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2,206,578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AS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發票日為95年1月31日、票面金額為2,540,892元之支票各一紙給付上開貨款,惟原告屆期提示該二紙支票,竟不獲兌現,且經屢經催討,均不獲付款,且被告公司無預警停止運作,負責人避不出面,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9,251,1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三紙、支票二紙、鈞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1月份、12月份請款明細單、富樺法律事務所94年12月23日(九四)富任字第94122305號函、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一覽表各一件、出貨單多張(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鋼材,並積欠原告貨款9,251,132 元未償無訛。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39,1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1,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主張,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三紙、支票二紙、鈞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月份、12 月份請款明細單、富樺法律事務所94年12月23日(九四)富任字第94122305號函、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一覽表各一件、出貨單多張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確有積欠原告貨款9,251,132元未償,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9,251,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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