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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48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489號

聲請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附表所示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在接獲法院裁定准許之公示催告後,應將公示催告之全部內容正確刊登於新聞紙,俾相關權利人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本院申報權利,始認為完成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查聲請人接獲本院95年度催字第184號公示催告裁定後,固有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惟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20日刊登於新聞紙之內容為「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7日」,並非登載本院公示催告95年度催字第184號公示催告「發票日:民國94年11月7日」,而聲請人復未即時在新聞紙為更正,其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5年度除字第458號│├──┬───────┬────────┬──────┬──────┬──────┬────┤│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001 │大眾商業銀行新│大眾商業銀行新竹│94年11月7日 │ 197,958元 │ 0000000 │ ││ │竹分行漢磊支票│分行 │ │ │ │ ││ │專戶邱奕峰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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