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蔡松霖即蔡順國即偉城企業社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蔡松霖即蔡順國即偉城企業社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 款期間自94年1月4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 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41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蔡松霖即蔡順國即偉城企業社迄95年9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560,171元,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蔡松霖即蔡順 國即偉成企業社即應負償還之責。蔡松霖即蔡順國即偉城企業社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甲○○、乙○○○○○○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2、被告乙○○○○○○於93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4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11,111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為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3月4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共積欠42,721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方面: 1、蔡松霖即蔡順國即偉城企業社則以:伊不清楚本件債務,錢的事皆由被告乙○○○○○○在處理,然積欠原告之借款一定會清償,且希望原告能降低借款之利息等語置辯。 2、被告乙○○○○○○、甲○○辯稱:就剩餘之借款願意慢慢攤還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金豐,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為證,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2條所明定。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8,534元及自95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蔡順國、陳珏如應連帶給付原告3,080,000元及 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2.8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之違約金;三、被告蔡順國應給付原告66,662元,及自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珏如應給付原告42,721元,及自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9月13 日具狀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撤回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2份、催收款項/呆帳備查卡3份及授信約定書4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松霖即蔡順國即偉城企業社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綜上,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訴請被 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