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2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附表: 96年度催字第270號│├──┬───────┬────────┬──────┬──────────┬───────────┬────┤│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新台幣︶│ │ │├──┼───────┼────────┼──────┼──────────┼───────────┼────┤│001 │欣興企業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未 載 │ 未 載 │RM0000000 │ ││ │ │光復分行 │ │ │ │ │└──┴───────┴────────┴──────┴──────────┴───────────┴────┘