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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南薰
  • 法定代理人
    辛○○、丑○○、乙○○、子○○、庚○○

  • 原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蔡東賢律師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卯○○ 辰○○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即中國農民 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即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冲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 權受讓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原告雖有不同意見,惟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聲請本院裁定,本院亦已依法裁定許可其等承當訴訟,是本件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與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以下稱工礦公司)間,就工礦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473、474、475、 476、47 7、478、479、480、481、482、483、484、485 、486、487 、488、489、490、491、492、493、494等22筆土地,及坐落新竹市○○段地號469、469之3及470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號1224、1223號等2筆建物之租賃權,分別自84年6月9日、85年2月3日及86年12月26日及早已存在,且租約中亦已明訂承租人之優先續約承租權,此風險在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之際,已存在。 (二)查本件債務人工礦公司與第三人東怡全流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怡公司)前於民國84年6月9日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由東怡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中坐落新竹市○○段469、469之3及470地號等3筆合計約12614坪之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2筆建物並有優先續租條款。嗣工礦 公司與東怡公司於85年2月3日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副約,增加租賃標的新竹市○○段469及470地號等2筆合計約1500 坪之土地及其上之一層建物,亦有續租條款。 (三)次查,工礦公司、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太公司)與東怡公司三方,於86年7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土地廠房租賃協議書」,由亞太公司承繼東怡公司就84年6月9日「土地房屋租賃契約」及85年2月3日「土地房屋租賃副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前開「土地廠房租賃協議書」第5條特別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時,標的土地 及房屋除由甲方收回自用外,甲方同意乙方有優先續約承租權,但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經雙方重新協議契約之內容並經簽署後生效,否則原租約期滿自動失效。‧‧」,是可知亞太公司與債務人間就前揭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已特別約定亞太公司有優先續約承租權,且一旦雙方簽訂續約時,原租約即為繼續,並不因而失效。 (四)又亞太公司與工礦公司於86年12月26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亞太公司承租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中之新竹市○○段474~483及485~494等20筆土地,作為附設停車場之用,並於該契約第7條第2項特別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時,標的土地及房屋除由甲方收回自用外,甲方同意乙方有優先續約承租權,但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經雙方重新協議契約之內容並經簽署後生效,否則原租約期滿自動失效。」,是可知亞太公司與債務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中之新竹市○○段474~483及485~494等20筆土地,已特別約定亞太公司有優先續約承租權,一旦雙方簽訂續約時,原租約即為繼續並不因而失效。 (五)承上,可知亞太公司就工礦公司所有系爭租約中之新竹市○○段474~483及485~494等20筆土地,以及新竹市○○段469、469之3及47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號1224、1223建號等2筆建物,確有優先續約承租權,得接續原有之租賃權繼續承租系爭不動產。是亞太公司與債務人依前揭優先續約承租權之約定,既已於89年12月11日簽訂前揭84年6月9日「土地房屋租賃契約」、85年2月3日「土地房屋租賃副約」及86年12月2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續約,延續之前之租賃權,接續承租系爭不動產(按除473及484地號為新增租賃土地,其餘土地與建物皆為之前租約之租賃標的)。嗣亞太公司於92年間與原告進行公司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是亞太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依法均由原告所承受。基上,本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乃係自84年6月9日、85年2月3日及86年12月26日即已存在,而非於91年3月9日方成立另新的租賃權,至為明確。而原先租約及其優先承租之約定,早在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前即已存在,即該等租賃得對抗抵押權。 (六)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分別自84 年6月9日、85年2月3日及86年12月26日即已存在,遠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換言之,此種租賃及優先承租權等風險,在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前即已存在,不容事後任意除去原告之租賃權,而免除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之風險,茲分述如下:查系爭不動產之新竹市○○段469、 469之3及47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號1224、1223建號等2筆建物,其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分別 為88年7月29日、89 年9月8日及90年3月2日,均晚於原告就該等土地及建物之租賃權成立時間。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新竹市○○段469、469之3及47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 號1224、1223建號等2筆建物之租賃權,自無因設定在後 之抵押權而需予以除去之理由。而系爭不動產之新竹市○○段473~494地號等22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抵押權時間,分別為84年10月18日、89年7月26日、90 年3月2日及90年3月2日;其中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均晚於本件原告前開土地租賃權成立之時間,是本件原告就前開土地租賃權不得因設定在後之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抵押權而除去;至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之時間雖早於原告就前開土地租賃權之成立時間(即86年12月26日),惟前開新竹市○○段473 ~494地號等22筆土地之 價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7月8日新院月93執曾字第 5915號通知所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總計為4億2676萬8000元 ,亦遠高於該等土地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3億 元,是本件自亦無除去原告於新竹市○○段473~494地號等22筆土地租賃權之必要,無庸置疑。 (七)再者,本件原告基於續租之關係,已依89年12月11日「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預付系爭不動產自91年3月9日至97年1月8日全部租金達3億296萬4,480 元之租金,是原告尚有預付債務人將近2年之租金8千餘萬元;是本件若不法除去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直接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且本件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上所經營建立之商業經濟亦將隨之破滅,易可能造成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更為低落,此反而不利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 (八)原告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查本件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慶豐銀行」)雖指稱,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欠缺訴之利益;另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聯公司」)雖又援引最高法院判例,指稱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典權、留置權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藉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並未限制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種類,故應檢視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本件原告所據以提出異議之訴之權利,究竟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本即為本件訴訟所應審酌之實體事項,自不得僅以原告所憑之權利為租賃權,即直接認為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1號判例之反面解釋,第三人之租賃 權若一旦受到影響時,則第三人自有提起異議之訴之權利。 ⒉再者,學者亦認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第十五條)。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何種權利可以排除強制執行?除所有權外,應依該權利在實體法上之性質與效力及執行之目的或方法定之。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本訴訟。……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之不動產雖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但如拍賣後為執行點交時,除有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情形外,即有妨礙承租人權利之行使,應解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一見解除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1號判例意旨相同外,另亦有其 他學者同此見解,是可知本件原告確實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⒊至被告慶豐銀行又指稱,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3執曾字第 591 5號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 條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惟查,本件即係因本院93執曾字第5915 號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因而妨礙原告就系爭執 行標的租賃權之行使,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學者見解,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並無所謂欠缺訴之利益之問題。 (九)原告於系爭執行標的上之租賃權並未影響被告抵押權之行使: ⒈本件各抵押權人之實際權利價值究竟為何並不清楚,不足以稱租賃權影響抵押權之行使。 ⒉按「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4目之規定, 除去租賃權之前提要件,除需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方成立租賃關係外,尚須抵押權因此而發生價值減少之情形,方可除去租賃。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以無人應買,係因土地開發上遭遇重大困難,非原告之租賃權所致: ⑴系爭執行標的物目前土地使用分區仍為「乙種工業區」,並受限於「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且基於緩發建照之共識,系爭標的物目前根本無法進行土地開發,僅能維持低度利用之狀態。 ⑵另系爭東光段473~494地號共22筆土地,在擬定「新竹 科技特定區計畫書」內,有條件編定為廣場用地,並於計畫並指定為捐地之位置。是縱使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使用分區完成變更,依前開計畫書,該22筆土地亦僅得捐地作為廣場用地;換言之,購買者縱使花費數億元購買該等土地,其亦無法將之開發為建築用地。 ⑶又系爭執行標的建號1223、1224及暫編1530建物及附屬建物,鑑價之現值高達286,433,000元。是應買者若欲 進行建築開發者,就該等建物勢必需進行拆除。是應買者需花費數億元購買建物,再將之拆除,方得進行土地開發工作。 ⑷此外,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上仍有其他建築物需進行處理,此可能衍發爭議,致使土地開發受到影響。 ⒊綜上,本件實係因系爭執行標的確有諸多重大困難致無法進行土地開發之情事,且其所涉及之金額高達十數億元之多,方致無人應買之情形,實非被告所指係因原告之租賃權致使無人應買之情況。 (十)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告,事實上並未清楚顯示其受讓合作金庫對工礦公司之債權範圍,亦未見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之債權金額,公告內容又未見連帶保證人資料,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礦公司債權是否同一;又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並未提出其所稱與合作金庫於94年12月15日簽訂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而僅僅提出合作金庫於95年5月18 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實無從證明合庫資產管理公司與合作金庫間債權移轉之真正情形,且亦無法證明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所主張受讓之債權,是否確為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 (十一)基上所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出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5915號就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租賃權所為除去租賃權之執行程序命令並聲明:本院94年11月1日新院雲93執曾字第5915號執行 命令所為除去原告於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473、474、475、476、477、478、479 、480、481、482、483、484、485、486、487、488、 489、490、491、492、493、494等22筆土地,以及坐落新竹市○○段地號469、469之3及470號等3筆土地及其 上建號1224、1223號等2筆建物租賃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法院為不許對該物實施強制執行之判決之訴訟。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惟本案原告之訴之聲明係為撤銷本院93執曾字第5915號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而非係因對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提起本案訴訟,此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需具備之要件似有不符,欠缺訴之利益。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乃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明定,故本案原告之訴之聲明,係為撤銷本院93執曾字第5915號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且原告亦已行使其聲明異議之權利,惟臺灣高等法院已裁定駁回。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欠缺訴之利益,顯於法不符,應無繼續訴訟之必要,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1.原告請求除去本院94年11月1日新院93執曾字5915號執行 命令,係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應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原告就本院94年11月1日新 院93執曾字5915號執行命令已聲明異議,惟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最高法院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工礦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定之原租賃契約租期至91年3月8日止,其再於89年12月11日簽訂之續約,惟成立之租賃關係,與原契約不具同一性,該租賃契約既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且該租賃權確實已對債權人之抵押權有影響,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自無不當,原告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裁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有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典權、留置權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被告(即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原告(即第三人)縱對該不動產(即執行標的物)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原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同院44年台上字第561號判例 參照,原告對強制執行標的物之租賃權並不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2.再者,原告分別於84年6月9日、85年2月3日及86年12月 26日與工礦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已於91年3月8日屆期,分述如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與工礦公司於84年6月9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85年2月3日所簽立之土地租賃附約及86年7月19日簽立土地廠房租賃協議書所 主張之系爭不動產租賃權利,於91年3月8日租期屆滿之日消滅。縱原告主張依其與工礦公司於84年6月9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85年2月3日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副約及86年7月19日簽立土地廠房租賃協議書中,有所謂優先續約承 租權,僅能表示原告於原租約屆滿時,工礦公司如不收回自用而繼續出租時,原告取得優先承租之權利,並非原告所稱原租賃契約即為繼續,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此觀原告與工礦所簽立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條文本續約租約,租期自民國91年3月9日至103年3月8日止,計12年, 並非原契約租期延長至103年3月8日,更何況前開房屋土 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之租賃標的物中增加新竹市○○段 473及484 地號之土地,與原租賃契約並不具同一性,是 原告於89年12月11日簽訂於91年3月9日生效之租賃契約,乃新簽訂之租賃契約並非原告所稱為舊租賃契約之延續。3.原告與工礦公司於89年12月11日簽訂於91年3月9日生效之租賃契約,因影響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設定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行使,自當請求執行法院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以裁定除去 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經查被告台 灣金聯公司於訴外人工礦公司所有之新竹市○○段469、 469-3、470等三筆地號土地及1223、1224等二筆建號之建物設有第三順位抵押權2億元,前開土地及建物另有慶豐 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3億8仟萬元及合作金庫銀行設 有第二順位抵押權1億5仟萬元整,而前開土地及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8月11 日以底價20億6,516萬元進行 第三次拍賣,因無人應買流標在案,若以三拍底價減價 20%之16億5,212萬8仟元為特別拍賣程序之拍賣底價,扣 除預估增值稅約3億6,000萬元後,僅剩約12億9仟萬元, 扣除前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合計15.3億元,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已無受償可能。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與訴外人工礦公司所有之新竹市○○段473至494地號等22筆土地設第四順位抵押權2億元,前開 土地及建物另有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億元、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第二順位抵押 權1億2仟萬元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5,400萬元,合計設定金額為4億7,400萬元,而前 開土地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8月11日以底價4億 2,676萬8仟元進行第三次拍賣,因無人應買流標在案,前開拍賣底價已低於前述設定於被告台灣金聯之前抵押權總額4億7,400萬元,是被告台灣金聯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亦已無受償可能。是原告與訴外人工礦公司於89年12月11日簽訂於91年3月9日生效之租賃契約,顯已影響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抵押權之行使,本院94年11月1日新院雲93年 執字第5915號執行命令,除去原告與訴外人台灣工礦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1.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始於91年3月9日,並晚於抵押權設定時間: 經查,債務人工礦公司與東怡公司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均至91年3月8日止,是原告基於該等契約所生之租賃權已於91年3月8日即消滅,縱令原告與工礦公司有優先續約承租權之特別約定,惟此屬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拘束力,不得對抗抵押權人,雖原告於89年12月11日復就上開不動產與工礦公司續約,然該續定之租賃契約性質上乃為另一新成立之租賃關係,非原租約之更定,與原租約並不具有同一性,原告之現存租賃權實係基於續約租約所新生,而非依原租約而生租賃權之延續。據此,原告與工礦公司間就上開不動產之現存租約應始於91年3月9日。又被告乃於89年7月26日就系爭新竹市○○段473~494地號 等22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先於原告租賃權成立時間,是原告之租賃權顯存續於抵押權設定之後無疑。 2.原告陳稱因其於系爭不動產上所經營之事業,已增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無減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格,不應除去,實屬謬誤,蓋:系爭不動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底價000000 0000元為第三次拍賣及公告應買,惟迄今無人應 買,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若特別變賣程序以減百分之20為底價,被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之底價為000000000元, 扣除前順位3億元,已不足清償被告之抵押債權,如該租 賃關係不予排除,則不點交之結果,勢必造成價格低落,甚而無人應買,嚴重損及被告之權益。綜上所述,原告之租賃權既係存續於被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且如不除去租賃關係拍賣,則不點交之結果非但價格低落,甚或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債權人之抵押債權終將不能受償,權益嚴重受損,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1.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及「金融 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所 規定。 2.被告業已於94年12月25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陳報人,並依上開規定,於95年4月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3.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 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扺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原告固承受東怡公司與工礦公司所訂立84年6月9日租賃契約及85年2月3日之附約,並承受亞太公司與工礦公司於86年12月26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然前開契約之租期均僅至91年3月8日止。亞太公司與工礦公司於89年12月11日雖訂立續約條款,然該條款有關租期之記載係「本續約租約,租期自91年3月9日至103年3月8日止」,非謂原租 賃契約之租期延長至103年3月8日,足見其雖名為續約, 惟性質上非原契約之延續,僅係預先訂立91年3月9日至 103年3月8日之新租賃契約,況於前開續約條款中尚增加 承租新竹市○○段473及484地號土地,亦可見係另訂新租賃契約。故原告與工礦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簽訂之原租賃契約租期至91年3月8日止,其等於89年12月11日簽訂之續約為新成立之租賃關係,與原契約不具同一性,原告與工礦公司之租賃契約係均晚於前述抵押權之成立時間。又,原告雖謂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即知悉其有優先續約云云,然有關優先續約權之約定係訂立於工礦公司、亞太公司及東怡公司之土地廠房租賃協議書及86年12月26日工礦公司與亞太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並非被告所得知悉,況縱認被告知悉,惟該約定僅係原告可優先續約,非原租賃契約期滿及自然產生續約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該約定及自願承擔風險云云,尚有誤解。況縱名為續約,其性質仍應觀察續約內容而定,非即屬原契約之延續,已如前述,亦難謂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即自願承擔原告續約之風險。原告既於抵押權設定後,始開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抵押權人自可請求除去之。從而,本院以94年11月1日新院雲93年度執曾字第5915號執行命 令除去原告之租賃權,自無不當。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工礦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執字591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餘被告亦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曾以94年11月1日新院雲93執曾字第5915 號執行命令,將原告於訴外人工礦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予以除去。 (三)原告就本院94年11月1日新院93執曾字5915號除去租賃權 之執行命令已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其異議,經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雖不以上開權利為限,但 必須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對債務人有交付之債權請求權時,如標的物之承租人,而標的物屬債務人所有時,債務人既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第三人即債權請求權人亦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第三人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二)經查,本院93執字第591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係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餘被告亦為本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且係對債務人工礦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債務人工礦公司則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執字第5915號執行案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原告係聲明主張前開對系爭不動產所為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其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僅有債權請求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工礦公司既有忍受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第三人即原告亦有忍受之義務,姑不論原告對於債務人之租賃權能否繼續存在,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不動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於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乃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明定,故原告對於本院執行處所為本院93執曾字第5915號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若有異議,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且原告亦已行使其聲明異議之權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7日裁 定駁回其抗告,再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11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經確定在案,亦經本 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591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就此異議並非全無救濟途徑,且已依法實施其救濟方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工礦公司所有,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就系爭不動產即執行標的物對債務人工礦公司僅有交付之債權請求權,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5915號就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租賃權所為除去租賃權之執行程序命令,並聲明本院94年11月1日新院雲93執曾字第5915號執行命令 所為除去原告於工礦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租賃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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