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壬○○
庚○○
辛○○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壬○○、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被告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23日邀同被告乙○○○○○○、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9日起至98年7 月29日止,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於每月29日為還款日,共分60期,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7 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乙○○○○○○、壬○○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4年9 月29日,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積欠原告本金7,815,551 元,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負償還之責。被告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乙○○○○○○、壬○○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2、被告乙○○○○○○於93年8 月30日邀同被告庚○○、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8 月30日止,約定以1 個月為1期,於每月30日為還款日,共分60期,利息約定被告乙○○○○○○離職時,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34機動計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庚○○、辛○○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乙○○○○○○僅繳付本息至94年11月30日,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積欠原告本金691,695 元,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即應負償還之責。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庚○○、辛○○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3、被告壬○○於93年8 月30日邀同被告辛○○、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8 月30日止,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於每月30日為還款日,共分60期,利息約定被告壬○○離職時,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34機動計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辛○○、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壬○○僅繳付本息至94年11月30日,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積欠原告本金461,131 元,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壬○○即應負償還之責。被告壬○○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辛○○、丙○○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4、被告所欠上述款項,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會想辦法還,希望和原告談和解等語置辯。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6 條第7 項及連帶保證書第7 條暨授信約定書第12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癸○○,又被告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田家金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己○○,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 份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承諾書各1 份及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表各2 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金金額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債 務 人 │ │ │ (新臺幣) ├─────────┬────┼─────────┬──────────────┤ │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起 訖 日 │ 利 率 │ │ ├─┼──────┼─────────┼────┼─────────┼──────────────┼────────┤ │1 │7,815,551元 │自94年9 月29日起至│年息百分│自94年10月30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舜茂科技股份有限│ │ │ │清償日止 │之3.755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公司、吳瑀雯即吳│ │ │ │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至微、壬○○ │ ├─┼──────┼─────────┼────┼─────────┼──────────────┼────────┤ │2 │691,695元 │自94年11月30日起至│年息百分│自94年12月31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乙○○○○○○、│ │ │ │清償日止 │之7.87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庚○○、辛○○ │ │ │ │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 │3 │461,131元 │自94年11月30日起至│年息百分│自94年12月31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壬○○、丙○○、│ │ │ │清償日止 │之7.87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辛○○ │ │ │ │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