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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李珮瑜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 判決均不服,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均不服,皆提起第二審 上訴到院,但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正繳納上訴費,此項裁定上訴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均已於民國96年8月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 三、然查,上訴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迄今均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可按,則上訴人之上訴均非合法,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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